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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鍾情一生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乙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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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WD
富邦人壽鍾情一生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乙型)
【給付項目: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5.03.28 富壽商精字第 1050000716 號函備查
107.04.30 107.04.09 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0701 號令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 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附著之要保書註及其他約定書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三、「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四、「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
專科醫師證書者
五、「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六、「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
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
等待期間
」: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天之期間。
八、「輕度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
屆滿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符合下列各目定義
之輕度重大疾病項目之一。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
等待期間
之限制
(一)急性心肌梗塞(輕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
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 腦中風後障礙(輕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於事故發
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或一下肢
髖、膝及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前開「運動障害」,係指肌力 3 分者(肌力 3 分是
指可抗重力活動,但無法抵抗外力)
() 癌症輕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
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
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 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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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WD
下列項目除外:
1.原位癌或零期癌。
2.第一期惡性類癌。
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癱瘓(輕度):係指肢體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2、一上肢或一下肢,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
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九、「重度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等待期間
屆滿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符合下列各目定義
之重度重大疾病項目之一。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
等待期間
之限制
(ㄧ)急性心肌梗塞(重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含)後,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
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
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後障礙(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
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
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
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
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癌症(重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
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
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五)末期腎病變: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六)癱瘓(重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
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
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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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
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十、前二款各項重大疾病的「保險事故日」約定如下:
(一)「癌(輕度) 、癌(重度)「急性心肌梗塞(輕度)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的保險事故
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三)腦中風後障礙(輕度、腦中風後障礙(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
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四)「末期腎病變」的保險事故日:係指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日。
(五)「癱瘓(輕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符合第八款第四目所列遺留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
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的診斷確定日。
(六)「癱瘓(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符合第九款第六目所列遺留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
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的診斷確定日。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八條至第九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
屆滿後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輕度重大
疾病者,本公司按輕度重大疾病保險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輕度重大疾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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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重大疾病保險金。若係同項輕度重大疾病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輕度重大疾病負給
付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之責任
【保險範圍: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
屆滿後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度重大
疾病者,本公司按重度重大疾病保險事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
若被保險人罹患重度重大疾病前未曾罹患輕度重大疾病者,前項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之金額,改按重
度重大疾病保險事故日之保險金額的一點零五倍給付,且本公司不再負給付第條約定輕度重大疾病
保險金之責。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重度重大疾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
度重大疾病保險金。若係同項重度重大疾病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重度重大疾病負給
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之責任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輕度重大疾病或重度重大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逐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ㄧ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ㄧ
第十二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
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契約的終止(二)
第十三條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時。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時。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十四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二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
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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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六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受益人】
第十七條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
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病理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
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九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或受益人溢領保險金之情
形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變更住所】
第二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ㄧ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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