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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長愛一生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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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WC
富邦人壽長愛一生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
一至第二十四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三十一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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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WC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長愛一生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給付項目:特定傷病保險金、特定傷病關懷保險金、無理賠回饋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4.12.01 富壽商精字第 1040003875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或
辦理減額繳清,則以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三、「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之保單年度三者較早屆
至者為準。
四、「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標準
體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六、「教學醫院」:係指有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
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七、「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八、「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
專科醫師證書者。
九、「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等待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天之期間。
十一、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各目定義之「特
定傷病」項目之一。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
等待期間之限制:
(一)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
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
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
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
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二)心肌梗塞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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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三)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
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
如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
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
實,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六)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因主動脈疾病而施行的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
或腹主動脈的病變,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支血管手術。
(七)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球及血
小板減少,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列一項
以上之治療者:
1、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2、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3、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4、骨髓移植。
(八)腦血管動脈瘤手術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夾除修補或切除一個或多個動脈瘤導管術除外。
(九)良性腦腫瘤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腫瘤或經腦部斷層掃描
或核磁共振檢查證實,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
確診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肌力低於 2/5(含)以下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
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
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
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前述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
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十)阿茲海默病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並經臨床症狀評估確認,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活動中其中三項以上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阿茲海默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
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
病除外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且依賴他人持續性監督管理之狀態。
(十一)帕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
的一種疾病,須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的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的帕金森氏症除外。
(十二)慢性肝病合併肝衰竭: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列三種情況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
師診斷確定者:
1、黃疸(總膽紅素 2mg%以上)。
2、腹水。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者除外。
(十三)肝硬化症: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同時合併有
下列情形者:
1、腹水。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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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紅斑性狼瘡腎病變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
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型至第六型
的病理分類,合併蛋白尿。經教學醫院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
如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不在此保障範圍內。
世界衛生組織狼瘡性腎炎之分型:
第一型 微小病變型(minimal chan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二型 間質組織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型 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型 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型 膜型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型 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十二、前款各目特定傷病的「保險事故日」約定如下:
(一)「再生不良性貧血」「慢性肝病合併肝衰竭」「肝硬化症」「紅斑性狼瘡腎病變」「心
梗塞」及「多發性硬化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
診斷確定日。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主動脈外科置換術」及「腦血管動脈瘤手術」的保險事故日:係
指手術施作日。
(三)「腦中風」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日。
(五)「良性腦腫瘤」及「阿茲海默病」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
的診斷確定日。
(六)「帕金森氏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它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它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它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
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
其它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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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WC
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
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
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
和)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八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九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十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
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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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範圍: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等待期間屆滿後之有效期間內罹患且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
傷病項目之一者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本公司按保險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
病保險金。若係同項特定傷病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保險範圍:特定傷病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等待期間屆滿後之有效期間內罹患且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
傷病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於保險事故日起之每一週月日按保險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
「特定傷病關懷保險金」,共給付一百二十個月(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項保險金給付完成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如有第八條第八項第十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約定之情形倘仍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特
定傷病關懷保險金」,本公司將以貼現值一次給付,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 2.25%。
第一項所稱保險事故日之週月日,係指保險事故日起每隔一月的相當日,如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
月最後一日為週月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
病關懷保險金。若係同項特定傷病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負給付特定傷病關懷保險金
之責任。
保險範圍:無理賠回饋保險金的給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等待期間屆滿後之有效且繳費期間內於契約生效日起每屆滿五週年之保單週年日
仍生存,且自始未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每屆滿五週
年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計算所得之年繳保險費的百分之十給付
「無理賠回饋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無理賠回饋保險金」後,如經證實被保險人有不符申領約定之情形時,應將
溢領之部分返還予本公司。
保險範圍: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二、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
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二、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一百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給
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豁免保險費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等待期間屆滿後之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致成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項目之一者,經
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豁免保險事故日後之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
繼續有效。
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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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WC
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條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約定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另一項保險金給付之責。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
給付之期限。
特定傷病保險金、特定傷病關懷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特定傷病關懷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病理檢驗報告(但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
險人出具上述相關之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特定傷病關懷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
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
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無理賠回饋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無理賠回饋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葬喪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特定傷病關懷保險金及
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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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八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溢領保險金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
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請詳閱保
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
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繳
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
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二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三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四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特定傷病關懷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及無理賠回饋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
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前揭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者,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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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祝壽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部分
另有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此項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六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七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八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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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項目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附表二:保險單借款上限表
商品名稱 繳別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
以上
富邦人壽長愛一生
特定傷病終身健康
保險
分期繳 20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90%
富邦人壽長愛一生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SWC)
費率表
20 年期 單位:/每萬保險金額
性別 男性 性別 女性
年齡 總保費 年齡 總保費
15 足歲 280 15 足歲 235
16 290 16 245
17 295 17 250
18 305 18 255
19 315 19 260
20 325 20 270
21 335 21 275
22 345 22 285
23 355 23 290
24 365 24 300
25 380 25 305
26 395 26 315
27 405 27 325
28 420 28 335
29 440 29 345
30 455 30 355
31 475 31 365
32 490 32 375
33 510 33 385
34 535 34 400
35 555 35 415
36 580 36 430
37 605 37 445
38 635 38 460
39 660 39 480
40 690 40 495
41 725 41 515
42 760 42 535
43 800 43 560
44 840 44 585
45 890 45 610
46 910 46 625
47 930 47 640
48 950 48 655
49 970 49 670
50 990 50 690
註: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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