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一年期傷害保險排除 15 足歲以下身故保險金批註條款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99.02.03 新壽商開字第0990000033號函備查
99.03.16 新壽商開字第0990000091號函備查
99.11.30 新壽商開字第0990000392號函備查
107.09.14依107.06.07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9.02依109.07.08金管保壽字第1090423012號函修正
110.07.01依110.01.05金管保財字第10904951391 號令修正
本批註條款係批註於下列之保險商品:
1. 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2. 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 3. 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
4. 新光綜合給付特約 5. 新光配偶、子女傷害特約
第一條:
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續保之一年期傷害保險附(特)約,適用之保險商
品及批註前後保險費率比較表如附表。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附(特)約之一部分,本附(特)約與本批註條款抵觸部分不生效力。
第二條:
續保本附(特)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
日起發生效力。
續保本附(特)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續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
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
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附表:
保險金額:
10
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保險金額:
10
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註
1
:求年齡時,超過六個月零一日者,以一歲論。
註
2
: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
=
年繳費率
×0.52
季繳費率
=
年繳費率
×0.262
月繳費率
=
年繳費率
×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除以
10
萬即為應繳保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