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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一年期(日額型)住院醫療團體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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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
)
新光人壽一年期(日額型)住院醫療團體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83.10.24 台財保 831514701 函核准
85.09.09 台財保 852369957 函修訂
85.12.27 台財保 851852824 函核准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07.21 新壽商開字第 0090 號函備查
95.10.25
金管保二字
09502525610
號函修正
95.10.30
金管保二字
09502525050
號函修正
96.08.31
新壽商開字
0084
號函備查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8.03.26 新壽商開字第 0085 號函備查
100.01.10 新壽商開字第 1000000018 函備查
101.10.24 101.09.19 金管保壽字第 10100062820 號函修正
103.05.01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8.10.01 108.08.22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31743 號函修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的定義(一)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或其父母、配偶、子女。
本契約所稱「父母」,是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之親父母、養父母及同一戶籍內之繼父母而言
本契約所稱「配偶」,是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戶籍登記之配偶而言。
本契約所稱「子女」,是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人員之未滿廿三足歲之親子女、養子女及同一戶籍內之繼子女
而言。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第三條:名詞的定義(二)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1、續保者。
2、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發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告為遺傳性疾病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
常疾病檢查項目之疾病者。
本契約所稱「任何一次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及其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之事
故,但出院九十日後又因同一原因再度住院治療者,則視為另一次事故
(4頁之1)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
間留院。
第四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
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六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
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年齡投保單位
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所謂「投保單位」是指「住院醫療日額」每日新台
幣一百元為一單位計算,並以要保書之約定記載為準。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
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但危
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
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
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
之翌日零時起喪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
還未滿期保險費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就該被保險人自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並按日
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一條: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
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4頁之2)
第十二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身分證明編號
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
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在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自該被保
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按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以實際住院日數付該被保險人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
金,但任何一次事故給付日數最長以九十天為限。
第十五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住院診斷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
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
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
(4頁之3)
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
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七條:受益人
本契約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本公司為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
翌日零時為準。
第十九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一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除第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三條:經驗分紅
當年度紅利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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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中
t
K
:第 t 保險年度分紅率
t
P
:第 t 保險年度總保費
e
:第 t 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率
t
C
該公司團體第 t 保險年度實際理賠金額+(1r)×公司第 t 保險年度預期理賠金其中
10 r
視該公司團體人數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至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若第 t-1 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 t-1 保險年度之歷
年累積虧損餘額改以 0 計算)
註:計算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紅利;若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負值時,無紅利給付。
(4頁之4)
新光人壽一年期(日額型)住院醫療團體保險
年繳保險費率表
一、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含)以上之團體,保險費率由雙方洽訂。
二、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不含)以下之團體,保險費率最高如下:
(不分年齡性別,僅供參考)
100 元『住院醫療日額』之保險費率表 單位:
被保險人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父母 配偶 子女
年繳總保險費
212.68 225.44 240.32 278.61 346.67 399.84 212.68 261.59 2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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