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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新光人壽保本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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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保本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2殘廢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
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16 號函辦
87.11.19 新壽數理字第 114 號函備查
89.11.20 新壽綜企字第 085 號函備查
90.05.02 新壽綜企字第 0024 號函核備
90.07.02 新壽綜企字第 0043 號函備查
91.12.10 新壽綜企字第 0088 號函備查
92.12.23 新壽綜企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01.02 新壽商開字第 0001 號函備查
95.09.14 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號函修正
96.12.03 管保一字第 09602505610 號函修正
96.12.28 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約)的構成
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第三條: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
生效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另為催告,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
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
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息;但
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
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條: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
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約,而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明,通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
人。
第八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本公司以下二款額之和給付「身故保險」後,
約效終止。
一、保險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前項第二款所謂「所繳保險費總和,是按下規定計算:
如以月繳、季繳繳、繳方式交付保險費者,是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年度數」乘
以按身故當時本約保險額計算的「本繳保險費」
本條前項及第十條所稱之「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保險單始期日起至被保險人死亡日或殘廢診
斷確定日止之保單經過年度數而言未滿一者以一計算但最長以保險單所載之繳費
為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
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用保險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額應合併計算。
第九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條: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永久完全殘廢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下二款額之和給付「全殘廢保險」後約效終止
一、保險額。
二、 所繳保險費總和
前項第二款所謂「所繳保險費總和,是按下規定計算:
如以月繳季繳繳、繳方式交付保險費者是按被保險人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
度數」乘以按殘廢診斷確定當時本約保險額計算的「本保險費」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
第十一條:全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 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二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
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與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四條: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付,其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解約額詳保險單之解約表。
第十五條: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永久完全殘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第十條: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
其他受人。
第十七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
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
餘額。
第十八條:減少保險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額,其減少部份依第十四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第十九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
額如附表(詳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額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
續繳保險費,本繼續有,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之給付,
除無「所繳保險費總和」外,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
為限。
第廿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後,「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改為依下二款額之和計算。要
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詳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一、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前項第二款所謂「所繳保險費總和,是按下規定計算:
如以月繳季繳繳、繳方式交付保險費者是按繳足保險費之保單年度數未滿一
以一計算,乘以按本約原保險額計算的「本繳保險費」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一百一十一歲所需的躉繳保
險費時,其超過款額由要保人一次回。(詳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
為限。
第廿一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圍內向本公司申請
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
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二條:保險單紅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廿三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真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二、因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提高保險
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
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息按
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廿四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身故保
或喪葬費用保險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五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七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四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九條:約的轉換
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依約轉換當時本公司之規定向本公司申請將本改為其
他種的壽險。
附表
項目 永久完全殘廢程
一、
二、
三、
四、
五、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
一、失明的認定:
(一)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二)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
(三)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
取者。
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投投
保保
年年
齡10期20期30期齡10期20期30
0 4118 2631 2044 0 3318 2088 1606
1 4136 2642 2056 1 3319 2088 1608
2 4248 2713 2115 2 3402 2139 1650
3 4370 2791 2178 3 3493 2196 1695
4 4500 2874 2247 4 3592 2257 1745
5 4638 2962 2320 5 3696 2321 1797
6 4783 3055 2397 6 3805 2389 1852
7 4936 3152 2478 7 3919 2460 1910
8 5096 3255 2563 8 4038 2534 1971
9 5263 3362 2653 9 4162 2611 2034
10 5437 3474 2748 10 4291 2692 2101
11 5620 3592 2847 11 4426 2777 2170
12 5812 3715 2952 12 4567 2865 2243
13 6011 3845 3062 13 4713 2956 2319
14 6219 3979 3177 14 4864 3051 2398
15 6433 4119 3297 15 5021 3150 2481
16 6652 4262 3421 16 5184 3253 2568
17 6876 4409 3549 17 5354 3360 2658
18 7106 4560 3682 18 5530 3472 2753
19 7347 4720 3822 19 5714 3588 2852
20 7600 4888 3971 20 5906 3710 2956
21 7867 5065 4129 21 6106 3838 3066
22 8149 5253 4297 22 6316 3972 3182
23 8447 5453 4477 23 6537 4114 3304
24 8763 5664 4669 24 6770 4263 3434
25 9097 5890 4874 25 7015 4420 3572
26 9452 6130 5093 26 7273 4587 3719
27 9829 6385 5329 27 7545 4763 3874
28 10229 6658 5582 28 7832 4949 4040
29 10655 6949 5853 29 8135 5146 4217
30 11109 7261 6146 30 8455 5355 4405
31 11592 7594 6461 31 8792 5576 4605
32 12107 7951 6802 32 9149 5810 4819
33 12656 8334 7169 33 9527 6059 5048
34 13243 8744 7567 34 9927 6324 5293
35 13870 9185 7998 35 10351 6606 5556
36 14498 9660 8465 36 10802 6907 5839
37 15122 10171 8973 37 11282 7228 6143
38 15785 10724 9527 38 11793 7572 6472
39 16491 11322 10132 39 12339 7941 6827
40 17243 11972 10795 40 12923 8337 7211
41 18047 12678 11522 41 13510 8764 7629
42 18906 13449 12323 42 14095 9224 8084
43 19827 14292 13206 43 14718 9721 8580
44 20814 15217 14185 44 15383 10260 9122
45 21876 16234 14558 45 16092 10844 9716
46 23019 17357 15560 46 16850 11480 10368
47 24253 18600 16659 47 17662 12173 11085
48 25587 19982 17867 48 18532 12931 11877
49 27033 21524 19199 49 19466 13761 12754
50 28605 23253 20670 50 20471 14739 13727
51 30318 25200 51 21554 15843
52 32189 27402 52 22726 17079
53 34237 29906 53 23997 18472
54 36485 32769 54 25380 20049
55 38961 36063 55 26890 21847
56 41695 39878 56 28797 23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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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126394 67 78557
68 147741 68 89421
69 175635 69 102964
70 213377 70 120231
新光人壽保本終身壽險費表(AD)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險費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額:10萬元 單位:新台幣元
男性
月 繳費=繳費×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額除以10即為應繳保費。
註1:求齡時,超過個月一日者,以一歲
註2:費計算公式:
繳費=繳費×0.52
季 繳費=繳費×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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