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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範圍: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滿八十五歲前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之燒燙傷中心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第
一項約定給付外,另按其實際入住燒燙傷中心日數(含進出燒燙傷中心當日),乘以致成意外傷害事故
當時保險金額的 0.2%給付「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住院治療若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如被保險人出燒燙傷中心後,
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燒燙傷中心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滿八十五歲前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施行手術者,本公司按致成意外
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 0.5%給付「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險金給付,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以乙次為限。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因交通
事故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
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
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二所列給付比例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附表二所列給付比例
交通事故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附表二所列給付比例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乘以附表二所列給付比例
被保險人如係致成附表二所列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若被保險人係於第一至第二十五保單年度內致成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應另加計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的 1.12 倍。
二、致成附表二所列一級失能程度之一時之保單當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且於第一至第二十五保單年度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一級失能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除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外,並另行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不適
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
一、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2%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
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二、若本契約依第三十八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2%之年利率,
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
之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
後之金額為準。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失
能保險金」之總和。如發生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為限;如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因交通事故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
險金額之二倍為限;如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
保險金額之三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
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
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