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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GDDM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之相關文件(如健康聲明書等)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 九 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或其家屬異動而申請該人員或其家屬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
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它原因而申請該人員或其家屬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
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
力終止。
員工或會員之保險效力終止時,其眷屬之保險效力亦同時終止之。
【附約的終止】
第 十 條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75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附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要保人得於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如尚未期滿,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十一條 本公司因第十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附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
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
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健康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
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第十二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範圍: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之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輕度重
大疾病」者,本公司按輕度重大疾病保險事故日當時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輕度重大
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含續保),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輕度重大疾病者,本公司僅給
付一項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若係同項輕度重大疾病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輕度重大
疾病負給付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之責任。
【保險範圍: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之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度重
大疾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一、 已申領過第十三條約定之「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者,本公司按重度重大疾病保險事故日當時被
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二、 未申領過第十三條「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者,本公司按重度重大疾病保險事故日當時被保險人
的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給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含續保),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重度重大疾病者,本公司僅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