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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重疾病暨特定傷病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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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終身壽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豁免保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94.09.14 金管保二字第 09402084710
修訂文號: 95.03.09 (95)富壽商發字 050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
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
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
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領有專科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初次發生並經醫院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且符合下列
定義之疾病與意外傷病。但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心肌梗塞: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典型異常變化。
3、心肌的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
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
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
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
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列情形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
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
本契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初次發生並經醫院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且符合下列
定義之疾病與意外傷病。但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
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
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心臟瓣膜手術係指心臟瓣膜病變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更換瓣膜的手術不包括瓣膜切開、心導管鎖眼刺穿術或類似治療手術。
三、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因主動脈疾病而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支血
管手術。
四、阿爾茲海默氏病: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中其中三項以上者。阿爾茲海默氏病須有精神科或
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
之狀態。
五、帕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須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的
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
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的帕金森氏症除外。
六、嚴重燒燙傷:係指第三度燒燙傷,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經教學醫院確診者。其計算方法如附表一。
七、昏迷: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過三十日。但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
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運動神經元疾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
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索硬化。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
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
九、良性腦腫瘤: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腫瘤,或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實,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
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前項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十、末期疾病:係指因疾病或意外傷害,經主治醫師依據醫學及臨床經驗認定,其平均存活期在六個月以內者,若本公司有疑義時,本公
司有權另行指定專科醫師診斷,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十一、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經骨髓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
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列一項以上之治療:
1、經輸血治療達九十日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2、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九十日以上。
3、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日以上。
4、骨髓移植。
十二、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毫米水銀柱(m
mHg),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三、猛暴性肝炎: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導致肝臟衰竭及肝性腦病變,診斷需符合下列條件,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
師確診者;但直接或間接因自殺、中毒、藥物過量、酒精過量等導致者除外。
1、經腹部超音波檢查證實有急速肝臟萎縮。
2、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3、肝功能檢查急速惡化。
4、黃疸持續加深。
十四、全身性紅斑狼瘡: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
織(WHO)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五級的病理分類,合併持續之蛋白尿(++以上)。經教學醫院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
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如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不在此保障範圍內。
世界衛生組織狼瘡腎炎之分級
1、第一級:微小病變型(minimal)。
2、第二級:間質組織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3、第三級: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4、第四級: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5、第五級:膜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
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六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
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契約保單借
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
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
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本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
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本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
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
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
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
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間如發生有符合本契約其他應給付情事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但有未繳付的保險費則應予扣除
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
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
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一、二項約定給付之金額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部分,另按日數比例退還
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豁免保費期間,仍適用前項約定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一級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其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一級殘廢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之金額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數比例
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豁免保險費期間,仍適用前項之規定。
被保險人之殘廢情事如同時或先後符合第二條所定義重大疾病,特定傷病各款情形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僅給付一次保險金。
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
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之金額外,對於分期繳
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豁免保險費期間,仍適用前項之規定。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年齡屆滿九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醫師診斷證明書及病理檢驗報告或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豁免保費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致成附表二所列二或三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要保人得檢具被保險人的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
免繳本契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因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致成附表二所列二或三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項約定。
依第一項約定豁免保費應批註於保險單其後要保人不得申請變更繳費年期繳別增加保險金額或變更為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契約。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在本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
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一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事而未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本公司對於申請減少的保險金額,由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減去。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
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給付條件除第二十六條約定外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項所稱營業費用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或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取較低者。
本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
司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及「重大疾病暨
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改按申請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
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
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項所稱營業費用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或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取較低者。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權利之限制
第二十六條:
本契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第十二條第七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另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
到期保險費」之約定即不適用。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
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利
第二十八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
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應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央信
託局等四行庫牌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利率平均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條: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
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三十二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三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三十四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
附表一:嚴重燒燙傷計算方法
16 歲以上 15 10 5 1 0
7% 9% 11% 13% 17% 19% 頭部
1% 1% 1% 1% 1% 1% 頸部
26% 26% 26% 26% 26% 26% 驅體
8% 8% 8% 8% 8% 8% 上臂(雙側)
6% 6% 6% 6% 6% 6% 下臂(雙側)
6% 6% 6% 6% 6% 6% 手(雙側
5% 5% 5% 5% 5% 5% 臀部(雙側)
1% 1% 1% 1% 1% 1% 生殖器
19% 18% 17% 16% 13% 11% 大腿(雙側)
14% 13% 12% 11% 10% 10% 小腿(雙側)
7% 7% 7% 7% 7% 7% 腳(雙側)
附表二:殘廢程度表
等級
項別
廢 程
雙目失明。(註1)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永久完全喪失語言(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註5)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6)
十手指缺失者。(註7)
十一
十二
十三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8)
十足趾缺失者。(註9)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
(1)指構成言語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6、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7、(1)手指缺失係指近指位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
分不予計入。
8、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9、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喪失者。
附表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終身壽險
年繳 20 年期 單位元每萬保險金額
投保 性別 男性 性別 女性
年齡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繳清生存保險金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繳清生存保險金
5 1
0 年 152 天
0
1 2 年 197 天
0
5 2
12 年 112 天
0
2 14 年 62
0
5 3
18 年 262 天
0
3 21 年 57
0
5 4
24 年 272 天
0
4 26 年 111 天
0
5 5
30 年 15 天
0
5 31 年 17
0
5 6
33 年 263 天
0
6 34 年 172 天
0
5 9
40 年 131 天
0
9 41 年 309 天
0
5 12
45 年 282 天
0
12 49 年 73
0
5 15
49 年 94 天
0
15 53 年 269 天
0
5 18
53 年 355 天
0
18 59 年 96
0
35 1
0 年 129 天
0
1 0 年 283 天
0
35 2
3 年 260 天
0
2 3 年 343 天
0
35 3
6 年 283 天
0
3 6 年 332 天
0
35 4
9 年 134 天
0
4 9 年 196 天
0
35 5
11 年 113 天
0
5 11 年 290 天
0
35 6
12 年 322 天
0
6 13 年 291 天
0
35 9
16 年 105 天
0
9 18 年 267 天
0
35 12
19 年 186 天
0
12 23 年 62
0
35 15
22 年 38 天
0
15 26 年 217 天
0
35 18
25 年 361 天
0
18 31 年 49
0
60 1
0 年 55 天
0
1 0 年 58 天
0
60 2
0 年 300 天
0
2 1 年 26 天
0
60 3
1 年 196 天
0
3 2 年 35 天
0
60 4
2 年 76 天
0
4 3 年 22 天
0
60 5
2 年 287 天
0
5 3 年 320 天
0
60 6
3 年 100 天
0
6 4 年 223 天
0
60 9
4 年 157 天
0
9 6 年 140 天
0
60 12
5 年 194 天
0
12 7 年 345
0
60 15
6 年 214 天
0
15 9 年 172
0
60 18
8 年 248 天
0
18 12 年 30
0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終身壽險批註條款
(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
營業登記: 0 0 1
備查文號: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批註條款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慎選擇保險商本商
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富邦人壽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終身壽險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已核准之富邦人壽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終身
壽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契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有牴觸者,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與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條
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與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計算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與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按「保險金額」與「所繳保險費總和」高者給付之。
二、本批註條款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殘廢前,或診斷確定罹患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前最近一次
之保險費繳別換算本契約已經過之保險期間所得的繳費期數」乘以「依本契約保險費費率表對應後該次所應繳之保險費」計算之金額
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條
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本批註條款。
繳費表單:/每萬保險
20 20
0 194 177
1 194 176
2 199 180
3 204 185
4 209 189
5 214 194
6 220 200
7 226 205
8 233 211
9 240 217
10 247 223
11 254 229
12 261 236
13 269 243
14 277 249
15 284 256
16 290 264
17 295 270
18 301 276
19 306 281
20 312 287
21 318 292
22 325 298
23 331 304
24 338 311
25 345 317
26 352 324
27 360 330
28 368 337
29 376 345
30 384 352
31 393 360
32 402 367
33 412 375
34 421 384
35 431 392
36 442 400
37 453 409
38 465 418
39 477 427
40 489 436
41 496 438
42 512 451
43 530 464
44 548 477
45 567 490
46 587 504
47 608 518
48 631 533
49 654 548
50 678 564
51 704 581
52 731 599
53 760 617
54 790 637
55 820 657
56 866 679
57 915 703
58 967 727
59 1021 753
60 1079 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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