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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GDDM
(二) 腦中風後障礙(輕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於事故
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或一
下肢髖、膝及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前開「運動障害」,係指肌力 3 分者(肌力
3 分是指可抗重力活動,但無法抵抗外力)。
(三) 癌症(輕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
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1.原位癌或零期癌。
2.第一期惡性類癌。
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四) 癱瘓(輕度):係指肢體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
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2.一上肢或一下肢,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
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十七、「重度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
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下列第一目至第
七目所定義之疾病之一者。但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罹患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所
認定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之篩檢疾病者、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或
續保者,不受前述
等待期間之限制:
(ㄧ)急性心肌梗塞(重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含)後,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
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
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末期腎病變: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四)腦中風後障礙(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
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
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
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
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
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五)癌症(重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
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