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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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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CW09970101 1/9
富邦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給付項目:患癌症、癌症門診醫、癌症住院醫、癌症出院養、癌症化學醫
癌症放射線醫、癌症住院手術醫、癌症骨髓移植手術、癌症門診手術醫
癌症義乳重建手術、癌症義肢裝設、癌症義齒裝設及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豁免保險費)
(本險因費計算考慮脫退致本險無解)
(本公司對本患癌症應負的保險責任,自約生效日起第一日或效日起第十一日開始)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 001
核准文號:
95.05.01 管保二字第09502014220
備查文號: 95.06.1995)富壽商發字第 126
95.09.2695)富壽商發字第 184
96.07.26 管保一字第09602083930
96.12.3196)富壽商發字第 368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
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醫院。
約所稱「癌症」係經由醫院對固定組織所作的病檢查診斷確定之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內性細胞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
身體組織構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性腫瘤或原位癌,即按院衛生署最新刊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標準』之下編號
所稱疾病(如附表一):
一、自編號一四○號起至二○八號止之性腫瘤。
二、自編號二三○號起至二三四號止之原位癌。
約所稱「特定癌症」係指『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之編號所稱疾病:
一、編號一七三號中之皮膚性腫瘤。
二、編號一八五號中之前腫瘤。
三、編號一八八號中之膀胱的微乳癌。
四、編號一九三號中之甲腺的微乳頭癌。
五、編號二○一號中之第一期何杰氏病。
、編號二○四號中之慢性巴細胞性白血病。
七、編號二三○號至二三四號之原位癌。
約所稱「其他癌症」係指前項所稱特定癌症以外之癌症,但「特定癌症」有巴結或遠側器官轉移時視同「其他癌症」。
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者。
約所稱「住院日」係指被保險人因癌症疾病入院治之日至出院日之天,但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治時,不論
原因為何,該日得重覆計入住院
約所稱「投保單位」係指本約保單首頁所載之投保單位,要保人申請投保單位變,以變後之投保單位為準。
約所稱「最高限額」係指本約「投保單位」乘上壹佰萬元。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依本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
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起第一日或效日起第
十一日開始,經病理切片檢驗報告診斷第一次患癌症或因此癌症引起併發症時,
本公司依本約約定給付各項癌症相關之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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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如在本約生效日後第十日()以內,曾因病理切片檢驗報告診斷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退還已收的保險費,約效
終止被保險人於此期間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而本公司尚未退還已收的保險費即身故者本公司則改以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
)給付。
被保險人如在本效日後第十日()以內,曾因病理切片檢驗報告診斷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退還已收的保險費,約效
終止被保險人於此期間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而本公司尚未退還已收的保險費即身故者本公司則改以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
)給付。
約撤銷權
第五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本公司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效的恢
第七條: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但本約停
效期間所發生之癌症及其併發症或身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
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二年不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明,通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約因前項原因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患癌症保險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且未曾患癌症,經診斷確定第一患「特定癌症」且於本約有效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
伍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額,給付「患癌症保險」,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確定第一次患「其他癌症」且約有效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乘以約
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額,給付
患癌症保險」,以給付一次為限,但應扣除本公司依第一項因「特定癌症」已給付之「患癌症
保險」部份。
癌症住院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住院診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壹仟伍
佰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額為準,乘以「住院日」,給付「癌症住院醫保險」。
癌症出院養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而住院診,其出院後養,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貳佰伍元乘以
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額為準,乘以「住院日」,給付「癌症出院養保險」。
癌症門診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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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患癌症,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且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住院,而於被保險人入院(含)前二週
及出院(含)後二週期間,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之門診診者,每日門診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貳佰伍元乘
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額,給付「癌症門診醫保險」。但同一日期,以給付一次為限。
癌症化學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化學治(不論住院或門診),每次化學治
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壹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不論其每日接受化學治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次計),給付
「癌症化學醫保險」。
癌症放射線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放射線治(不論住院或門診),每次放射線
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壹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不論其每日接受放射線治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次
),給付「癌症放射線醫
保險」。
癌症住院手術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手術診時,每次住院手術診本公司按
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保險」。
前項所稱住院手術係指接受以腫瘤為目的之外科除手術。
但接受癌症骨髓移植手術或癌症義乳重建手術時,給付本項保險
癌症骨髓移植手術保險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骨髓移植治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
幣伍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額,給付「癌症骨髓移植手術保險」,以給付一次為限。
癌症門診手術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門診手術診時,每次門診手術診本公司按
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壹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額,給付「癌症門診手術醫保險」。
癌症義乳重建手術保險的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乳房除手術,並進而接受義乳重建手術者,
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額,給付「癌症義乳重建手術保
」,以給付一次為限。
癌症義肢裝設保的給付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做截肢手術,並進而接受義肢裝設者,本公司按每
一投保單位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額,給付「癌症義肢裝設保險」,以給付一次為限。
癌症義齒裝設保的給付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拔除牙齒,或因該癌症相關治導致牙齒脫,並
進而接受義齒裝設者,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壹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額,給付「癌症義齒裝設保險」,但同一保
年度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以最高限額扣除所有保單年度依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後之餘額給付
「身故保險」,本約效終止。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
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額總
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
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保險給付之限制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所申之各項保險所有保單年度累計總額達「最高限額」時,本約即終止
豁免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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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致成附表二所全殘廢等級程或二至級的殘廢等級程一者,或自本約生效日起第
十一日或效日起第十一日後依第二條之約定患「其他癌症」者,要保人得檢具第二十七條約定之文件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約未到
期的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因下情形致成附表二所全殘廢等級程或二至級的殘廢等級程之一者,適用前項規定
一、要保人之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之故意(包括及自未遂)
三、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四、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依第一項約定豁免保險費時,應批註於保險單,其後要保人得申請變繳費期、繳別或變為其他種的健康保險約。
保險的申
第二十條:
人申約各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需檢附三、四項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癌症診斷書。
四、病檢查報告。
人申各項保險時,除應檢具上述文件外,另應依申之保險目,分別檢具下文件:
一、申「癌症門診醫保險」時,應另檢具癌症門診證明書。
二、申「癌症住院醫保險」或「癌症出院養保險」時,應另檢具癌症住院醫證明書。
三、申「癌症化學醫保險」時,應另檢具癌症化學證明書。
四、申「癌症放射線醫保險」時,應另檢具癌症放射線醫證明書。
五、申「癌症住院手術醫保險」時,應另檢具癌症住院手術證明書。
、申「癌症骨髓移植手術保險」時,應另檢具癌症骨髓移植手術證明書。
七、申「癌症門診手術醫保險」時,應另檢具癌症門診手術證明書。
八、申「癌症義乳重建手術保險」時,應另檢具癌症義乳重建手術證明書。
九、申「癌症義肢裝設保險」時,應另檢具癌症義肢裝設證明書。
十、申「癌症義齒裝設保險」時,應另檢具癌症義齒裝設證明書。
十一、申「身故保險」時,應另檢具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及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以外之各項保險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
司承擔。
豁免保險費的申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文件:
一、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癌症或殘廢診斷書。
四、病檢查報告。
診斷疑義的處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是否致成附表二所全殘廢等級程或二至級的殘廢等級程一,如同醫院有同的診斷時本公司得指定醫院另診斷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身故保險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
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置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減少投保單位
第三十條:
要保人於本約繳費期間內,得申請減少「投保單位」,但減少後之「投保單位」得低於本約最低承保「投保單位」,其減少部分依
第九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欠繳保險費的扣
第三十一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月日在要
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規定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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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且其錯誤並非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
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減少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息退還保險費,息按臺灣銀第一銀及合作庫等三庫月初(第一
營業日)牌告之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利率均值計算。
失蹤處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
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
給付。
人的指定及變
第三十四條:
約除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以外之各項保險
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及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定指定或變: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住所
第三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七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
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八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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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癌症」部份統計分
編 號 癌 症
備 註
( 特 定 癌 症 )
140149 唇、口腔、及喉之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性腫瘤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性腫瘤
170175 骨、締結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性腫瘤
173:皮膚性腫瘤
所有皮膚癌,包括表皮角化症、基底細胞癌、鱗狀
胞癌和用 Breslow 組織學法檢查證實的厚小於
1.5mm 的黑色素細胞瘤(已發生轉移的黑色素細胞瘤
除外)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性腫瘤
185:前性腫瘤
188:膀胱的微乳頭
(Papillary Micro-Carcinoma of the Bladder)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性腫瘤
193:甲腺的微乳頭
(Papillary Micro-Carcinoma of the Thyroid)
200208 巴及造血組織之性腫瘤
201:第一期何杰氏病
204:慢性巴細胞性白血病
230234 原位癌 230234:原位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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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殘廢程
全殘廢程
項別 殘 廢 程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語言(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經系統機能
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礙,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言語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全須他人扶助者。
二至級殘廢程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
1-1-2 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經障害(註 1)
1-1-3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2-1-2 減退 0.06以下者。 5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退至0.06 以下者。 4
障害(註 2)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註 3)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 4)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 5)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胸腹部
臟器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上肢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下肢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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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
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
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
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
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
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
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
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
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
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
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精神
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
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
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
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
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
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
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管、膀胱
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
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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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
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
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
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繳費 單位:元/每單位
性別
齡╲繳費 15 20 30 15 20 30
0 20,768 15,934 12,718 18,378 14,083 11,221
1 20,298 15,506 12,377 17,928 13,672 10,894
2 20,640 15,763 12,585 18,214 13,881 11,061
3 21,029 16,060 12,825 18,550 14,132 11,263
4 21,460 16,391 13,092 18,933 14,422 11,496
5 21,915 16,743 13,376 19,358 14,747 11,757
6 22,412 17,129 13,688 19,801 15,086 12,030
7 22,940 17,539 14,021 20,263 15,441 12,316
8 23,492 17,970 14,370 20,746 15,813 12,617
9 24,065 18,417 14,733 21,247 16,199 12,929
10 24,657 18,879 15,109 21,762 16,598 13,253
11 25,275 19,362 15,502 22,296 17,011 13,589
12 25,928 19,873 15,920 22,848 17,440 13,939
13 26,598 20,399 16,351 23,414 17,882 14,300
14 27,285 20,939 16,794 23,990 18,332 14,668
15 27,974 21,479 17,240 24,576 18,791 15,046
16 28,653 22,012 17,681 25,173 19,261 15,434
17 29,311 22,528 18,111 25,776 19,737 15,829
18 29,942 23,023 18,526 26,393 20,227 16,236
19 30,597 23,538 18,961 27,025 20,729 16,655
20 31,260 24,063 19,406 27,672 21,247 17,089
21 31,946 24,609 19,871 28,329 21,776 17,534
22 32,644 25,168 20,350 29,006 22,322 17,996
23 33,370 25,753 20,855 29,710 22,895 18,481
24 34,123 26,364 21,385 30,444 23,495 18,992
25 34,910 27,006 21,945 31,207 24,124 19,527
26 35,732 27,682 22,537 31,987 24,768 20,078
27 36,590 28,392 23,163 32,794 25,439 20,654
28 37,474 29,129 23,817 33,635 26,141 21,258
29 38,404 29,908 24,512 34,518 26,882 21,897
30 39,375 30,728 25,249 35,408 27,632 22,547
31 40,373 31,577 26,016 36,313 28,396 23,212
32 41,404 32,460 26,821 37,225 29,169 23,889
33 42,482 33,391 27,675 38,174 29,976 24,598
34 43,588 34,352 28,564 39,132 30,794 25,320
35 44,734 35,356 29,501 40,109 31,630 26,063
36 45,906 36,391 30,475 41,120 32,498 26,839
37 47,126 37,476 31,505 42,165 33,398 27,648
38 48,364 38,588 32,571 43,209 34,299 28,465
39 49,646 39,748 33,694 44,263 35,214 29,302
40 50,991 40,975 34,891 45,327 36,141 30,158
41 52,364 42,241 36,138 46,426 37,103 31,053
42 53,782 43,560 37,450 47,542 38,086 31,976
43 55,254 44,943 38,837 48,666 39,082 32,922
44 56,798 46,407 40,316 49,787 40,083 33,885
45 58,398 47,938 41,874 50,934 41,116 34,888
46 60,068 49,552 43,530 52,106 42,181 35,934
47 61,805 51,246 45,281 53,329 43,304 37,044
48 63,608 53,023 47,130 54,574 44,459 38,199
49 65,481 54,886 49,084 55,842 45,646 39,400
50 67,429 56,843 51,149 57,134 46,871 40,653
51 69,502 58,940 58,507 48,182
52 71,653 61,138 59,936 49,560
53 73,908 63,460 61,452 51,032
54 76,299 65,936 63,014 52,566
55 78,842 68,583 64,675 54,210
56 81,503 71,375 66,439 55,972
57 84,305 74,332 68,280 57,829
58 87,314 77,519 70,237 59,818
59 90,414 80,832 72,281 61,916
60 93,814 84,468 74,499 64,200
61 97,369 76,843
62 101,058 79,283
63 104,960 81,828
64 109,226 84,609
65 113,739 87,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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