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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本款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牙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形、血管瘤
和脊髓腫瘤。
十、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球及血小板減
少,經骨髓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列一項以上之治療者:
1.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2.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3.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4.骨髓移植。
十一、肌肉營養不良症: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
電圖檢查、肌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
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十二、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
脈收縮壓超過90毫米水銀柱(mmHg),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三、全身性紅斑狼瘡: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臟
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WHO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五級的病理分類,合
併持續之蛋白尿(++以上),經教學醫院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如盤性
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不在此保障範圍內。
世界衛生組織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微小病變型(minimal)
第二級:間質組織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第三級: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第四級: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第五級:膜行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本契約所稱之「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疾病或遭遇之意外傷害,經本公
司指定醫師依據醫學及臨床經驗認定,其平均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者。但如被保險人之醫師與本公司指
定醫師認定不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公信力之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之專科醫師認定之。
要保人依第六條之約定申請復效時,本條第一、二項所稱之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間,
應自恢復效力之翌日起重新計算。
【保險範圍】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本公司依本契約規定,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
五十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
一、初次罹患重大疾病。
二、初次致成特定傷病。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前項各款情形、或同時、或先後符合第九條所定義重大疾病、特定傷病各款
情形者,本公司僅依本契約規定,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給付一次「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
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亦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本公司按本條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之金額給
付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但訂定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合計超過前目所定
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
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
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目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1、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2、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臺幣貳佰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