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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金守護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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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GB21090101 1/20
商品代號:MGB2
富邦人壽金守護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
第九條、第二十五條)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
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七條)
()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
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
()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八條)
MGB21090101 2/20
商品代號:MGB2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金守護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一般意外失能保險金、大眾運
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電梯意外失能保險金、一至三級失
能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
保險金、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108.03.04 富壽商精字第 1080000012 號函備查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13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21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本契約保障內容分二個計畫別,各計畫別之給付內容詳附表一,由要保人於要保書上擇一投保,並記
載於保單首頁,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不受理其變更,本公司將依要保人投保計畫別負給付之
責。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本
契約續保時,不受三十日等待期間的限制。
二、「癌症」:係指被保險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組織細胞有
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
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本契約
續保時,不受三十日等待期間的限制。
癌症(初期)
(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癌症(輕度)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二)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六)邊緣性卵巢癌。
(七)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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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癌症(重度):癌症(初期)和癌症(輕度)以外之癌症。
三、「外科手術治療」係指以治療癌症為目的,由外科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外科手術之合格醫
所進行的外科切除手術療法。
四、「放射線治療」:係指以治療癌症為目的,由放射線治療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放射線治療之合
格醫療專業人員所進行的放射線治療法包含電腦刀X 光刀、海扶刀、光子刀伽瑪刀及其他放
射刀。
五、「化學治療:係指以治療癌症為目的,由腫瘤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化學治療之合格醫療專業
人員,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抗癌藥物,經由注射方式,將癌細胞摧毀或抑制其生長之療
法。
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七、「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但
不包括專供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九、「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十、「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
專科醫師證書者
十一、「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罹患「癌症」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十二、「乘客」:係指有購票行為並持有可得證明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票根或紀錄,且非該大眾運輸工
具之駕駛員、受僱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基於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十三、「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前款乘客身分進入至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具之期間。
十四、「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且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
(航)(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之交通運輸工具,
不包含出租僅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車輛、飛行器具或船舶。
十五「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泛指空中飛行器且飛行高度可高於海平面一百公尺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
但不包含空中纜車及從事休閒娛樂活動的商業型航空飛行器具。
十六、「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泛指在水上運行之水上大眾運輸工具。
十七、「陸地大眾運輸工具:泛指在陸上、地下或高架運行之陸地大眾運輸工具。
十八、「公共建築物」:係指不特定人得以隨時進出之建築物,但不包含集合住宅。
十九、「電梯」:係指設計專為載運人員之升降電梯(含電扶梯),但不包括貨梯、汽車升降梯、礦場或
任何營建工地升降機、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
二十、「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約定給付
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並由本公司交付所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自保險期間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為繳交續保契約保險費之寬限期。逾期未繳者,本契約依第八
條第二項約定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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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
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午零時起終止,以提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且
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有效期間及保險期間的延長】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為準,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
費,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前項續保保險費,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職業類別或是否已申
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倘要保人未交付
續保契約之第一期保險費,本契約自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本契約最高可續保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七十五歲時之該保險期間屆滿。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公司於
劫持事故終了前仍負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之責。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
的狀況。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表四。
本契約非因約定之壽險、健康險或傷害險保險事故而致效力終止時,不論是否已給付過保險金,本公
司應退還本契約壽險、健康險或傷害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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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一節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二節 保險金的申領及除外責任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本章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公司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予應得之人。
傷害險
第一節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
身面積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範圍列
於附表三),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並治療,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屆滿十五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保險範圍: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本契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險事故區分如下:
一、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
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二、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
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以內致成身故者,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再依下列約定給付各項
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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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者,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
(二)搭乘「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或「陸地大眾運輸工具」者,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
所載之金額給付
同時符合二項以上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者,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三、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戲院、旅館或其它公共建築物
中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須火災發生前已進入該公共建築物中),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
災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故者,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
身故保險金」外,再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
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四、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乘坐電梯而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故者,本公司
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再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
付「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各項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本契約之意外失能保險金依保險事故區分如下
一、一般意外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
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一般意
失能保險金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一般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二、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
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失能保險金」外
再依下列約定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
能證明被保險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者,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空中大眾運輸工
意外失能保險金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
(二)搭乘「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或「陸地大眾運輸工具」者,按要保人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
所載之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或陸地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
同時符合二項以上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者,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三、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戲院、旅館或其它公共建築物
中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須火災發生前已進入該公共建築物中),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
災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第一
約定給付「一般意外失能保險金」外,再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公共建築物火災
意外失能保險金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四、電梯意外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因乘坐電梯而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
之一者,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失能保險金」外,再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
表一所載之電梯意外失能保險金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電梯意外失能保險金」。超過一百八十日
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
和,最高以下列數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
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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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意外失能保險金:以要保人所投保之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一般意外失能保險金最高給付金
額為限。
二、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
(一)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者,以要保人所投保之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空中大眾運輸工
具意外失能保險金最高給付金額為限。
(二)搭乘「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或「陸地大眾運輸工具」者,以要保人所投保之計畫別對照
表一所載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或陸地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最高給付金額為限。
三、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以要保人所投保之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
失能保險金最高給付金額為限
四、電梯意外失能保險金:以要保人所投保之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電梯意外失能保險金最高給付金
額為限。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
能保險金,應扣除之。前述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
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各該項失能保
險金之和,同第二項各款約定辦理。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之失能如係附表二所列失能等級第一級者,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各項意外失能
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意外身故保險金及意外失能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六條及第十七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依第十六條約定計算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各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各項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二節 保險金的申領、除外責任及不保事項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
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第十六條約定之各項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第十七條約定之各項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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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用由
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原因)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本章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本公司仍給付保
金。
【不保事項】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本
章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約定無效及通知義務
【本章約定的無效】
第二十四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章約定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費率差額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費率差額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
職業分類評定為第五至第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於本公司接到通知後本章約定即行終止,並按日
計算退還本章部分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
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第五至第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本章約定即
行終止,如保險事故之發生非基於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但保險事故之
發生係基於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按日計算退還本章部分未滿期保險費,且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任。
健康險
第一節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一至三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一至三級失能程
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
所載一至三級失能保險金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一至三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要保人所投保之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一至三級失能保險金最高給付金額為
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
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
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前述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
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要保人所投保之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一至三級失能保險金最高給付金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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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之失能如係附表二所列失能等級第一級者,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一至三級失
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的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癌症者
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各項癌症保險金:
一、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前未曾罹患癌症,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
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癌症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癌症(初
期)」或「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之金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本契約有效期間
(含續保契約,被保險人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者,本
公司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責任,各以一次為限。
二、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以治療癌症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且經醫師診
斷須住院接受診療並確實住院接受治療者本公司按每日一千元之金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
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診療癌症於同一日入院時
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三、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被保險人依前款約定情形住院治療者,於出院後本公司按每日一千元之
金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癌症出院療養險金。被保險人每一次住院之給付日數,最高以二
十一日為限。
四、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被保險人以治療癌症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而接受外科手
術治療者,每次手術本公司給付三萬元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五、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被保險人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於醫院接受放射線治療(不論住院
或門診)者,本公司自第一個放射線療程,按每日一千元之金額乘以其實際接受放射線治
之日數(不論其每日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均以一日計)給付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同
保單年度其最高給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六、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被保險人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於醫院接受化學治療(不論住院或門
診)本公司自第一個化學療程起按每日一千元之金額乘以其實際接受化學治療之日數(不
論其每日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計)給付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同一保單年度其
高給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第二節 保險金的申領、除外責任及不保事項
【一至三級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本章一至三級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失能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一至三級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本章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病理組織切片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報告。
受益人申領下列保險金時,除應檢具上述文件外,另應依申領之保險金項目,於診斷證明書分別載
明下列內容:
一、申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或「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時,應載明住院及出院日期。
二、申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時,應載明手術治療的名稱、部位及日期。
三、申領「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時,應載明被保險人接受放射線治療之日期。
四、申領「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時,應載明被保險人接受化學治療之日期及給藥方式。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述相關之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病
理組織切片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報告等用以申請相關保險金給付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本章癌症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不因此延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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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一至三級失能保險金的
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一至三級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一至三級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失能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一至三級失能保險金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五章 其他事項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二條 本契約除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約定之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其他各項保險金的受
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受領之保險金(論已
否申請),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本契約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約定之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未指定或同時或先於被
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三十三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三十四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或受益人有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抵
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五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
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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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
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變更住所】
第三十七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八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九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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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計畫別
保險金項目
計畫一
計畫二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50
100
一至三級失能保險金
致成失能等級之一
50 萬乘以附表二所列一
至三級失能給付比例
100 萬乘以附表二所列
一至三級失能給付比例
最高給付金額
50
100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給付次數各以一次為限)
癌症(初期)
5,000
癌症(輕度)癌症(重度)
50,000
重大燒燙傷保險
40
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100
大眾運輸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00
100
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100
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100
一般意外失能保險金
100 萬乘以附表二所列給付比例
100
大眾運輸失能保險
「空中大
運輸工具」
致成失能等級之
200 萬乘以附表二所列給付比例
最高給付金額
200
「水上大眾
運輸工具」或
「陸地大眾
運輸工具」
致成失能等級之
100 萬乘以附表二所列給付比例
最高給付金額
100
公共建築失能
險金
100 萬乘以附表二所列給付比例
100
電梯意外失能保險金
100 萬乘以附表二所列給付比例
100
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3 /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1,000 /
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1,000 /
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
1,000 /
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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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失能程度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1神
神經障害
(註 1
1-1-1
經系存極
作能持生
理或照護
1
100%
1-1-2
經系存高
,為活動須他
2
90%
1-1-3
經系存顯
活動者。
3
80%
1-1-4
經系存障
力較低下
7
40%
1-1-5
經系存障
礙勞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失明
1
100%
2-1-2
力減退至 0.06
5
60%
2-1-3
力減退0.1 以下
7
40%
2-1-4
明,減退0.06
4
70%
2-1-5
明,減退0.1
6
50%
2-1-6
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膜全兩耳90
5
60%
3-1-2
覺機70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註 5
5-1-1
失咀或言
1
100%
5-1-2
吞嚥機能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
部臟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 6
6-1-1
臟器極度
人周
1
100%
6-1-2
臟器高度
扶助。
2
90%
6-1-3
臟器顯著
自理者。
3
80%
6-1-4
臟器顯著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要臟分之
9
20%
6-2-2
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能完無裝
3
80%
軀幹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久遺動障
7
40%
7-1-2
久遺害者
9
20%
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8-1-1
腕關
1
100%
8-1-2
肩、節中
5
60%
8-1-3
腕關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指均
3
80%
8-2-2
拇指
7
40%
8-2-3
指均
7
40%
8-2-4
含拇在內
7
40%
8-2-5
指及者。
8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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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8-2-6
含拇在內
8
30%
8-2-7
含拇共有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肩、節均
2
90%
8-3-2
肩、節中
3
80%
8-3-3
肩、節中
6
50%
8-3-4
肩、節均
6
50%
8-3-5
肩、節中
7
40%
8-3-6
肩、節中
8
30%
8-3-7
肩、節均
4
70%
8-3-8
肩、節中
5
60%
8-3-9
肩、節中
7
40%
8-3-10
肩、節均
7
40%
8-3-11
肩、節中
8
30%
8-3-12
肩、節均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久喪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拇指三手
9
20%
8-4-7
指或他任
10
10%
下肢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節缺
1
100%
9-1-2
髖、關節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趾均
5
60%
9-3-2
趾均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髖、關節
2
90%
9-4-2
髖、關節
3
80%
9-4-3
髖、關節
6
50%
9-4-4
髖、關節
6
50%
9-4-5
髖、關節
7
40%
9-4-6
髖、關節
8
30%
9-4-7
髖、關節
4
70%
9-4-8
髖、關節
5
60%
9-4-9
髖、關節
7
40%
9-4-10
髖、關節
7
40%
9-4-11
髖、關節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MGB21090101 15/20
商品代號:MGB2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註 14
9-5-2
趾均機能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
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知覺障害腸管障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
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
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MGB21090101 16/20
商品代號:MGB2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
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
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
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MGB21090101 17/20
商品代號:MGB2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能永遺存各害之以被保險於意害事發生日起經六治療症狀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MGB21090101 18/20
商品代號:MGB2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MGB21090101 19/20
商品代號:MGB2
附表三:
「重大燒燙傷」係指依據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一覽表中,中文疾病名稱定義第九項:燒燙傷面積達全
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燒燙傷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所載的分類編碼如有變動,則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的編碼為準),如
下表:
ICD-10-CM/PCS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
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
功能障礙者。
T31.20-T31.99T32.20-T32.99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之燒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T26.00XA-T26.92XA(第 7 碼須為 A
(二)顏面燒燙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
T20.30XA-T20.39XA
T20.70XA-T20.79XA(第 7 碼須為 A
2.臉及頭之燒傷
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
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五官功能障礙表
一目失明(註 1
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2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3
鼻缺損,且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註 4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係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指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2.(1)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因火災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以致不能做咀嚼運流質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3.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500100020004000 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
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時, 1/6a+2b+2c+d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
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
(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MGB21090101 20/20
商品代號:MGB2
附表四: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表: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繳
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半年繳短期費率表:
6
5
4
3
2
1
1
對半年繳
100%
90%
80%
65%
50%
30%
10%
季繳之短期費率表:
3
2
1
1
對季繳
保費比
100%
85%
55%
20%
富邦人壽金守護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
富邦人壽金守護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富邦人壽金守護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
富邦人壽金守護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
費率表
費率表費率表
費率表:
(幣別/單位:新台幣/)
年齡
年繳保費(職業等級 1 )
計劃一(MGB21) 計劃二(MGB22)
15~19
1,619
1,366
2,083
1,574
20~24
1,795
1,454
2,423
1,712
25~29
2,039
1,645
2,879
1,987
30~34
2,403
1,925
3,517
2,337
35~39
3,112
2,378
4,761
2,969
40~44
4,203
3,057
6,639
3,932
45~49
5,860
3,992
9,573
5,366
50~54
8,040
5,102
13,466
7,297
55~59
10,841
6,437
18,581
9,779
60~64
15,366
8,912
26,992
14,407
65~69
22,195
12,919
40,119
22,124
70~74
32,555
20,011
60,431
36,140
75 40,717
26,046
76,517
48,096
年齡
年繳保費(職業等級 2 )
計劃一(MGB21) 計劃二(MGB22)
15~19
1,854 1,601 2,318 1,809
20~24
2,030 1,689 2,658 1,947
25~29
2,274 1,880 3,114 2,222
30~34
2,638 2,160 3,752 2,572
35~39
3,347 2,613 4,996 3,204
40~44
4,438 3,292 6,874 4,167
45~49
6,095 4,227 9,808 5,601
50~54
8,275 5,337 13,701 7,532
55~59
11,076
6,672 18,816 10,014
60~64
15,601
9,147 27,227 14,642
65~69
22,430
13,154
40,354 22,359
70~74
32,790
20,246
60,666 36,375
75 40,952
26,281
76,752 48,331
年齡
年繳保費(職業等級 3 )
計劃一(MGB21) 計劃二(MGB22)
15~19
2,089 1,836 2,553 2,044
20~24
2,265 1,924 2,893 2,182
25~29
2,509 2,115 3,349 2,457
30~34
2,873 2,395 3,987 2,807
35~39
3,582 2,848 5,231 3,439
40~44
4,673 3,527 7,109 4,402
45~49
6,330 4,462 10,043 5,836
50~54
8,510 5,572 13,936 7,767
55~59
11,311
6,907 19,051 10,249
60~64
15,836
9,382 27,462 14,877
65~69
22,665
13,389
40,589 22,594
70~74
33,025
20,481
60,901 36,610
75 41,187
26,516
76,987 48,566
年齡
年繳保費(職業等級 4 )
計劃一(MGB21) 計劃二(MGB22)
15~19
2,794 2,540 3,257 2,748
20~24
2,969 2,629 3,597 2,886
25~29
3,214 2,820 4,053 3,162
30~34
3,577 3,099 4,691 3,512
35~39
4,287 3,553 5,935 4,144
40~44
5,377 4,231 7,813 5,106
45~49
7,034 5,166 10,747 6,540
50~54
9,214 6,276 14,640 8,471
55~59
12,015
7,611 19,755 10,953
60~64
16,540
10,086
28,166 15,581
65~69
23,369
14,093
41,293 23,298
70~74
33,729
21,185
61,605 37,314
75 41,891
27,220
77,691 49,270
:續保保險費依續保當時年齡及職業類別重新計算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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