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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花旗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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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
給付給付
給付
身故喪葬費用
身故喪葬費用身故喪葬費用
身故喪葬費用
殘廢
殘廢殘廢
殘廢
重大燙傷及傷殘補償保險金
重大燙傷及傷殘補償保險金重大燙傷及傷殘補償保險金
重大燙傷及傷殘補償保險金
本商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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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為
惟為惟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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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益
權益權益
權益
基於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基於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基於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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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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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慎擇保險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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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商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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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由公司及負責人依法
應由公司及負責人依法應由公司及負責人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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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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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慎符合需求之保險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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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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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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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登記:
0 0 1
備查文號:
89.12.08(89) 052
修訂文號:
90.09.04(90)028
93.09.10(93)107
94.12.3009402504721
95.09.26(95)183
96.11.19(96)富壽商發字第330號
96.12.31(96)富壽商發字第368號
96.12.28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
98.04.27 09802546540
98.06.01富壽商品字第098001號函備查
99.02.04富壽商品字第099017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契約
險契構成險契構成
險契構成
保險款、要保批註他約,均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
分。
契約釋,契約人的,不泥於的文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範圍
險範險範
險範
保險本契期間因遭外傷故,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
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期間日與
險期始日險期始日
險期始日
契約險期本契險單載日準。以直效行銷管道銷售時,則自本公司收到
保書追溯日(戳為倘郵期不楚,則以本公司收訖要保書當日)起,為
期一年。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能證明意外事故之發生,於投郵日之後者,則不在此限
的保間及
約的期間約的期間
約的期間
契約險期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交
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亦得按照當
時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整保費。
項保險金額及保險費之調整,如要保人不同意,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本契約之續保最
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之責,並由應付保
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合前項約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保險
故保故保
故保葬費
喪葬保險喪葬保險
喪葬保險
給付給付
給付
保險本契期間受第約定外傷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日以亡者司按金額身故金。過一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
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立本時,滿十五之未人為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
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立本時,障礙他心陷,能辨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IPAC 2/11
),超過契約產及稅法七條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
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項情如要二家)以險公保,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依保書要保先後約給葬費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二家保險保險要保相同法區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險金
保險給付保險給付
保險給付
保險本契期間受第約定外傷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日以成附列殘度之,本給付保險其金該表列之給付比例
算。過一日致廢者益人證明險人廢與外傷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保險同一害事成附所列以上程度本公付各項殘廢保險金
和,以保為限不同項目同一同一,僅一項廢保險金;若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保險本次害事致之,如以前本契立前殘廢可領附表所列
嚴重的殘金者公司嚴重目給廢保,但的殘,視同已給付
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項情若被扣除的殘得領保險於單領之者,適用合併之約
定。
保險本契期間不同傷害申領保險,本累計付金額最高以
保險金額為限
燒燙險金
大燒保險大燒保險
大燒保險
被保於本有效遭受條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且自意外傷害事故
生之十五存者公司被保之保額的之二給付大燒燙傷保險
,前大燒符合全民保險傷病中歸重大傷者內容詳如附表
二。
同一造成位符大燒及殘級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百分比的保險金,且依本
契約及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所得申請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補償金的
殘補險金殘補險金
殘補險金
被保於本有效遭受條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
程度時,殘廢起一十日如其廢狀態持續存在者,本公司開始按保險金
的百一按傷殘保險被保,其付期間依殘廢程度不同,第一級殘廢給付
百個第二給付個月三級給付十個月,第四級殘廢給付七十個月,第五
殘廢六十第六廢給十個但合給付期間最高以一百個月為限。如被保險
人於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其未支領之餘額,按月給付於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
保險同一害事成附所列六級程度同殘級時本公司僅給付
較嚴重的傷殘補償保險金。
保險本次害事致一級殘如合前(契約前)殘廢,可領附
所列重項殘補險金本公較嚴項目傷殘保險,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應扣除之。
項情若被扣除的殘得領保險於單領之者,適用合併之約
定。
保險本契期間不同傷害申領補償金時公司計給付金額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給付
險給限制險給限制
險給限制
被保於本有效因同外傷故致成殘廢及重大燒燙傷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
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項情受益領殘險金大燒保險,本僅就金額已受領金額間
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保險本契期間不同傷害致成、重燙傷故時受益人得依第
五條、第六條及第七級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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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
外責外責
外責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
付保險金。
事項
保事保事
保事
十一 險人下列致成、殘重大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的無
約的約的
約的
第十二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義務契約
知義本契知義本契
知義本契
十三 人或險人本契,對公司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匿,過失為不說明以變減少司對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的終
約的約的
約的
第十四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保人一項止本時,保險因本第五載之保險事故身故時,如有
滿期保者,應從已繳費扣短期計算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
保險退還要如要死亡本公將未滿保險退還予身故受益人。短期費率
如附表三。
或職更的
業或變更業或變更
業或變更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保險變更或職依照司職類其性減,本於接通知後,應自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保險變更或職依照司職類其性增,本於接通知後,自職
或職更之按差率增滿期費。保險變更業或務依照本公司
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保險變更或職依照司職類其性已,未一項定通知而發生
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事故知與金的
險事通知金的時間險事通知金的時間
險事通知金的時間
十六 險人契約間內第二定的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
悉意害事後十將事況及險人害程通知司。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公司收齊件後日內之。本公按年分加息給。但因可歸責
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處理
蹤處蹤處
蹤處
十七 險人契約間內二條定的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
年仍獲,人、人能證明足以被保極可本契所約定之意外
害事死亡公司五條先行身故金或費用金,日後發現被保
人生,受將該領之保險喪葬保險還本,其有應繳而未繳
保險,於一次後,約自止日有效公司應行付其他保險金
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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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故保故保
故保葬費
喪葬保險喪葬保險
喪葬保險
申領申領
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保險申領
廢保的申廢保的申
廢保的申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燒燙險金
大燒保險大燒保險
大燒保險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師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補償金的
殘補險金殘補險金
殘補險金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初次申領「傷殘補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益人傷殘險金本公對被人的予以,必並得益人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人的及變
益人定及益人定及
益人定及
二十 廢保﹑重傷保﹑傷償保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外,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事故經被人同更受,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
對抗本公司。
項受的變要保具申及被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益人或先險人身故要保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人之
益人益權益人益權
益人益權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產。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益人
住所
更住更住
更住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五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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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契約的變記載的增除第二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法院
轄法轄法
轄法
二十 本契訟者以要住所方法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時,公司所在方法第一轄法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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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
表一表一
表一
廢程保險付表
廢程保險廢程保險
廢程保險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
給付比
1-1-1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神經
神經障
(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視力障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90 5 60%
聽覺障
(註 3)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
(註 6)
6-1-4
便 7 40%
臟器切 6-2-1
9 20%
胸腹
部臟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軀幹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7 40%
8-1-1
1 100%
8-1-2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上肢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6
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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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7
10 1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
給付比
9-1-1
1 100%
9-1-2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7 40%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下肢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9 20%
1
11
1
1-1.神經等級審定原則合其症狀於永響日活活態及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
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 2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
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7)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
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
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
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2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
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3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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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4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5
5
5-1.嚼機生障係專於牙外之(如舌、口蓋骨、關節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
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指後成語口唇齒舌口蓋喉頭等之語言中,種以能構
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6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7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8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
予計入
9
99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
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0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1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2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3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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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4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5
15
15-1.永久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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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表二表二
表二
大燒程度
大燒程度大燒程度
大燒程度
範圍
國際疾病分類編碼
分類項 備註
功能障
940.0
940.1
940.2
940.3
940.4
940.5
941.5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
引起眼球破裂或損壞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隨身體部份損
全身百分之二
941.2
942.2
943.2
944.2
945.2
946.2
臉、頭及頸之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軀幹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上肢燒傷(腕及手除外)之水疱,表皮脫
腕及手之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下肢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多處燒傷,明示位置者之水疱,表皮脫落
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
全身百分之十
948.1(1)
948.2(1-2)
948.3(1-3)
948.4(1-4)
948.5(1-5)
948.6(1-6)
948.7(1-7)
948.8(1-8)
948.9(1-9)
體表面 10~1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1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 20~2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2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 30~3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3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 40~4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4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 50~5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5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 60~6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6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 70~7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7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 80~8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8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 90~9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99%之三度燒燙傷
948
分類項目下方括號內:
(1) 10~19%
(2) 20~29%
(3) 30~39%
(4) 40~49%
(5) 50~59%
(6) 60~69%
(7) 70~79%
(8) 80~89%
(9) 9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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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
表三表三
表三
期費
期費期費
期費
期費
期費期費
期費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繳
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年繳
年繳年繳
年繳費率
期費期費
期費
6
5
4
3
2
1
1
對半年
保 費
100% 90% 80% 65% 50% 30% 10%
繳之
繳之繳之
繳之費率
期費期費
期費
3
2
1
1
對季繳
保費比
100% 85% 55% 20%
富邦
富邦富邦
富邦人壽
人壽人壽
人壽花旗傷害保險
花旗傷害保險花旗傷害保險
花旗傷害保險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 / 每萬元保額
職業類別
費率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費率比 1 1.25 1.5 2.25 3.5 4.5
十四歲以下
4.0 - - - - -
十五歲
9.1 - - - - -
十六歲以上
14.2 17.7 21.3 31.9 49.6 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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