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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金高利保本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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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金高利保本終身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四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
五條至第三十二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四十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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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AIT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金高利保本終身保險
【給付項目: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慰問保險金、意外
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
保險金、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生存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意外傷害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依本契約約定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時,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8.03.04 富壽商精字第 1080000295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 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非屬搭乘大
眾運輸交通工具或非因交通事故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
四、「搭乘」:係指被保險人登上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汽車至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為止。
五、「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汽車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
員。
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
目的,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當地政府機關核可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路線之動力車輛。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機動船舶。
()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七、「交通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原因所遭受之意外傷害事故(不包含推、
牽引或身體完全脫離之狀態)
()被保險人因駕駛或搭乘小客車所致者。
()被保險人因駕駛或搭乘小貨車所致者。
()被保險人因駕駛或搭乘機車所致者。
八、「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且持有當地政府所簽發有效許可
行駛證明(包括機車)
九、「客車」:係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十、「貨車」:係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十一、「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十二、「小客車」:係指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
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十三、「小貨車」:係指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十四、「機車」: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二輪或三輪之普通重型、大型重型、普通輕型、小型
輕型機車。
十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六「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七、「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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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診療者。
十八、「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十九、「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
或辦理減額繳清,則以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準。
二十、「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或被保險人身故、致成一級失能之保單年度三者較早
屆至者為準。
二十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乘以本
保險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後所得之數額。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四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價
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
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
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
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
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和)
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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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如於本契約第一至第二十五保單年度內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二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非意外
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改依第二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意
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二項情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非
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
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範圍列於附表一),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並治療,且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屆滿十五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 50%給付「重大燒
燙傷保險金」
本保險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乙次為限。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滿八十五歲前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
入院當日),乘以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 0.1%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
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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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住院治療若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
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因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表所定日數,其未
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以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 0.05給付。合計給付
日數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
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
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住院慰問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滿八十五歲前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給付
外,另按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 0.3%給付「意外傷害住院慰問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保險金給付,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以乙次為限。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滿八十五歲前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第一
項約定給付外,另按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日數(含進出加護病房當日)乘以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
險金額的 0.2%給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住院治療若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如被保險人出加護病房後,
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加護病房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滿八十五歲前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之燒燙傷中心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第
一項約定給付外,另按其實際入住燒燙傷中心日數(含進出燒燙傷中心當日),乘以致成意外傷害事故
當時保險金額的 0.2%給付「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住院治療若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如被保險人出燒燙傷中心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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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燒燙傷中心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滿八十五歲前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施行手術者,本公司按致成意外
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 0.5%給付「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險金給付,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以乙次為限。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因交通
事故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
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
失能保險金」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二所列給付比例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附表二所列給付比例
交通事故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附表二所列給付比例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乘以附表二所列給付比例
被保險人如係致成附表二所列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若被保險人係於第一至第二十五保單年度內致成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應另加計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的 1.12 倍。
二、致成附表二所列一級失能程度之一時之保單當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且於第一至第二十五保單年度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一級失能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除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外,並另行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不適
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
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 2%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
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若本契約依第三十八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2%之年利率
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
之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
後之金額為準。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失
能保險金」之總和。如發生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為限;如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因交通事故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
險金額之二倍為限;如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
保險金額之三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
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
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保險範圍: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第二十五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和的 1.12 倍給付
「生存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
【保險範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因交
通事故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
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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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至第二十五保單年度內:
意外傷害事故類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
年繳保險費總和 1.12 倍與身故時之保單當
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大值後加計
保險金額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年繳保險費總和
1.12
倍與身故時之保單當
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大值後加計
保險金額之二倍
交通事故意外傷害事故
年繳保險費總和 1.12 倍與身故時之保單當
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大值後加計
保險金額之二倍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年繳保險費總和 1.12 倍與身故時之保單當
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大值後加計
保險金額之三倍
二、第二十六保單年度()以後:
意外傷害事故類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額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
交通事故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
前項情形,不論同時或先後符合二種類型以上之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其
中最高一類型為限;同一類型意外傷害事故中若同時或先後符合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
給付其一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者,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
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因意外傷害身故者,本公司以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
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2%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
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本契約依第三十八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2%之年利
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
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
更後之金額為準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
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第一至第二十五保單年度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
列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後,本契約之
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的 1.12 倍。
二、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一級失能程度之一時之保單當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二十六保單年度()以後之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
列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者,其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之保險金給付於被保
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且於第一至第二十五保單年度之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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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者,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且於第一至第二十五保單年度之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
成附表二所列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
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前二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
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2%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
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本契約依第三十八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2%之年利
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
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
更後之金額為準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其非
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二十一條第七項、第八項約定辦理。
【保險範圍: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豁免失能
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成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符合附表二
所列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亦同
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
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本公司按其事故原因,依第
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應給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最高以第二十一條所約定之金額為限。受益人已受
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與已受領之「意外傷害失能保
險金」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約定分別申領保
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屆滿八十五歲前,依約定申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慰
問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意
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者,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或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申「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申領「重大燒燙
傷保險金」者,應檢附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申領「意外傷害燒燙
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者,並應載明進、出燒燙傷中心之日期。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慰問保險金或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慰問保險金」或「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
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申領「意外傷害
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者,並應載明進、出加護病房日期。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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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並應載明手術日
期、部位及手術名稱。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
【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或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或「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或「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
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
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三十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身故者,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被保險人致成一級失能者,檢具被保險人之失能診斷書。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
受益人因第一項第三款申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
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三十二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三十四條約定申請退還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一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
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慰問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意
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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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及第三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或燒燙傷時,本
公司仍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慰問保險金」「意
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
療保險金」或「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除外責任(二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一級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一級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一級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九條的約定給付意外傷害失能
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
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不保事項】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慰問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
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三十六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三十七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已繳保險費
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受益人溢領保險金
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三十八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累計申領之保險金總額將
等比例減少。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九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請詳
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
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不適用第二十三條之約定,且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
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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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
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發生約定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
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
故之日止,依第十九條第四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四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四十一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四十二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四十三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慰問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
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或「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本公司因被
保險人致成一級失能而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時亦同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前揭各項
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
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生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
金之部分另有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
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本公司因被保險人身故而給付「非意
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時亦同。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四十四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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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AIT
【時效】
第四十五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四十六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三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七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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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重大燒燙傷」係指依據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一覽表中,中文疾病名稱定義第九項:燒燙傷面積達全
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燒燙傷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所載的分類編碼如有變動,則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的編碼為準),如
下表:
ICD-10-CM/PCS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
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
功能障礙者。
T31.20-T31.99T32.20-T32.99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之燒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T26.00XA-T26.92XA(第 7 位碼須為 A
(二)顏面燒燙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
T20.30XA-T20.39XA
T20.70XA-T20.79XA(第 7 位碼須為 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
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
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五官功能障礙表
一目失明(註 1
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註 2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3
鼻缺損,且其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 4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係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指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2.(1)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因火災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除流質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3.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500100020004000 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
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時, 1/6a+2b+2c+d)的 80dB (相當接於耳
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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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
,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
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
(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AIT1080304 15/20
商品代號AIT
(註8)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AIT1080304 16/20
商品代號AIT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
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
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
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無法遂行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
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
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
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AIT1080304 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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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
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
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
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AIT1080304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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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障害程
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AIT1080304 19/20
商品代號AIT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AIT1080304 20/20
商品代號AIT
附表三、保險單借款上限表
商品名稱 繳別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
以上
富邦人壽金高利保本終身保險
分期繳
20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90%
 :/




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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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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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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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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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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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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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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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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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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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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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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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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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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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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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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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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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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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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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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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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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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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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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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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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