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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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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殘廢保險金 3. 傷害醫療保險金(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4. 疾病住院醫療津貼(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
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
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依據(69)台財錢第 23352 號函核准在案
奉財政部台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修正
87.02.27 台財保第 871808562 號函備查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08 號函修正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備查
93.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65 號函備查
95.08.10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正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
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後
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時先後,依約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
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如下:
一、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五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
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
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
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
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以本契約『有全民健康保險者之費率』投保之被保險人,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接受
治療或未在其具有之全民健康保險的指定醫院接受治療,致其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分攤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條款規定計算所得金額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保險金。
第七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四條及第
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
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四條及第五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八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金。
第九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
約,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
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十二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本契約效力消滅時,如保險期間尚未屆滿,本公司
應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三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
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
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
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
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
定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
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
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六條:全民健康保險身分異動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取得或喪失其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提出
申請通知本公司。
以本契約『無全民健康保險者之費率』投保之被保險人,取得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
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差額。
以本契約『無全民健康保險者之費率』投保之被保險人,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
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數比例增收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差額。
以本契約『無全民健康保險者之費率』投保之被保險人,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
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申請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條款規定
計算所得金額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保險金。
第十七條: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受益人的身分証明。
四、 請求身故保險金者,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但必
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五、 請求殘廢保險金者,另具醫師的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
明文件,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六、 請求傷害醫療保險金時,另具醫師的醫療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但必要時本公
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七、 以本契約『有全民健康保險者之費率』投保者,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提出經全民健
康保險治療之證明。
受益人申領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及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
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一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受益人同時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的申請
及本公司的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地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件: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
期間 一日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對年繳保費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
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
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
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
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
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
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
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
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
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
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
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
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
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
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
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
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
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
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
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
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
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
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
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
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
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
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
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
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
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
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
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
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
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
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
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
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
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
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
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
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
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
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
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
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
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
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
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
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
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
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
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加疾病住院醫療津貼特約條款
第一條:疾病住院醫療津貼特約,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申請,附加於新光企
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第二條:疾病住院醫療津貼之給付,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患疾必須
住院治療,而在登記合格之醫院或診所住院治療,且其患病之開始是
在本特約保險責任之始日起十五日以後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後
第一日開始,依照給附表所載之日額給付疾病住院醫療津貼。此項津
貼每一次給付日數最常以六十日為限。如為同一疾病之給付,無論幾
次,其給付累計日數,最高亦以六十日為限。
第三條:本特約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
一、 懷孕或生產、小產或婦女生殖器官之疾病。
二、 矯正視力、裝置助聽器或上述支配方。
三、 牙科治療(但齒槽膿漏係在承保範圍內)。
四、 非以治療為目的之住院、手術、例行性體格檢查、診斷或X光透
視,但事前已經生病並經醫師治療者不在此限。
五、 外科整型手術。
六、 性病。
七、 天生畸形或因此而致之身體異狀。
八、 精神病、酒精中毒、吸食毒品、無照或泥醉駕駛。
九、 被保險人不得同時享有起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兩項之賠償。
第四條:本特約未規定事項,準用主契約條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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