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R1040421 3/6
商品代號:FAR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約定負
保險責任。
【貨幣單位之約定】
第 四 條 本附約為美元計價的保單,本公司保險費之收取或退還及給付保險金之貨幣單位均為美元。
【匯兌風險】
第 五 條 本附約為美元計價的保單,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或退還保險費皆以此幣別計價,要保人或受益人在未來
兌換成新臺幣時,將會因時間、匯率的不同,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六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應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幣存款帳戶。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所產生
之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依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辦理。
【保險範圍】
第 七 條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八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幣存款
帳戶,並由本公司交付所開發之憑證。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所產生之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依第
二十一條之約定辦理。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
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九 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但本附約已繳費期滿者,不在此限。本附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同時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不得
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之給付】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特定傷病項目或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
一,且於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
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或/及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僅給
付一項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若係同項特定傷病或完全殘廢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
特定傷病或完全殘廢負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