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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且未曾罹患癌症,經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特定癌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
壹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其他癌症」且本附約有效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伍萬元乘以約定投
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但應扣除本公司依第一項因「特定癌症」已給付之「罹患癌症保險
金」部份。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壹仟貳
佰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為準,乘以「住院日數」,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
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而住院醫療,其出院後療養,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陸佰元乘以約定
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為準,乘以「住院日數」,給付「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住院,而於被保險人入院(不含)前二週
及出院(不含)後二週期間,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之門診治療者,每日門診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五佰元乘以約
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日期,以給付一次為限。
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化學治療者
(
不論住院或門診
)
,每次化學治療
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壹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
(
不論其每日接受化學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次計
)
,給付
「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
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放射線治療者
(
不論住院或門診
)
,每次放射線
治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壹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
(
不論其每日接受放射線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次計
)
,給付「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
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手術治療時,每次住院手術治療本公司按
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貳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前項所稱住院手術係指接受以切除腫瘤為目的之外科切除手術。
但接受癌症骨髓移植手術或癌症義乳重建手術時,不給付本項保險金。
癌症骨髓移植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骨髓移植治療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
幣壹拾貳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骨髓移植手術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癌症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乳房切除手術,並進而接受義乳重建手術者,
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貳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保險給付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給付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各項保險金,其所有保單年度累計最高以所投保之「投保單位」乘上壹佰捌拾萬元為限,被保險人所申
領之各項保險金所有保單年度累計總額達其所投保之「投保單位」乘上壹佰捌拾萬元時,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即行終止。
豁免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第九十一日後罹患第二條約定之「其他癌症」者,要保人得檢
具第二十四條約定之文件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附約未到期(不包含當期已繳但未經過)的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