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批註條款
本批註條款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批註條款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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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1.02 (97)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本批註條款之訂定及構成與適用範圍
本保險單借款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以及
新光人壽滿意理財變額壽險(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批註條款構成主契約之一部分,主契約之約定與本批註條款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
註條款。
第二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
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帳戶價值之80%時,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如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帳戶價值之90%時,本公司應再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償還借款本息;要保人如未於通知到達翌日起算2日內償還時,本公司將以保單帳戶
價值扣抵之。若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帳戶價值時,本公司將立即扣抵,本契約
效力即行停止。
第三條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若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不足以支付當月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時,本
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止,且自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寬限期間,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或增額保費。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主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要保人並應支付於寬限期間內保險成本。
第四條 欠繳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含部分贖回)或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時,如要保人有保險
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未扣除者,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後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