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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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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 2.全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2.11.25 台財保第 821234913 號函核准
85.09.09 台財保第 852369957 號函修訂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10.25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5610 號函修正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
(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參加投保單位所發行以自然人為對象之信用卡正卡持有人
本契約所稱「投保單位」是指接受要保人委託代理投保申請、保險費繳納、契約內容
變更契約解除及理賠申請等一切與本契約相關保險事宜之合法辦理信用卡業務金融
機構。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要保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信用卡」是指投保單位製發,供被保險人使用之信用卡而言。
本契約所稱「全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
廢程度之一者。
第三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四條:契約相關事宜的申請程序
要保人應委託投保單位代理投保申請保險費繳納、契約內容變更、約解除及理賠
申請等,一切與本契約相關之保險事宜。本公司不受理要保人自行辦理之申請
第五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
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被保險人之保障期間
各被保險人之保障期間(以下簡稱保障期間),自本契約保險期間內成為本契約之被
保險人開始至該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繳交的保險費所能保障之日止被保險人於保
障期間內仍有本契約之保障,本公司不因保險期間之屆滿而免責。
第七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
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
保險人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
計算。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
繳保險費。
第九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與申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以致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身
故保險金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並經投保單位向本公司申領: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與申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保
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同時有兩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本公司僅給付
一種全殘廢保險金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
即自動終止。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全殘廢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欲終止其保險效力應按本契約第四條約定委託投保單位於以書面通知本
公司終止本契約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
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發生不符合本契約第二條被保險人定義情事時其被保險人之
資格自動喪失,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三條:資料的提供
投保單位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
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持有信用卡起訖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
關的資料。
投保單位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投保單位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保障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投保單位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第十六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條的約定給付
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七條:受益人的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
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
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八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被保險人的家屬或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
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
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投保單位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
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外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被保險人的投
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
契約效力自始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
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生效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
費,其利息按當時本公司公告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廿條:住所變更
投保單位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單位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投保單位之最後住所
發送之。
第廿一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二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八條規定外應經投保單位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投保單位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投保單位的住
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四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險年度終了時結算,依下列公式計算當年度紅
利。
當年度紅利
=
×
−×
KPePCD
tt tt t
()
1
以上公式中:
K
t
:第
t
保險年度分紅率
t
P
e
:第
t
保險年度總保費
:第
t
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率
t
C
r
×該公司團體第
t
保險年度實際理賠金額+
1
r
)×該公司團體第
t
保險年度預期
理賠金額;其
0
r
1
,視該公司團體人數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1t
D
: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
(若第
t-1
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計虧損餘額改以
0
計算)
註:計算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紅利,若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負
值時,無紅利給付。
附表:
項目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
(
註一
)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
註二
)
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四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註五
)
註:
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
之狀況,不在此限。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者。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件: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
期間 一日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對年繳
保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半年繳短期費率: 季繳短期費率:
期間 一日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期間 一日
個月
個月
個月
對半年繳
保費比
10 30 50 65 80 90 100
對季繳
保費比
20 55 85 100
新光人壽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定期壽險
年繳保險費率表
一、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含)以上之團體,保險費率由雙方洽訂。
二、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不含)以下之團體,保險費率最高如下:
(單位:新台幣元 / 每萬保額)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年齡 年繳總保險費 年齡 年繳總保險費 年齡 年繳總保險費 年齡 年繳總保險費 年齡 年繳總保險費 年齡 年繳總保險費
15 12.04 15 5.94 41 44.23 41 27.76 67 379.79 67 263.68
16 16.31 16 7.16 42 48.34 42 30.92 68 415.20 68 285.41
17 22.12 17 8.63 43 53.00 43 34.50 69 453.97 69 306.40
18 23.80 18 9.20 44 58.10 44 38.40 70 496.43 70 328.31
19 24.85 19 9.56 45 63.45 45 42.53 71 542.91 71 352.78
20 25.32 20 9.80 46 68.91 46 46.80 72 593.73 72 381.44
21 25.35 21 9.93 47 74.29 47 51.07 73 649.21 73 415.67
22 25.02 22 10.01 48 79.50 48 55.29 74 709.85 74 455.67
23 24.41 23 10.06 49 84.75 49 59.59 75 776.05 75 501.44
24 23.63 24 10.17 50 90.28 50 64.08 76 848.35 76 552.89
25 22.80 25 10.41 51 96.34 51 68.94 77 927.20 77 610.02
26 22.04 26 10.84 52 103.23 52 74.29 78 1013.07 78 672.85
27 21.42 27 11.50 53 111.14 53 80.23 79 1106.59 79 742.02
28 21.05 28 12.43 54 120.20 54 86.55 80 1208.38 80 818.23
29 20.98 29 13.56 55 130.51 55 93.06
30 21.22 30 14.73 56 142.11 56 99.50
31 21.80 31 15.83 57 155.13 57 105.65
32 22.72 32 16.71 58 169.59 58 111.47
33 24.01 33 17.31 59 185.59 59 117.83
34 25.64 34 17.74 60 203.16 60 125.77
35 27.55 35 18.16 61 222.41 61 136.40
36 29.72 36 18.71 62 243.34 62 150.76
37 32.10 37 19.61 63 266.08 63 169.47
38 34.67 38 20.94 64 290.85 64 191.57
39 37.49 39 22.75 65 317.88 65 215.58
40 40.65 40 25.02 66 347.44 66 24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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