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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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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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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CW 951001 1/9
(給付項目:罹患癌症、癌症門診醫療、癌症住院醫療、癌症出院療養、癌症化學醫療、
癌症放射線醫療、癌症住院手術醫療、癌症骨髓移植手術、癌症門診手術醫療、
癌症義乳重建手術、癌症義肢裝設、癌症義齒裝設及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豁免保費)
(本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本公司對本契約罹患癌症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起第六十一日或復效日起第六十一日開始)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營業登記: 台
0 0 1
核准文號:
95.05.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14220
修訂文號:
95.06.1995)富壽商發字第 126
95.09.2695)富壽商發字第 184
95.12.0595)富壽商發字第 266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
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
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
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酒、戒毒
、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癌症」係經由醫院對固定組織所作的病理檢查診斷確定之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
身體組織構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或原位癌即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之下列編號
所稱疾病(如附表一)
一、自編號一四○號起至二○八號止之惡性腫瘤。
二、自編號二三○號起至二三四號止之原位癌。
本契約所稱「特定癌症」係指『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之下列編號所稱疾病:
一、編號一七三號中之皮膚惡性腫瘤。
二、編號一八五號中之前列腺惡性腫瘤。
三、編號一八八號中之膀胱的微乳頭狀癌。
四、編號一九三號中之甲狀腺的微乳頭狀癌。
五、編號二○一號中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六、編號二○四號中之慢性淋巴細胞性白血病。
七、編號二三○號至二三四號之原位癌。
本契約所稱「其他癌症」係指前項所稱特定癌症以外之癌症,但若「特定癌症」有淋巴結或遠側器官轉移時視同「其他癌症」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癌症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因癌症疾病入院治療之日至出院日之天數,但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不論其
原因為何,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本契約所稱「投保單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投保單位,若要保人申請投保單位變更,以變更後之投保單位為準。
本契約所稱「最高限額」係指本契約「投保單位」乘上壹佰萬元。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第六十一日或復效日起第六十一日開始經病理切片檢驗報告診斷第一次罹患癌症或因此癌症引起併發症時,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癌症相關之保險金。
LCW 951001 2/9
被保險人如在本契約生效日後第六十日(含)以內,曾因病理切片檢驗報告診斷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退還已收的保險費,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但若被保險人於此期間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而本公司尚未退還已收的保險費即身故者本公司則改以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
保險金)給付。
被保險人如在本契約復效日後第六十日(含)以內,曾因病理切片檢驗報告診斷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退還已收的保險費,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但若被保險人於此期間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而本公司尚未退還已收的保險費即身故者本公司則改以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
保險金)給付。
契約撤銷權
第五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
第七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但本契約
效期間所發生之癌症及其併發症、殘廢或身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日數比例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而未到期之保險費逾期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且未曾罹患癌症經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特定癌症」且於本契約有效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
伍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其他癌症」且本契約有效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乘以約
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但應扣除本公司依第一項因「特定癌症」已給付之「罹患癌症
保險金」部份。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壹仟伍
佰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為準,乘以「住院日數」,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而住院醫療其出院後療養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貳佰伍拾元乘以
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為準,乘以「住院日數」,給付「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LCW 951001 3/9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住而於被保險人入院(不含)前二週
及出院(不含)後二週期間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之門診治療者每日門診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貳佰伍拾元
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日期,以給付一次為限。
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化學治療者(不論住院或門診),每次化學治
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壹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不論其每日接受化學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次計)
給付「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
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放射線治療者(不論住院或門診),每次放射
線治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壹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不論其每日接受放射線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次
計),給付「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
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手術治療時每次住院手術治療本公司按
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前項所稱住院手術係指接受以切除腫瘤為目的之外科切除手術。
但接受癌症骨髓移植手術或癌症義乳重建手術時,不給付本項保險金。
癌症骨髓移植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骨髓移植治療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
幣伍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骨髓移植手術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癌症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門診手術治療時每次門診手術治療本公司按
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壹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癌症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乳房切除手術並進而接受義乳重建手術者,
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癌症義肢裝設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做截肢手術並進而接受義肢裝設本公司按
一投保單位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義肢裝設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癌症義齒裝設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拔除牙齒或因該癌症相關治療導致牙齒脫落
進而接受義齒裝設者,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壹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義齒裝設保險金」,但同一保
單年度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以最高限額扣除所有保單年度依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
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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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給付之限制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所有保單年度累計總額達「最高限額」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豁免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成附表二所列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或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第六十一日或復效日起第六十
一日後依第二條之約定罹患「其他癌症」,要保人得檢具第二十七條約定之文件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契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契約繼
有效。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形致成附表二所列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要保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三、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依第一項約定豁免保險費時,應批註於保險單,其後要保人不得申請變更繳費年期、繳別或變更為其他種類的健康保險契約。
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申領身故保險金時,不需檢附三、四項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癌症診斷書。
四、病理檢查報告。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除應檢具上述文件外,另應依申領之保險金項目,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時,應另檢具癌症門診醫療證明書。
二、申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或「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時,應另檢具癌症住院醫療證明書。
三、申領「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時,應另檢具癌症化學醫療證明書。
四、申領「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時,應另檢具癌症放射線醫療證明書
五、申領「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時,應另檢具癌症住院手術證明書
六、申領「癌症骨髓移植手術保險金」時,應另檢具癌症骨髓移植手術證明書。
七、申領「癌症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時,應另檢具癌症門診手術證明書
八、申領「癌症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時,應另檢具癌症義乳重建手術證明書。
九、申領「癌症義肢裝設保險金」時,應另檢具癌症義肢裝設證明書。
十、申領「癌症義齒裝設保險金」時,應另檢具癌症義齒裝設證明書。
十一、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另檢具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及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豁免保險費的申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癌症或殘廢診斷書。
四、病理檢查報告。
診斷疑義的處理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是否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如不同醫院有不同的診斷時,本公司得指定醫院另行診斷,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減少投保單位
第三十條:
要保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得申請減少「投保單位」但減少後之「投保單位」不得低於本契約最低承保「投保單位」,其減少部分視為
終止契約,本公司依第九條處理。
欠繳保險費的扣
第三十一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
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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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央信託局等四行庫
局牌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利率平均值計算。
失蹤處理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
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
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發生符合本契約其他應給付情事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但有未繳付的保險費則應予扣除。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四條: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被保險人身故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
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本契約除身故保險金以外之各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
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三十六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七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三十八條:
本契約涉訟時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
管轄法院。
LCW 951001 6/9
附表一: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癌症」部份統計分類表
140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5 骨、締結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3:皮膚惡性腫瘤
所有皮膚癌,包括表皮角化症、基底細胞癌、
鱗狀細胞癌和用 Breslow 組織學法檢查證實的
厚度小於 1.5mm 的黑色素細胞瘤(已發生轉移
的黑色素細胞瘤除外)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85:前列腺惡性腫瘤
188:膀胱的微乳頭狀癌(Papillary
Micro-Carcinoma of the Bladder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193:甲狀腺的微乳頭狀癌(Papillary
Micro-Carcinoma of the Thyroid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0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04:慢性淋巴細胞性白血病
230234 原位癌 230234:原位癌
附表二:
一級殘廢程度表
等級 項別
雙目失明。(註1)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永久完全喪失語言(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
(1)指構成言語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LCW 951001 7/9
二至六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神經 神經障害(註 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註 2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 5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胸腹部
臟器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註 6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上肢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下肢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
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覺障害、感情障害、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
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
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
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
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
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LCW 951001 8/9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
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
者。
A. 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 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 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 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 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
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
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LCW 951001 9/9
11
11-1.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
不在此限。
繳費 單位:元/每單位
性別
齡╲繳費 15 20 30 15 20 30
0 20,768 15,934 12,718 18,378 14,083 11,221
1 20,298 15,506 12,377 17,928 13,672 10,894
2 20,640 15,763 12,585 18,214 13,881 11,061
3 21,029 16,060 12,825 18,550 14,132 11,263
4 21,460 16,391 13,092 18,933 14,422 11,496
5 21,915 16,743 13,376 19,358 14,747 11,757
6 22,412 17,129 13,688 19,801 15,086 12,030
7 22,940 17,539 14,021 20,263 15,441 12,316
8 23,492 17,970 14,370 20,746 15,813 12,617
9 24,065 18,417 14,733 21,247 16,199 12,929
10 24,657 18,879 15,109 21,762 16,598 13,253
11 25,275 19,362 15,502 22,296 17,011 13,589
12 25,928 19,873 15,920 22,848 17,440 13,939
13 26,598 20,399 16,351 23,414 17,882 14,300
14 27,285 20,939 16,794 23,990 18,332 14,668
15 27,974 21,479 17,240 24,576 18,791 15,046
16 28,653 22,012 17,681 25,173 19,261 15,434
17 29,311 22,528 18,111 25,776 19,737 15,829
18 29,942 23,023 18,526 26,393 20,227 16,236
19 30,597 23,538 18,961 27,025 20,729 16,655
20 31,260 24,063 19,406 27,672 21,247 17,089
21 31,946 24,609 19,871 28,329 21,776 17,534
22 32,644 25,168 20,350 29,006 22,322 17,996
23 33,370 25,753 20,855 29,710 22,895 18,481
24 34,123 26,364 21,385 30,444 23,495 18,992
25 34,910 27,006 21,945 31,207 24,124 19,527
26 35,732 27,682 22,537 31,987 24,768 20,078
27 36,590 28,392 23,163 32,794 25,439 20,654
28 37,474 29,129 23,817 33,635 26,141 21,258
29 38,404 29,908 24,512 34,518 26,882 21,897
30 39,375 30,728 25,249 35,408 27,632 22,547
31 40,373 31,577 26,016 36,313 28,396 23,212
32 41,404 32,460 26,821 37,225 29,169 23,889
33 42,482 33,391 27,675 38,174 29,976 24,598
34 43,588 34,352 28,564 39,132 30,794 25,320
35 44,734 35,356 29,501 40,109 31,630 26,063
36 45,906 36,391 30,475 41,120 32,498 26,839
37 47,126 37,476 31,505 42,165 33,398 27,648
38 48,364 38,588 32,571 43,209 34,299 28,465
39 49,646 39,748 33,694 44,263 35,214 29,302
40 50,991 40,975 34,891 45,327 36,141 30,158
41 52,364 42,241 36,138 46,426 37,103 31,053
42 53,782 43,560 37,450 47,542 38,086 31,976
43 55,254 44,943 38,837 48,666 39,082 32,922
44 56,798 46,407 40,316 49,787 40,083 33,885
45 58,398 47,938 41,874 50,934 41,116 34,888
46 60,068 49,552 43,530 52,106 42,181 35,934
47 61,805 51,246 45,281 53,329 43,304 37,044
48 63,608 53,023 47,130 54,574 44,459 38,199
49 65,481 54,886 49,084 55,842 45,646 39,400
50 67,429 56,843 51,149 57,134 46,871 40,653
51 69,502 58,940 58,507 48,182
52 71,653 61,138 59,936 49,560
53 73,908 63,460 61,452 51,032
54 76,299 65,936 63,014 52,566
55 78,842 68,583 64,675 54,210
56 81,503 71,375 66,439 55,972
57 84,305 74,332 68,280 57,829
58 87,314 77,519 70,237 59,818
59 90,414 80,832 72,281 61,916
60 93,814 84,468 74,499 64,200
61 97,369 76,843
62 101,058 79,283
63 104,960 81,828
64 109,226 84,609
65 113,739 87,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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