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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新光人壽一年期特定傷病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繳費一年保障一年,每年保費可能會變動,你可以續保到年齡上限,不用找業務重新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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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一年期特定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 2.重度特定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經過等待期間後或復效日起開始,但續保者或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所致者,不受等待期間之限制。等待期間依特定傷病項目區分為三十天或九十天,相關約定請參照保險單條款第二條。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8.06.12 新壽商開字第 1080000124 號函備查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新光人壽一年期特定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要保人申請、繳納保險費,並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若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
批註於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六、「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
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七、「輕度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經等待期間後或自復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醫
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疾病之一。但續保者或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
等待期間之限制
(一)急性心肌梗塞(輕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頇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二)腻中風後障礙(輕度)
係指因腻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腻血管出血、栓塞、梗塞,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或一下肢髖、膝及踝關節,永久
遺存運動障害者。前開「運動障害,係指肌力 3 分者(肌力 3 分是指可抗重力活動,但
無法抵抗外力
(三)癱瘓(輕度)
係指肢體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2.一上肢或一下肢,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含)
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八、「重度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經等待期間後或自復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醫
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疾病之一。但續保者或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
等待期間之限制
(一)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
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二)末期腎病變:
(10頁之1)
商品代碼:I5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三)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肺臟肝臟胰臟(以
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
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四)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 90 天(含)後,經心臟影像
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五)腻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腻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腻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所謂永
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
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
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腻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六)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
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醫院血液病專科
醫師確診,並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
細胞)移植;或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少二項,且經臨床治療達九十天(含)以上
仍未改善者:
1.嗜中性白血球數小於 500/mm3
2.血小板數小於 20000/mm3
3.網狀血球數小於 20000/mm3
(八)腻血管動脈瘤開顱手術:
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執行動脈瘤頸部夾脈瘤包裹動脈瘤母血管夾閉阻塞或動脈瘤切
開修補。
單純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九)急性腻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由病毒、細菌感染或自體免疫所致腻部(大腻、腻幹、小腻)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
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醫院神兒神經專科醫師或感染症專科醫師確診
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
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
係指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 2 (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2.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下)
3.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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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I5
(2)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500b.1000c.2000d.4000 茲(Hertz)時的聽力,
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 dB(強音單位)時, 1/6a+2b+2c+d)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腻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5.腻病變所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
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
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並持
續六個月以上。
(十)嚴重阿茲海默氏症:
係指慢性進行性腻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執
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
評估達重度3 分)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頇有醫院精神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
並經腻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腻組織萎縮。
(十一)嚴重巴金森氏症:
係指因腻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
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頇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是毒品所引起
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達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級,
肢體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其
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
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頇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頇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
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頇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十二)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
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之神經產生漸進性
退化性變化,包括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原發性側索硬化、脊柱肌肉萎縮症和進行性
延髓癱瘓症。頇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實有進行性
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
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
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頇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且頇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
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頇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十三)多發性硬化症:
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受損、
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
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腻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
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四)嚴重肌肉失養症:
係指基因變異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
肌肉切片檢查或基因診斷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或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依巴氏量
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
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10頁之3)
商品代碼:I5
2.移位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頇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且頇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
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頇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十五)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
經醫院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1.頇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十六)良性腻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腻腫瘤或經腻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
振檢查證實為良性腻腫瘤。良性腻腫瘤必頇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經醫
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
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
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頇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頇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
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頇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腻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前述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腻下垂體腺腻囊腫肉芽腫腻血腫腻動靜脈畸型、
血管瘤及脊髓腫瘤。
(十七)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肺動脈收縮壓超過
九十毫米水銀柱mmHg,及醫院心臟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八)心臟瓣膜開心手術:
係指以體外循環方式施行經胸開心之心臟瓣膜手術以置換或矯正一個或一個以上之
臟瓣膜。
單純介入性心導管術除外。
(十九)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
係指為治療主動脈血管疾病(主動脈包含升主動脈、主動脈弓、降主動脈及腹主動脈
不含髂動脈或其他主動脈之分支血管而經胸或腹部切開施行主動脈血管切除併修補
換之外科手術。
單純套膜支架置放術或其他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二十)慢性肝病合併肝衰竭:
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列三種情況,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黃疸(總膽紅素 2mg%以上)
2.腹水無法控制。
3.有肝性腻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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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I5
(二十一)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竭:
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臟急性壞死導致肝臟衰竭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
診斷確定,並同時符合下列四項條件其中至少三項:
1.有肝性腻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2.肝功能指數(ALT)上升至正常值十倍以上。
3.總膽紅素上升至 10mg%以上
4.凝血酶原時間(prothrombin time)超過正常 3 秒以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二十二)嚴重肝硬化症: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並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
其中至少二項:
1.腹水無法控制。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腻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二十三)嚴重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
係指經腸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為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並接受全結腸切除術或於
不同住院期間因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接受兩次(含)以上部份腸道切除手術。
(二十四)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係指一種體內出現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抗體之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且經
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
級的病理分類,合併蛋白尿。經醫院腎臟、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
紅斑性狼瘡,如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除外
世界衛生組織 WHO 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 正常或微小病變(Normal or minimal change
第二級 間質組織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 局部節段性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 廣泛性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 膜性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 末期硬化性狼瘡腎絲球腎炎Advanced sclerosing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二十五)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
係指經醫院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導致同時符合下列兩
項條件者:
1.被保險人三個(含)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與關節的破壞及外觀嚴重變形,導致
關節失去機能。所謂重要關節係指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
踝及左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2.依巴氏量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
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頇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頇別人協助才能操作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頇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十六)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腻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
謂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
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含)以下者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
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
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0頁之5)
商品代碼:I5
(1)進食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頇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頇別人協助才能操作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頇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腻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者所致的嚴重頭部創傷除外。
(二十七)深度昏迷:
係指腻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或反應能力嚴重降低使用
生命維持系統連續超過三十天且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評分持
續在 8 (含)以下但因酒精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二十八)嚴重第三度燒燙傷:
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第三度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並經醫院醫師確診
者。
九、第七款輕度特定傷病及第八款重度特定傷病的「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一)「急性心肌梗塞輕度)「急性心肌梗塞(重度)「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慢性肝病合併肝衰竭「嚴重肝硬化症」「病毒性猛暴性肝炎
合併肝衰竭」「嚴重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多發性硬化症」「嚴重再生不良性貧
血」的診斷確定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急性腻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嚴重阿茲海默氏症」「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嚴重肌
肉失養症」「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及「良性腻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的診斷
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三)「腻中風後障礙(輕度)腻中風後障礙(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
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四)「癱瘓(輕度)「癱瘓(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遺留機能障礙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
法復原或改善之診斷確定日。
(五)「末期腎病變」的診斷確定日:係指初次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日
(六)「嚴重巴金森氏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七)「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腻血管動脈瘤開顱手術」「心
臟瓣膜開心手術」及「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八)「嚴重第三度燒燙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九)「深度昏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的診斷確定日。
(十)「嚴重頭部創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
日。
(十一)「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的診斷確定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符合前款第二十五目定義
的診斷確定日。
十、「等待期間」係指本附約發生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之期間。各款特定傷病的等待期
間約定如附表但續保者或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附表「等待期間」之限制。
第三條:保險對象
本附約所稱之「被保險人」係指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記載於保險單者為準:
一、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
二、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係指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間存有合法婚姻關係之夫或妻而言。
三、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其保險年齡屆滿二十三歲前之親子女、養子女及同
一戶口內之繼子女而言。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前項所訂資格者,其被保險人資格因而消滅,本公司並應從當期
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至該被保險人資格喪失時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
要保人。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之始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之始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
(10頁之6)
商品代碼:I5
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之終日。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加保者,本附約保險期間之始日以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批註於
保險單上之日期為準,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末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的終日。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輕度特定傷病或重度特定傷病時,本公
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在本為同與否意思發生給付保險,本仍負
任。
第七條: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
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
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續保時,要保人如不同意按續保當時本公司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時,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
終止。
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時,其續保保險期間最長至保險年齡屆滿八十歲後之
第一個保單週年日止。
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時,續保保險期間最長至保險年齡屆滿二十三歲後之第一
個保單週年日止
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準用第八條之約定。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九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及第七條約定之續保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但主契
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保險費及按
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10頁之7)
商品代碼:I5
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
受益人。
第十一條: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輕度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以診斷確定
為準,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五給付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本項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二項以上之輕度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第二條約定之輕度特定傷病及重度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重度
特定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第十二條:重度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重度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
為準,按保險金額給付重度特定傷病保險金,本項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二項以上之重度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重度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第二條約定之輕度特定傷病及重度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依本條約定給付重度特定
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重度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特定傷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
險人出具診斷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五條:附約的終止(二)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主契約終止
三、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本附約因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因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發生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當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未滿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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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八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
保保險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四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後,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將改以減額後的保險金額為準。
第十九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
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十二個月
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之平均值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
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條: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
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二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三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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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I5
附表
一、下列特定傷病之「等待期間」為附約生效日起九十天內,復效日起或續保者無等待期間。
(一)
急性心肌梗塞(輕度)
(二)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三)
腻中風後障礙(輕度)
(四)
腻中風後障礙(重度)
(五)
癱瘓(輕度)
(六)
癱瘓(重度)
(七)
冠狀動脈繞道手
(八)
末期腎病變
(九)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二、下列特定傷病之「等待期間」為附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內,復效日起或續保者無等待期間。
(一)
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
(二)
腻血管動脈瘤開顱手術
(三)
急性腻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四)
嚴重阿茲海默氏
(五)
嚴重巴金森氏症
(六)
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
(七)
多發性硬化症
(八)
嚴重肌肉失養症
(九)
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十)
良性腻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十一)
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十二)
心臟瓣膜開心手
(十三)
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
(十四)
慢性肝病合併肝衰竭
(十五)
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竭
(十六)
嚴重肝硬化症
(十七)
嚴重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
(十八)
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十九)
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
(二十)
嚴重頭部創傷
(二十一)
深度昏迷
(二十二)
嚴重第三度燒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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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1 5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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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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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7
8 93
9 86
9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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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16
11 86 11 127
12 85 12 138
13 105 13 152
14 124 14 166
15 144 15 181
16 163
16 195
17 182
17 210
18 185
18 210
19 188
19 210
20 191
20 210
21 194
21 211
22 197
22 212
23 202
23 216
24 206
24 218
25 210
25 221
26 214
26 224
27 218
27 226
28 235
28 231
29 252
29 241
30 269
30 253
31 285
31 266
32 302
32 279
33 332
33 293
34 362
34 307
35 392
35 322
36 422
36 337
37 452
37 353
38 502
38 365
39 552
39 377
40 602
40 389
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2:續保時,按續保之年齡調整保費。
3:費率計算公式如下: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以10萬元為單位)再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投保
年齡
女性(年繳)
新光人壽一年期特定傷病健康保險附約費率表
(商品代碼:I5 版數:1
保險金額:十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投保
年齡
女性(年繳)
新光人壽一年期特定傷病健康保險附約費率表
(商品代碼:I5 版數:1
保險金額:十萬元
41 652
41 401
42 703
42 423
43 755
43 458
44 807
44 493
45 859
45 527
46 911
46 562
47 964
47 597
48 1033
48 649
49 1102
49 700
50 1172
50 752
51 1242 51
804
52 1311 52
855
53 1399 53
934
54 1486 54
1013
55 1573 55
1092
56 1661
56 1171
57 1749
57 1250
58 1901
58 1437
59 2052
59 1625
60 2204
60 1812
61 2355 61
1999
62 2507 62
2186
63 2725 63
2501
64 2943 64
2752
65 3160 65
2989
66 3378
66 3211
67 3595
67 3419
68 3932
68 3983
69 4269
69 4545
70 4605
70 5107
71 4941 71
5666
72 5276 72
6225
73 5705 73
6814
74 6133 74
7401
75 6561 75
7987
76 6988
76 8572
77 7415
77 9156
78 7991
78 9975
79 8567
79 10792
80 9143
80 11608
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2:續保時,按續保之年齡調整保費。
3:費率計算公式如下: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以10萬元為單位)再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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