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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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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
【本險種為分紅保單】
(保險單紅利部分非本險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給付項目:重大疾病保險金、特定傷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生命末期保
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以避免權益受損。
96.01.10金管保二字第09502158040號函核准
96.10.01安俊精字第96076號函備查
97.03.11安俊精字第97016號函備查
98.04.27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號
98.06.01富壽商品字第098002號函備查
98.08.01富壽商品字第098050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二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
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四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天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五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
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
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契約辦理保單借款的
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
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
2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
費總和)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六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八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按保單面頁之解約金表第一欄所載金額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
按年利一分計算。
但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且本公司已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
險金」者,本公司將按保單面頁之解約金表第二欄所載金額計算所得解約金。
【名詞定義】
第九條 本契約所稱之「重大疾病」:係指
被保險人自本契約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發生並經診斷符
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必須接
受第六款所稱之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或致成第七款所稱之癱瘓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
之限制:
一、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
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述除
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第零期癌症(Zero stage cancer)。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二、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
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
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三、心肌梗塞: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急性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四、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
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3
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五、慢性腎衰竭(尿毒症):係指二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六、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七、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
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
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本契約所稱之「特定傷病」:係指
被保險人自本契約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發生並經診斷符
合下列定義之傷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成
第六、七款所稱之嚴重燒傷、昏迷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
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
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
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二、心臟瓣膜手術:係指心臟瓣膜病變,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更換瓣膜的手術。
三、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
脈的病變,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四、阿爾茲海默氏病: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中其中三項以
上者。阿爾茲海默氏病須有教學醫院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
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精神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
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五、巴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
病,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且具有下列情況: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的巴金森氏症除外。
六、嚴重燒傷:係指第三度燒燙傷,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受損,經教學醫院確診者。
各年齡層身體各部位所佔身體表面積之比例不同,僅就其上限比例說明如下:
0歲 1歲 5歲 10歲 15歲 16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9% 7%
頸部 1% 1%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26% 26%
上臂(雙側)8% 8% 8% 8% 8% 8%
下臂(雙側)6% 6% 6% 6% 6% 6%
(雙側)6% 6% 6% 6% 6% 6%
臀部(雙側)5% 5%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1% 1%
大腿(雙側)11% 13% 16% 17% 18% 19%
小腿(雙側)10% 10% 11% 12% 13% 14%
(雙側)7% 7% 7% 7% 7% 7%
七、昏迷: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並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過
三十天。但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
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
神經系統損害者。
九、良性腦腫瘤: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腦腫瘤。或係指經腦斷層掃描或
核磁共振檢查證實,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
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
態。
4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本款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牙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形、血管瘤
和脊髓腫瘤。
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球及血小板減
少,經骨髓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列一項以上之治療者:
1.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2.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3.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4.骨髓移植。
十一肌肉營養不良症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
電圖檢查肌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
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十二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
脈收縮壓超過90毫米水銀柱(mmHg),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三、全身性紅斑狼瘡: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臟
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WHO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五級的病理分類,合
併持續之蛋白尿(++以上)經教學醫院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如盤性
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不在此保障範圍內。
世界衛生組織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微小病變型(minimal)
第二級:間質組織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第三級: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第四級: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第五級:膜行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本契約所稱之「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疾病或遭遇之意外傷害經本公
司指定醫師依據醫學及臨床經驗認定其平均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者但如被保險人之醫師與本公司指
定醫師認定不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公信力之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之專科醫師認定之。
要保人依第六條之約定申請復效時,本條第一、二項所稱之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間,
應自恢復效力之翌日起重新計算。
【保險範圍】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本公司依本契約規定,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
五十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
一、初次罹患重大疾病。
二、初次致成特定傷病。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前項各款情形、或同時、或先後符合第九條所定義重大疾病、特定傷病各款
情形者本公司僅依本契約規定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給付一次「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
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亦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本公司按本條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之金額給
付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但訂定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合計超過前目所定
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
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
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目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1、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2、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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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二、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三、生命末期。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前項各款情形,或同時、或先後符合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情形者,
本公司僅按本條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之金額給付一次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同時致成本條第三項第二款所指
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以「完全殘廢保險金」處理,不另行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
險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條第三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本公司按致成該款保險事故當時
之下列金額取最大值給付保險金。但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者,下列保險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均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計算,且僅以第一款及第二款金額取其大給付:
一、本契約之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化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致成本條第三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乘
以最後一次繳交保險費時所適用之年繳化保險費費率(年繳化保險費費率表詳參附表三),再乘
以要保人實際繳費之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若被保險人在致成本條第三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前,本公司如已依本條第一項給付有「重大疾病或特
定傷病保險金」者,則本公司按致成本條第三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保險事故當時之下列金額取最大值
給付保險金,不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者,下列保險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均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計算,且僅以第一款及第二款金額取其大給付:
一、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扣除已給付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後之金額。
二、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扣除已給付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計算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化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致成第十一條所指免繳續期保險費情形時保險金額,乘以最後
一次繳交保險費所適用之年繳化保險費費率(年繳化保險費費率表詳參附表三),再乘以要保人
實際繳費之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但須扣除已給付之「重大疾病或特
定傷病保險金」。
【免繳續期保險費】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自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
費日起,要保人免繳續期保險費,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一、初次罹患重大疾病。
二、初次致成特定傷病。
本條所指免繳續期保險費係指主契約未到期之保險費,不包括附加或併同主契約發單之任何其他保
險契約、附約。
本公司於受益人依本契約規定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或「特定傷病保險金」時,將依其申領「重
大疾病保險金」或「特定傷病保險金」之文件同時辦理本條「免繳續期保險費」的申請。
【未到期保險費的返還】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內致成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本公司依本契約條款規定給付保險金,致本契約
終止時,本契約若有已繳付而尚未到期之保險費,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一、身故。
二、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三、生命末期。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前項各款情形者,本公司僅按其中一款返還較高數額之未到期保險費。
要保人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之保險契約,不適用本條返還未到期保險費之規定。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前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
第十四條 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時,以被保險人仍生存者為限。若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
險金」前身故,要保人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處理。但如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
已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者,對本契約本公司不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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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處理】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如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
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請】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疾病保險金、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特定傷病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保險金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接受外科手術者,應詳載手術名稱、部位及方式。
三、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或「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
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除外責任】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受益人之一者,其他受益人亦不得申請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重大疾病、特定傷病、生命末期。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
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完全殘廢、重大疾病、特定傷病、生命末期。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重大疾病、特定傷病、生命末期時,本公司按第
十條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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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請
詳閱保單面頁之減額繳清保險保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該契約繼續有效。除第十條第六項但書及同條第七項但書另有規定外,其保險金給付條件與原契約
同。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本息及墊繳
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兩項所稱「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單面頁首頁所載本契約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變更當
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適用第五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公司亦不接受保險金額
變更。
【更約】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周年日,得經本公司同意,申請將本契約變更為當時本公司仍繼續銷售之個人人壽
保險契約。
前項變更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公司對該險種的最低承保金額,且變更後契約當時之危險保額亦
不得高於本契約變更當時的危險保額,若變更當時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四足歲,或心神喪失,
精神耗弱者,變更後契約喪葬費用給付,以法令規定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為限,超過之部分視為終
止。
前項危險保額係指變更當時之保險金額減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險金額之計算係同第十條第六
項所指之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金、年繳化保險費總和取最大值之規定。
要保人行使「更約」時,其費率仍依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但變更前後兩險種間有解約金差額
時,要保人或本公司應就差額補繳或退還之。
惟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且本公司已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
保險金」者,不適用前四項更約之規定。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
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
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且本公司已給付有「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
保險金」者,要保人仍得以保險金額扣除已給付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金額計算後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六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據本分紅保單實際經營狀況,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按保險單紅利分
配公式(如附表二)計算本契約保險單紅利,並經董事會同意後分配之。
保險單紅利係以「年度保單紅利」及「終期保單紅利」方式給付,其給付內容如下:
一、年度保單紅利: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並屆滿第一保單年度後的每一會計年度終了,若該保單年度
依第一項約定計算有年度保單紅利,且被保險人未於該保單年度中身故、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
殘廢程度之一、發生生命末期情事,或本契約未停效、失效或未辦理終止契約者,本公司於下
一會計年度中之保單周年日給付「年度保單紅利」。惟若被保險人於前述保單年度中罹患重大
疾病或特定傷病,本公司已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者,則本公司依前述「年度保
單紅利」給付日當時之保險金額扣除已給付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金額計算給付「年
度保單紅利」。若被保險人於保單年度中身故、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發生生命
末期情事,或本契約停效、終止者,以本公司按該保單年度經過期間日數比例計算後,以現金
方式給付該保單年度紅利。若要保人於保單年度中依第六條規定辦理復效者,本公司按復效後
該保單年度經過期間日數比例計算,以復效當時約定之給付方式於下一保單年度給付該保單年
度紅利。
二、終期保單紅利:
1.身故或喪葬費用紅利: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身故前未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未發生生
命末期情事者,本公司按第一項約定計算有「身故或喪葬費用紅利」時,本公司依要保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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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以現金方式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紅利」予「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2.完全殘廢紅利: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一項約定計
算有「完全殘廢紅利」時,本公司以現金方式給付「完全殘廢紅利」予被保險人本人。
3.生命末期紅利: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生命末期情事者,本公司按第一項約定計算有生命末期紅
利」時,本公司以現金方式給付「生命末期紅利」予被保險人本人。
4.解約紅利:
要保人於本契約繳費期滿後之有效期間內,按第八條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按第一項約
定計算有「解約紅利」時,本公司以現金方式給付「解約紅利」予要保人。
前項第一款「年度保單紅利」,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但
被保險人於保單年度中身故、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發生生命末期情事,或本契約停
效、終止者時不在此限:
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按年利
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來增加保險金額。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於繳費期滿後,即不得再
用本款及第三款紅利給付方式。
於前目但書情形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改選擇第一款或第四款保險單紅利給付方
式,或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且本公司已給付「重大疾病或
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一律改以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三、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於繳費期滿後,即不得再適用第二款及本款
紅利給付方式。
於前目但書情形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改選擇第一款或第四款保險單紅利給付方
式,或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且本公司已給付「重大疾病或
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一律改以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四、儲存生息:以本公司公告之儲存生息之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本契
約有效期間,被保險人身故、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發生生命末期情事,或本契
約終止或變更為其他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一併給付。
前項第四款儲存生息之利率不得低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年度保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
者,「年度保單紅利」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年度保單紅利」
給付方式一律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不得變更。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費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
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請求補足差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
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契約辦
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八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重大疾病保險金特定傷病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受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
給付予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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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
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一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二條 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則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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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完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項目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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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保險單紅利分配公式
保單紅利分為年度保單紅利及終期保單紅利。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度保單紅利:
年度保單紅利係指分配予要保人之利差紅利、死差紅利及費差紅利之合計值,其值不為負值。
1.利差紅利:以「利差盈餘保戶之分紅比例 (S)」乘以「利差之可分配盈餘」計算。
「利差之可分配盈餘」= (「本公司每年分紅保單總資產投資報酬率與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年利
率為百分之二)之差」
×
「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
×
(1- K
s
)。
2.死差紅利:以「死差盈餘保戶之分紅比例 (S)」乘以「死差之可分配盈餘」計算。
「死差之可分配盈餘」= (「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本公司實際經驗死亡率之差」乘以「該保單
年度一般身故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與零取大值」)
×
(1- K
r
)。
3.費差紅利:以「費差盈餘保戶之分紅比例 (S)」乘以「費差之可分配盈餘」計算。
「費差之可分配盈餘」= 「假設之可用費用與實際之可用費用之差」
×
(1- K
e
)。
K
s
、K
r
、K
e
:分別為公司保留部分利差、死差及費差紅利以作為未來支付終期保單紅利之準備比例。
S:為可分配紅利盈餘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此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七十。
二、終期保單紅利:
1.身故紅利: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紅利」,計算方式如下:
「本公司當時宣告之給付身故紅利的比率」乘以「保險金額」× S。
2.完全殘廢紅利: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紅利」
計算方式如下:
「本公司當時宣告之給付完全殘廢紅利的比率」乘以「保險金額」× S。
3.生命末期紅利: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生命末期情事者,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紅利」,計算方式如下:
「本公司當時宣告之給付生命末期紅利的比率」乘以「保險金額」× S。
4.解約紅利:
要保人於本契約繳費期滿後之有效期間內且按第八條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給付「解約紅利」
計算方式如下:
「本公司當時宣告之給付解約紅利的比率」乘以「保險金額」× S。
S:為可分配紅利盈餘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此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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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
年繳化保費費率表(每萬元保額)
10 年期繳費
15 年期繳費
20 年期繳費
年齡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0 388 353 272 248 225 205
1 388 353 272 247 225 205
2 394 359 276 251 229 208
3 401 365 281 256 233 212
4 408 371 286 260 237 216
5 415 378 291 265 242 220
6 423 385 296 270 246 224
7 431 392 302 275 251 228
8 439 400 308 280 256 233
9 448 408 314 286 261 237
10 456 415 320 291 266 242
11 465 423 327 297 272 247
12 475 432 333 303 277 252
13 484 440 340 309 283 257
14 494 449 347 315 289 262
15 503 457 354 321 295 267
16 513 466 361 327 300 272
17 522 475 367 333 306 278
18 532 484 374 340 312 283
19 541 493 381 346 317 289
20 550 502 387 353 323 294
21 560 511 394 360 329 300
22 570 521 401 367 335 306
23 580 531 409 374 342 312
24 591 541 417 381 348 319
25 601 551 424 389 355 325
26 612 561 432 396 362 332
27 624 572 441 404 370 339
28 635 583 449 413 377 346
29 647 594 458 421 385 354
30 659 606 467 429 393 362
13
10 年期繳費 15 年期繳費 20 年期繳費
年齡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31 672 618 477 438 402 369
32 684 630 486 447 411 378
33 697 642 496 457 420 386
34 711 654 507 466 430 395
35 724 667 517 476 440 403
36 739 680 528 486 450 412
37 753 693 540 496 461 422
38 768 706 552 506 472 431
39 783 720 564 517 484 441
40 799 734 577 528 496 451
41 815 748 590 539 509 461
42 831 763 603 550 523 472
43 848 777 618 562 537 483
44 866 792 632 574 552 494
45 883 807 647 586 567 506
46 902 822 663 598 583 517
47 920 838 680 610 600 530
48 940 853 697 623 618 542
49 960 869 715 636 637 555
50 980 885 733 650 656 569
51 1002 902 753 664 677 584
52 1024 919 774 679 700 599
53 1047 937 796 695 724 616
54 1072 956 819 712 749 633
55 1097 976 843 729 775 651
56 1123 996 868 747
57 1150 1017 895 767
58 1179 1038 924 787
59 1208 1061 954 808
60 1239 1084 985 831
61 1271 1109
62 1304 1135
63 1340 1162
64 1378 1191
65 1419 1221
附件二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
純保險費及總保險費率
(每萬元保額)─男性
10 年期繳費 15 年期繳費 20 年期繳費
年齡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0 388 272 225
1 388 272 225
2 394 276 229
3 401 281 233
4 408 286 237
5 415 291 242
6 423 296 246
7 431 302 251
8 439 308 256
9 448 314 261
10 456 320 266
11 465 327 272
12 475 333 277
13 484 340 283
14 494 347 289
15 503 354 295
16 513 361 300
17 522 367 306
18 532 374 312
19 541 381 317
20 550 387 323
21 560 394 329
22 570 401 335
23 580 409 342
24 591 417 348
25 601 424 355
26 612 432 362
27 624 441 370
28 635 449 377
29 647 458 385
30 659 467 393
31 672 477 402
32 684 486 411
33 697 496 420
34 711 507 430
35 724 517 440
36 739 528 450
37 753 540 461
38 768 552 472
39 783 564 484
40 799 577 496
41 815 590 509
42 831 603 523
43 848 618 537
44 866 632 552
45 883 647 567
46 902 663 583
47 920 680 600
附件二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
純保險費及總保險費率
(每萬元保額)─男性
10 年期繳費 15 年期繳費 20 年期繳費
年齡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48 940 697 618
49 960 715 637
50 980 733 656
51 1002 753 677
52 1024 774 700
53 1047 796 724
54 1072 819 749
55 1097 843 775
56 1123 868
57 1150 895
58 1179 924
59 1208 954
60 1239 985
61 1271
62 1304
63 1340
64 1378
65 1419
附件二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
純保險費及總保險費率(每萬元保額)─女性
10 年期繳費 15 年期繳費 20 年期繳費
年齡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0 353 248 205
1 353 247 205
2 359 251 208
3 365 256 212
4 371 260 216
5 378 265 220
6 385 270 224
7 392 275 228
8 400 280 233
9 408 286 237
10 415 291 242
11 423 297 247
12 432 303 252
13 440 309 257
14 449 315 262
15 457 321 267
16 466 327 272
17 475 333 278
18 484 340 283
19 493 346 289
20 502 353 294
21 511 360 300
22 521 367 306
23 531 374 312
24 541 381 319
25 551 389 325
26 561 396 332
27 572 404 339
28 583 413 346
29 594 421 354
30 606 429 362
31 618 438 369
32 630 447 378
33 642 457 386
34 654 466 395
35 667 476 403
36 680 486 412
37 693 496 422
38 706 506 431
39 720 517 441
40 734 528 451
41 748 539 461
42 763 550 472
43 777 562 483
44 792 574 494
45 807 586 506
46 822 598 517
47 838 610 530
48 853 623 542
49 869 636 555
50 885 650 569
51 902 664 584
52 919 679 599
53 937 695 616
54 956 712 633
55 976 729 651
56 996 747
57 1017 767
58 1038 787
59 1061 808
60 1084 831
61 1109
62 1135
63 1162
64 1191
65 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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