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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WD
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十、前二款各項重大疾病的「保險事故日」約定如下:
(一)「癌症(輕度) 、癌症(重度)」、「急性心肌梗塞(輕度)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的保險事故
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三)「腦中風後殘障(輕度)、腦中風後殘障(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
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四)「末期腎病變」的保險事故日:係指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日。
(五)「癱瘓(輕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符合第八款第四目所列遺留殘障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
仍無法復原或改善的診斷確定日。
(六)「癱瘓(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符合第九款第六目所列遺留殘障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
仍無法復原或改善的診斷確定日。
【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八條至第九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於
屆滿後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輕度重大
疾病者,本公司按輕度重大疾病保險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輕度重大疾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輕
度重大疾病保險金。若係同項輕度重大疾病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輕度重大疾病負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