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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團體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標準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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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團體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標準定義
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癌症身故保險金 (2)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3)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4)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5)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6)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人依法負責。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6.01.30
台財保第
862391314
號函核准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10.25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5610
號函修正
96.08.31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100.07.01
新壽商開字第
1000000194
號函備查
103.05.01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8.01.01
107.09.1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93751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
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依照本契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三條:名詞定義(一)
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
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
療法人醫院。
第四條:名詞定義(二)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或其父母、配偶、子女
而言。
本契約所稱「父母」,是指戶籍登記之父母(如有收養關係者,則以養父母為準)而言。
本契約所稱「配偶」,是指戶籍登記之配偶而言。
本契約所稱「子女」,是指未滿二十三足歲之親子女、養子女及同一戶籍內之繼子女而言。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6頁之1)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第五條:保險期間、本契約的始期日、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為始期日,本
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者,以該收費日為始期日。
「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係以本契約始期日(契約訂立後加保者,自加保之翌日)起算第
三十一日為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但續保者,自原投保或加保)日已達三十一日者,
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癌症保險責任自續保日開始;未達三十一日者,以三十一日扣除金續保
當期已經過日數,計算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續保時之癌症保險責任始期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癌症保險責任開始日前的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無
息返還該被保險人部分已收受保險費,本契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六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七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
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之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
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6頁之2)
第十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及同
時投保之父母、配偶、子女之保險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
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另行申請投保本契約者,
其保險效力自本公司同意之起保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該被保
險人及其父母、配偶、子女之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
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異動而申請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
公司其父母配偶子女之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之退保日零時起喪失保險效力終止
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應
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自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
險費。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
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
第十二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
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
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癌症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
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致成死亡者,本公司依保險單所載「癌症身故
保險金」給付保險金,該被保險人資格即行喪失。
第十五條: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
症者,本公司依保險單所載「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給付保險金,但每一被保險人以給付一
次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後經病理切片檢查確定罹患癌症者,自被保險人身故之日回溯至第三十日,推
定為被保險人罹患癌症之日,本公司按本契約第十五條至第廿條之規定給付保險金。
第十六條: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
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
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保險單所載「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保險金。
(6頁之3)
第十七條: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
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治療者(含因
治療癌症所施行之骨髓移植手術之受容者)每次之外科手術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癌症手術
醫療保險金」給付保險金。
第十八條: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符合第十六條情形住院治療者,於出院後,本公司按其癌症住院醫療保險給付之
住院日數乘以保險單所載「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給付保險金,但每次癌症出院後療養保
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廿一日為限。
被保險人經領取「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者,在該次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給付日數期間
因癌症再住院、因癌症死亡或終止契約者,其未經過日數所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應由保
險金中扣除之。
第十九條: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
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依醫師之囑咐以門診醫療方式於醫院接受治
療者,本公司依其實際治療次數,每次按保險單所載「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保險金。
但其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在本契約同一保險期間內最高不得超過九十次,且此項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之醫療項目限於接受注射性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及其他必要之癌症
門診治療處理。
第廿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癌症診斷證明書,並另附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四、申領除「癌症身故保險金」以外之各項保險金者,另檢具醫院出具之癌症住院醫療證明
書,癌症手術醫療證明書、或癌症門診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
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五、申領「癌症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除「癌症身故保險金」以外之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
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
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一條:癌症診斷證明文件之限制及癌症診斷疑義的處理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醫師者,所開具被保險人有關癌症的診斷證明,不得作為申請保險金的
文件。
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另指定醫院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二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癌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
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6頁之4)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廿三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
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之續保保險期限最長至其年齡屆滿七十歲止;子女之續保保險期限
最長至其年齡屆滿廿三歲止。
第廿四條:續保保險費之計算、調整與交付
本契約續保保險費,以續保當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費率,並得按各被保險人續保當時保
險金額及所屬年齡重新計算其平均保險費率。要保人應於續保始期日或本契約保險費交付寬
限期間內交付之
調
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第廿五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
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
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
利息按當時本公司公告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廿六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七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八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三十條:除外責任
(6頁之5)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第三十一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險年度終了時結算,依下列公式計算當年度紅利。
當年度紅利
1
)(
ttttt
DCPePK
以上公式中:
t
K
:第
t
保險年度分紅率
t
P
:第
t
保險年度總保費
e
:第
t
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率
t
C
r
×該公司團體第
t
保險年度實際理賠金額+(1
r
)×該公司團體
t
保險年度預期理
賠金額;其中 0
r
1,視該公司團體人數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1t
D
:第
t
-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
(若第
t
-1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
t
-1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計虧損餘額改以0計算)
註:計算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紅利,若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負值時,
無紅利給付。
(6頁之6)
元(最高
元(最高
新光人壽團體一定期防癌健康保險(標準定義)
(一)投保時,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 其費 約雙方洽訂。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下之團體,費依下規定:
單位:新台幣元
初次換癌症保險 癌症住院醫保險 癌症身故保險 癌症門診醫保險 癌症手術醫保險 癌症出院後養保險
齡每10,000元每10,000元每10,000元每100元每10,000元每100
21日)
14 1.74 1.54 0.77 0.35 2.24 0.50
15 1.74 1.62 0.83 0.37 2.37 0.53
16 1.74 1.71 0.88 0.38 2.49 0.56
17 1.74 1.79 0.91 0.41 2.60 0.59
18 1.86 1.86 0.89 0.42 2.71 0.61
19 1.98 1.92 0.86 0.44 2.80 0.63
20 2.11 1.98 0.85 0.45 2.88 0.65
21 2.23 2.04 0.88 0.47 2.97 0.67
22 2.38 2.15 0.95 0.49 3.14 0.71
23 2.76 2.35 1.05 0.53 3.42 0.77
24 3.15 2.63 1.19 0.60 3.83 0.87
25 3.55 3.00 1.36 0.68 4.37 0.99
26 3.95 3.42 1.55 0.78 4.99 1.13
27 4.35 3.91 1.77 0.89 5.70 1.29
28 4.86 4.47 2.02 1.02 6.50 1.48
29 5.37 5.07 2.28 1.16 7.40 1.68
30 5.88 5.74 2.56 1.32
8.37 1.91
31 6.38 6.50 2.88 1.49 9.46 2.15
32 6.90 7.35 3.10 1.68 10.71 2.44
33 7.58 8.32 3.61 1.91 12.12 2.76
34 8.26 9.42 4.00 2.16 13.73 3.13
35 8.95 11.53 4.52 2.65 15.50 3.53
36 9.64 12.96 4.78 2.98 17.43 3.97
37 10.32 14.50 5.19 3.33 19.50 4.44
38 11.66 16.16 5.65 3.71 21.72 4.95
39 13.01 17.96 6.19 4.13 24.14 5.50
40 14.35 19.88 6.83 4.56 26.72 6.08
41 15.69 21.81 7.58 5.01 29.31 6.68
42 17.04 23.60 8.47 5.43 31.73 7.23
43 18.94 25.22 9.53 5.80 33.89 7.73
44 20.84 26.75 10.82 6.14 35.96 8.20
45 22.74 28.38 12.32 6.52 38.15 8.70
46 24.65 30.23 13.92 6.95 40.65 9.26
47 26.55 32.33 15.48 7.43 43.46 9.91
48 29.43 34.63 17.01 7.96 46.55 10.61
49 32.30 37.05 18.68 8.52 49.82
11.35
50 35.17 39.65 20.72 9.11 53.31 12.15
51 38.05 42.67 23.29 9.81 57.35 13.08
52 40.92 46.44 26.36 10.68 62.43 14.23
53 45.53 51.17 29.87 11.77 68.78 15.68
54 50.15 56.74 33.78 13.04 76.26 17.39
55 54.77 62.86 38.06 14.45 84.49 19.26
56 59.38 69.29 42.68 15.93 93.14 21.23
57 64.00 76.01 47.63 17.47 102.16 23.29
58 69.65 83.05 52.86 19.10 111.63 25.46
59 75.29 90.50 58.37 20.81 121.65 27.74
60 80.94 98.30 64.08 22.61 132.13 30.13
61 86.59 106.22 69.83 24.43 142.78 32.56
62 92.23 114.04 75.60 26.22 153.28 34.96
63 99.22 121.76 81.65 28.00 163.65 37.32
64 106.20 129.68 88.43 29.82 174.31 39.75
65 113.17 155.58 96.28 35.78 185.79 42.37
66 120.15 166.20
105.25 38.22 198.47 45.26
67 127.13 177.86 115.09 40.90 212.40 48.44
68 134.66 190.47 125.47 43.80 227.45 51.87
69 142.19 204.08 136.15 46.93 243.71 5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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