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殘廢保險金 3. 傷害醫療保險金(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4. 疾病住院醫療津貼(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
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
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依據(69)台財錢第 23352 號函核准在案
奉財政部台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修正
87.02.27 台財保第 871808562 號函備查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08 號函修正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備查
93.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65 號函備查
95.08.10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正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 依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9.04.01 依 99. 2. 10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1 號令修正
104.08.04 依 104.05.19金管保壽字第 1040 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依 104.06.24金管保壽字第 1040 2049830 號函修正
106.01.01 依 105.07.19金管保財字第 1050 2502801 號令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
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五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