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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真享受終身分紅保險(乙、丙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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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真享受終身分紅保險(乙型)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生存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保單紅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保證其給付額)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94.12.2994)富壽商發字第 196
修訂文號: 95.09.14 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96.07.26 管保一字第 09602083930
96.08.01 管保二字第 09602523876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
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
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的定義
第二條:
約所稱「三利率」係指臺灣銀、第一銀及合作庫等庫月初(第一營業日)牌告之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利率
均值。
約所稱「保險齡」,於第一保單年度係指被保險人投齡,第二保單年度以後,則較前一保年度之保險齡增加一歲。
約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已經過之保險期間依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之繳費方式換算所得的繳費期
乘以「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所適用之保險費費之保險費」所計算之值。
約所稱「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所適用之保險費費之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殘
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後,係指要保人於辦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
保單借款
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
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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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效的恢
第七條: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
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明,通知
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
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歷年解約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的申請時
第十條: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
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
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
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本約效終止:
一、保險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生存保險後之餘額。
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變為喪
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總
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
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前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一、二項約定給付之額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
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全殘廢保,本約效
終止:
一、保險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生存保險後之餘額。
三、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前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之額外,對於分期
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
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
生存保險的給付(僅適用於乙型、丙型)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在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保單週日以前,本公司按投保型別,依下方式給付「生存保險
乙型:自第二保單週日起,每屆滿一仍生存者(含第二保單週日),按保險額的百分之五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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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型:自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起,每屆滿一仍生存者(含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按保險額的百分之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五條: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條: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生存保險的申
第十七條:
人申「生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十八條: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九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
第二十條: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
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終
止之約定處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
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應
支付的保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約經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險」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及「全殘廢保險」之給改為申
請當時保險額、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生存保險後之餘額、該保單年度底保單價值準備三者最高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
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額扣除營業費用後,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本約的「生存保險,其給付日期與原約相同,給額按約生存保險之比
計算,給付比如附表;仍有餘額時,購買於本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紅、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
應支付的保險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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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約權之限
第二十三條:
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第十二條第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另按日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之約
定即適用。
約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享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保險單紅,以分紅計算基礎辦,預定利率調整為 3.00%,死亡採用台灣壽
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2002T. S. O.)死亡 100%。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享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繳費期滿紅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五條: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據分紅保險業務上一會計年度的實際經營況,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業務之
分紅前稅前損,且由本公司簽證算人員向董事會報告可分配保險單紅
,經董事會同意該年度分配額,並分配予要保人。保險
單紅計算公式如附表二。
保險單紅包含年度、繳費期滿紅、身故紅,其給付內容如下:
一、年度
本公司於紅宣告日後之保單週日給付「年度」予要保人,如要保人於非保單週日時終止約、失效或辦各項變(減少保險
額、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除終止約、失效及減少保險額之外,年度利金額依照經過日計算。
二、繳費期滿紅
本公司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按「年度」的三倍給付「繳費期滿紅」予要保人。
三、身故紅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時,按「年度」的一倍給付「身故紅
前項年度,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
四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給付,未按時給付時,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額。
三、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約,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給付方式時,本公
司以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
四、儲存生息︰以當時三利率,依據複方式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約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或被保險人身故、全殘
廢,或本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前項於本約發生效後,三庫有所動時,則依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後所核准之庫為準。
要保人得於本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年度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選擇者,年度以儲存生息方式辦
「繳費期滿紅」及「身故紅」一以現給付。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
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零數超過個月者,加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
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保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保險單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七條:
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定指定或變: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
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人之受
第二十八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住所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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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
第三十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一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二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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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全殘廢程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保險單紅計算公式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應分配之保單紅計算公式如下:
年度之保險單紅差紅死差紅及費差紅三項之和,調整為可分配紅盈餘額後,乘以分配予要保人之比
一、 差紅: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投資報酬與計算保單價值準備之預定利率年利率為百分之二七五)之差」乘
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計算。
二、 死差紅以「計算保單價值準備之預定死亡與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經驗死亡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身故保險
額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之差」計算。
三、 費差紅: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可使用費用與計算保險費時假設可使用費用之差」計算。
明:
1 公司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之分紅前稅前損,由本公司簽證算人員評估本公司長期之清償能
後,向董事會提報紅分配報告,建議該年度之可分配紅盈餘額及分配予要保人與股東之比,並由董事會核定。上述核定之可
分配紅盈餘,其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不得低於當時主管機關之規定(目前為百分之七十)。
2 述保險單紅分配辦法,係奉財政部 91.12.30 財保第○九一○七一二四五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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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註:下各表值為未取各該年度生存保險之值。】
富邦人壽真享受終身分紅保險(乙型)
6
單位:元∕每萬保險
性別 男性 性別
投保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對原
生存保險
繳清生存
保險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對原
生存保險
繳清生存
保險
5 1
至滿期日
9.66% 0 1
至滿期日
11.61% 0
5 2
至滿期日
31.90% 0 2
至滿期日
32.94% 0
5 3
至滿期日
49.99% 0 3
至滿期日
50.65% 0
5 4
至滿期日
66.45% 0 4
至滿期日
67.19% 0
5 5
至滿期日
83.43% 0 5
至滿期日
84.23% 0
35 1
45 185
0.00% 0 1
58 281
0.00% 0
35 2
至滿期日
21.53% 0 2
至滿期日
24.54% 0
35 3
至滿期日
42.28% 0 3
至滿期日
44.32% 0
35 4
至滿期日
57.11% 0 4
至滿期日
59.44% 0
35 5
至滿期日
72.50% 0 5
至滿期日
75.10% 0
65 1
7 321
0.00% 0 1
12 152
0.00% 0
65 2
18 41
0.00% 0 2
24 312
0.00% 0
65 3
至滿期日
18.55% 0 3
至滿期日
25.65% 0
65 4
至滿期日
30.45% 0 4
至滿期日
41.25% 0
65 5
至滿期日
43.10% 0 5
至滿期日
55.25%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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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84.05.23 台財保第 841507215 號函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保險及其他經本公司核定適用該批註條款之
富邦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
第二條:
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定義
第三條: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醫設備之公、醫院。
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養似之醫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之保險額」,係指依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當時,本約「身故保險額的給付」條款內所規定身故保
百分之五十之額內,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但最高以新台幣伍百萬元為限。要保人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
費用水準,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前技術無法治癒且根
據醫學及床診斷其存活期在月以下。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公信之公院或教學醫院之
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
得開具
「生命末期」診斷書。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生命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本批註條款的終
第五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使之限制條件
條:
本批註條款於下情形之一時,得適用之:
(一)本約已變為展期保險。
(二)本約為停效約。
約之效及剩餘最低保額
第七條:
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時起,該申請給付部份之約效終止,其餘未
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及義務仍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有剩餘之保險額,其額須符合本約最低保險額限制。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計算方
第八條: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生命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依下方式計算:
(一)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的現值。加上
(二)申請時預估半內可取紅之現值。扣除
(三)申請時預估半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
(四)處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百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依財政部當時核定之保單紅利利率計算。
同一保險額所計算出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本公司按保單價值準備給付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中扣除。
申請手續
第九條:
人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本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三)受人之印鑑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計算出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請其確認是否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查,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人之指定與變
第十條: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人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
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約受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本
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本公司僅就本
剩餘之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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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真享受終身分紅保險(乙型)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生存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保單紅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保證其給付額)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94.12.2994)富壽商發字第 196
修訂文號: 95.09.14 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96.07.26 管保一字第 09602083930
96.08.01 管保二字第 09602523876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
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
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的定義
第二條:
約所稱「三利率」係指臺灣銀、第一銀及合作庫等庫月初(第一營業日)牌告之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利率
均值。
約所稱「保險齡」,於第一保單年度係指被保險人投齡,第二保單年度以後,則較前一保年度之保險齡增加一歲。
約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已經過之保險期間依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之繳費方式換算所得的繳費期
乘以「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所適用之保險費費之保險費」所計算之值。
約所稱「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所適用之保險費費之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殘
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後,係指要保人於辦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
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
保單借款
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
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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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效的恢
第七條: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
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明,通知
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
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歷年解約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的申請時
第十條: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
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
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
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本約效終止:
一、保險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生存保險後之餘額。
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變為喪
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總
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
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前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一、二項約定給付之額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
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全殘廢保,本約效
終止:
一、保險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生存保險後之餘額。
三、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前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之額外,對於分期
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
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
生存保險的給付(僅適用於乙型、丙型)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在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保單週日以前,本公司按投保型別,依下方式給付「生存保險
乙型:自第二保單週日起,每屆滿一仍生存者(含第二保單週日),按保險額的百分之五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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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型:自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起,每屆滿一仍生存者(含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按保險額的百分之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五條: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條: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生存保險的申
第十七條:
人申「生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十八條: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九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
第二十條: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
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終
止之約定處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
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應
支付的保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約經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險」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及「全殘廢保險」之給改為申
請當時保險額、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生存保險後之餘額、該保單年度底保單價值準備三者最高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
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額扣除營業費用後,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本約的「生存保險,其給付日期與原約相同,給額按約生存保險之比
計算,給付比如附表;仍有餘額時,購買於本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紅、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
應支付的保險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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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約權之限
第二十三條:
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第十二條第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另按日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之約
定即適用。
約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享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保險單紅,以分紅計算基礎辦,預定利率調整為 3.00%,死亡採用台灣壽
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2002T. S. O.)死亡 100%。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享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繳費期滿紅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五條: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據分紅保險業務上一會計年度的實際經營況,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業務之
分紅前稅前損,且由本公司簽證算人員向董事會報告可分配保險單紅
,經董事會同意該年度分配額,並分配予要保人。保險
單紅計算公式如附表二。
保險單紅包含年度、繳費期滿紅、身故紅,其給付內容如下:
一、年度
本公司於紅宣告日後之保單週日給付「年度」予要保人,如要保人於非保單週日時終止約、失效或辦各項變(減少保險
額、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除終止約、失效及減少保險額之外,年度利金額依照經過日計算。
二、繳費期滿紅
本公司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按「年度」的三倍給付「繳費期滿紅」予要保人。
三、身故紅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時,按「年度」的一倍給付「身故紅
前項年度,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
四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給付,未按時給付時,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額。
三、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約,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給付方式時,本公
司以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
四、儲存生息︰以當時三利率,依據複方式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約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或被保險人身故、全殘
廢,或本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前項於本約發生效後,三庫有所動時,則依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後所核准之庫為準。
要保人得於本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年度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選擇者,年度以儲存生息方式辦
「繳費期滿紅」及「身故紅」一以現給付。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
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零數超過個月者,加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
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保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保險單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七條:
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定指定或變: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
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人之受
第二十八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住所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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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
第三十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一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二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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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全殘廢程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保險單紅計算公式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應分配之保單紅計算公式如下:
年度之保險單紅差紅死差紅及費差紅三項之和,調整為可分配紅盈餘額後,乘以分配予要保人之比
一、 差紅: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投資報酬與計算保單價值準備之預定利率年利率為百分之二七五)之差」乘
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計算。
二、 死差紅以「計算保單價值準備之預定死亡與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經驗死亡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身故保險
額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之差」計算。
三、 費差紅: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可使用費用與計算保險費時假設可使用費用之差」計算。
明:
1 公司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之分紅前稅前損,由本公司簽證算人員評估本公司長期之清償能
後,向董事會提報紅分配報告,建議該年度之可分配紅盈餘額及分配予要保人與股東之比,並由董事會核定。上述核定之可
分配紅盈餘,其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不得低於當時主管機關之規定(目前為百分之七十)。
2 述保險單紅分配辦法,係奉財政部 91.12.30 財保第○九一○七一二四五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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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註:下各表值為未取各該年度生存保險之值。】
富邦人壽真享受終身分紅保險(乙型)
20
單位:元∕每萬保險
性別 男性 性別
投保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對原
生存保險
繳清生存
保險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對原
生存保險
繳清生存
保險
5 1
65 130
0.00% 0 1
78 324
0.00% 0
5 2
至滿期日
3.14% 0 2
至滿期日
5.30% 0
5 3
至滿期日
7.71% 0 3
至滿期日
9.73% 0
5 4
至滿期日
12.46% 0 4
至滿期日
14.31% 0
5 5
至滿期日
17.38% 0 5
至滿期日
19.06% 0
5 6
至滿期日
22.51% 0 6
至滿期日
23.99% 0
5 9
至滿期日
39.15% 0 9
至滿期日
39.90% 0
5 12
至滿期日
54.31% 0 12
至滿期日
55.14% 0
5 15
至滿期日
70.04% 0 15
至滿期日
70.93% 0
5 18
至滿期日
87.48% 0 18
至滿期日
88.34% 0
35 1
20 91
0.00% 0 1
31 23
0.00% 0
35 2
35 120
0.00% 0 2
45 280
0.00% 0
35 3
40 288
0.00% 0 3
51 306
0.00% 0
35 4
46 269
0.00% 0 4
至滿期日
1.13% 0
35 5
至滿期日
1.50% 0 5
至滿期日
6.44% 0
35 6
至滿期日
7.62% 0 6
至滿期日
12.03% 0
35 9
至滿期日
28.39% 0 9
至滿期日
30.76% 0
35 12
至滿期日
41.73% 0 12
至滿期日
45.20% 0
35 15
至滿期日
54.67% 0 15
至滿期日
58.83% 0
35 18
至滿期日
69.45% 0 18
至滿期日
74.30% 0
65 1
1 201
0.00% 0 1
3 3
0.00% 0
65 2
6 220
0.00% 0 2
8 309
0.00% 0
65 3
9 92
0.00% 0 3
10 353
0.00% 0
65 4
11 263
0.00% 0 4
12 263
0.00% 0
65 5
14 118
0.00% 0 5
14 94
0.00% 0
65 6
17 263
0.00% 0 6
15 261
0.00% 0
65 9
至滿期日
2.85% 0 9
21 283
0.00% 0
65 12
至滿期日
13.13% 0 12
至滿期日
13.73% 0
65 15
至滿期日
19.73% 0 15
至滿期日
19.80% 0
65 18
至滿期日
23.07% 0 18
至滿期日
25.35%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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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84.05.23 台財保第 841507215 號函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保險及其他經本公司核定適用該批註條款之
富邦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
第二條:
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定義
第三條: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醫設備之公、醫院。
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養似之醫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之保險額」,係指依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當時,本約「身故保險額的給付」條款內所規定身故保
百分之五十之額內,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但最高以新台幣伍百萬元為限。要保人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
費用水準,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前技術無法治癒且根
據醫學及床診斷其存活期在月以下。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公信之公院或教學醫院之
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
得開具
「生命末期」診斷書。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生命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本批註條款的終
第五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使之限制條件
條:
本批註條款於下情形之一時,得適用之:
(一)本約已變為展期保險。
(二)本約為停效約。
約之效及剩餘最低保額
第七條:
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時起,該申請給付部份之約效終止,其餘未
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及義務仍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有剩餘之保險額,其額須符合本約最低保險額限制。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計算方
第八條: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生命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依下方式計算:
(一)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的現值。加上
(二)申請時預估半內可取紅之現值。扣除
(三)申請時預估半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
(四)處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百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依財政部當時核定之保單紅利利率計算。
同一保險額所計算出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本公司按保單價值準備給付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中扣除。
申請手續
第九條:
人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本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三)受人之印鑑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計算出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請其確認是否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查,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人之指定與變
第十條: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人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
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約受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本
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本公司僅就本
剩餘之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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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真享受終身分紅保險(丙型)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生存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保單紅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保證其給付額)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94.12.2994)富壽商發字第 196
修訂文號: 95.09.14 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96.07.26 管保一字第 09602083930
96.08.01 管保二字第 09602523876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
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
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的定義
第二條:
約所稱「三利率」係指臺灣銀、第一銀及合作庫等庫月初(第一營業日)牌告之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利率
均值。
約所稱「保險齡」,於第一保單年度係指被保險人投齡,第二保單年度以後,則較前一保年度之保險齡增加一歲。
約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已經過之保險期間依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之繳費方式換算所得的繳費期
乘以「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所適用之保險費費之保險費」所計算之值。
約所稱「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所適用之保險費費之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殘
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後,係指要保人於辦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
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
保單借款
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
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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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效的恢
第七條: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
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明,通知
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
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歷年解約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的申請時
第十條: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
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
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
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本約效終止:
一、保險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生存保險後之餘額。
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變為喪
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總
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
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前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一、二項約定給付之額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
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全殘廢保,本約效
終止:
一、保險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生存保險後之餘額。
三、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前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之額外,對於分期
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
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
生存保險的給付(僅適用於乙型、丙型)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在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保單週日以前,本公司按投保型別,依下方式給付「生存保險
乙型:自第二保單週日起,每屆滿一仍生存者(含第二保單週日),按保險額的百分之五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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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型:自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起,每屆滿一仍生存者(含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按保險額的百分之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五條: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條: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生存保險的申
第十七條:
人申「生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十八條: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九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
第二十條: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
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終
止之約定處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
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應
支付的保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約經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險」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及「全殘廢保險」之給改為申
請當時保險額、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生存保險後之餘額、該保單年度底保單價值準備三者最高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
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額扣除營業費用後,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本約的「生存保險,其給付日期與原約相同,給額按約生存保險之比
計算,給付比如附表;仍有餘額時,購買於本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紅、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
應支付的保險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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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約權之限
第二十三條:
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第十二條第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另按日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之約
定即適用。
約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享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保險單紅,以分紅計算基礎辦,預定利率調整為 3.00%,死亡採用台灣壽
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2002T. S. O.)死亡 100%。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享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繳費期滿紅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五條: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據分紅保險業務上一會計年度的實際經營況,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業務之
分紅前稅前損,且由本公司簽證算人員向董事會報告可分配保險單紅
,經董事會同意該年度分配額,並分配予要保人。保險
單紅計算公式如附表二。
保險單紅包含年度、繳費期滿紅、身故紅,其給付內容如下:
一、年度
本公司於紅宣告日後之保單週日給付「年度」予要保人,如要保人於非保單週日時終止約、失效或辦各項變(減少保險
額、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除終止約、失效及減少保險額之外,年度利金額依照經過日計算。
二、繳費期滿紅
本公司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按「年度」的三倍給付「繳費期滿紅」予要保人。
三、身故紅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時,按「年度」的一倍給付「身故紅
前項年度,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
四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給付,未按時給付時,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額。
三、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約,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給付方式時,本公
司以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
四、儲存生息︰以當時三利率,依據複方式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約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或被保險人身故、全殘
廢,或本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前項於本約發生效後,三庫有所動時,則依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後所核准之庫為準。
要保人得於本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年度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選擇者,年度以儲存生息方式辦
「繳費期滿紅」及「身故紅」一以現給付。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
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零數超過個月者,加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
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保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保險單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七條:
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定指定或變: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
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人之受
第二十八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住所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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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
第三十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一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二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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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全殘廢程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保險單紅計算公式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應分配之保單紅計算公式如下:
年度之保險單紅差紅死差紅及費差紅三項之和,調整為可分配紅盈餘額後,乘以分配予要保人之比
一、 差紅: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投資報酬與計算保單價值準備之預定利率年利率為百分之二七五)之差」乘
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計算。
二、 死差紅以「計算保單價值準備之預定死亡與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經驗死亡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身故保險
額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之差」計算。
三、 費差紅: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可使用費用與計算保險費時假設可使用費用之差」計算。
明:
1. 本公司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之分紅前稅前,由本公司簽證算人員評估本公司長期之清償能後,
向董事會提報紅分配報告,建議該年度之可分配紅盈餘額及分配予要保人與股東之比並由董事會核定。上述核定之可分配紅
盈餘,其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不得低於當時主管機關之規定(目前為百分之七十)。
2. 上述保險單紅分配辦法,係奉財政部91.12.30台財保第○九一○七一二四五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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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註:下各表值為未取各該年度生存保險之值。】
富邦人壽真享受終身分紅保險(丙型)
6
單位:元∕每萬保險
性別 男性 性別
投保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對原
生存保險
繳清生存
保險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對原
生存保險
繳清生存
保險
5 1
至滿期日
10.52% 0 1
至滿期日
12.33% 0
5 2
至滿期日
33.34% 0 2
至滿期日
34.09% 0
5 3
至滿期日
52.02% 0 3
至滿期日
52.56% 0
5 4
至滿期日
68.78% 0 4
至滿期日
69.40% 0
5 5
至滿期日
84.85% 0 5
至滿期日
85.59% 0
35 1
46 288
0.00% 0 1
63 62
0.00% 0
35 2
至滿期日
24.25% 0 2
至滿期日
26.68% 0
35 3
至滿期日
44.61% 0 3
至滿期日
46.38% 0
35 4
至滿期日
59.62% 0 4
至滿期日
61.68% 0
35 5
至滿期日
73.76% 0 5
至滿期日
76.18% 0
65 1
7 271
0.00% 0 1
12 111
0.00% 0
65 2
18 156
0.00% 0 2
25 86
0.00% 0
65 3
至滿期日
19.96% 0 3
至滿期日
30.73% 0
65 4
至滿期日
32.90% 0 4
至滿期日
44.15% 0
65 5
至滿期日
43.95% 0 5
至滿期日
56.08%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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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84.05.23 台財保第 841507215 號函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保險及其他經本公司核定適用該批註條款之
富邦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
第二條:
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定義
第三條: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醫設備之公、醫院。
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養似之醫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之保險額」,係指依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當時,本約「身故保險額的給付」條款內所規定身故保
百分之五十之額內,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但最高以新台幣伍百萬元為限。要保人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
費用水準,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前技術無法治癒且根
據醫學及床診斷其存活期在月以下。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公信之公院或教學醫院之
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
得開具
「生命末期」診斷書。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生命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本批註條款的終
第五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使之限制條件
條:
本批註條款於下情形之一時,得適用之:
(一)本約已變為展期保險。
(二)本約為停效約。
約之效及剩餘最低保額
第七條:
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時起,該申請給付部份之約效終止,其餘未
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及義務仍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有剩餘之保險額,其額須符合本約最低保險額限制。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計算方
第八條: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生命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依下方式計算:
(一)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的現值。加上
(二)申請時預估半內可取紅之現值。扣除
(三)申請時預估半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
(四)處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百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依財政部當時核定之保單紅利利率計算。
同一保險額所計算出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本公司按保單價值準備給付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中扣除。
申請手續
第九條:
人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本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三)受人之印鑑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計算出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請其確認是否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查,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人之指定與變
第十條: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人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
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約受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本
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本公司僅就本
剩餘之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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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真享受終身分紅保險(丙型)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生存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保單紅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保證其給付額)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94.12.2994)富壽商發字第 196
修訂文號: 95.09.14 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96.07.26 管保一字第 09602083930
96.08.01 管保二字第 09602523876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
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
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的定義
第二條:
約所稱「三利率」係指臺灣銀、第一銀及合作庫等庫月初(第一營業日)牌告之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利率
均值。
約所稱「保險齡」,於第一保單年度係指被保險人投齡,第二保單年度以後,則較前一保年度之保險齡增加一歲。
約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已經過之保險期間依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之繳費方式換算所得的繳費期
乘以「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所適用之保險費費之保險費」所計算之值。
約所稱「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所適用之保險費費之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殘
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後,係指要保人於辦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
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
保單借款
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
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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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效的恢
第七條: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
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明,通知
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
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歷年解約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的申請時
第十條: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
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
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
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本約效終止:
一、保險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生存保險後之餘額。
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變為喪
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總
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
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前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一、二項約定給付之額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
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全殘廢保,本約效
終止:
一、保險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生存保險後之餘額。
三、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前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之額外,對於分期
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
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
生存保險的給付(僅適用於乙型、丙型)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在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保單週日以前,本公司按投保型別,依下方式給付「生存保險
乙型:自第二保單週日起,每屆滿一仍生存者(含第二保單週日),按保險額的百分之五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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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型:自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起,每屆滿一仍生存者(含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按保險額的百分之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五條: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條: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生存保險的申
第十七條:
人申「生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十八條: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九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
第二十條: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
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終
止之約定處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
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應
支付的保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約經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險」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及「全殘廢保險」之給改為申
請當時保險額、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生存保險後之餘額、該保單年度底保單價值準備三者最高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
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額扣除營業費用後,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本約的「生存保險,其給付日期與原約相同,給額按約生存保險之比
計算,給付比如附表;仍有餘額時,購買於本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紅、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
應支付的保險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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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約權之限
第二十三條:
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第十二條第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另按日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之約
定即適用。
約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享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保險單紅,以分紅計算基礎辦,預定利率調整為 3.00%,死亡採用台灣壽
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2002T. S. O.)死亡 100%。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享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繳費期滿紅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五條: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據分紅保險業務上一會計年度的實際經營況,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業務之
分紅前稅前損,且由本公司簽證算人員向董事會報告可分配保險單紅
,經董事會同意該年度分配額,並分配予要保人。保險
單紅計算公式如附表二。
保險單紅包含年度、繳費期滿紅、身故紅,其給付內容如下:
一、年度
本公司於紅宣告日後之保單週日給付「年度」予要保人,如要保人於非保單週日時終止約、失效或辦各項變(減少保險
額、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除終止約、失效及減少保險額之外,年度利金額依照經過日計算。
二、繳費期滿紅
本公司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按「年度」的三倍給付「繳費期滿紅」予要保人。
三、身故紅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時,按「年度」的一倍給付「身故紅
前項年度,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
四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給付,未按時給付時,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額。
三、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約,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給付方式時,本公
司以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
四、儲存生息︰以當時三利率,依據複方式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約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或被保險人身故、全殘
廢,或本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前項於本約發生效後,三庫有所動時,則依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後所核准之庫為準。
要保人得於本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年度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選擇者,年度以儲存生息方式辦
「繳費期滿紅」及「身故紅」一以現給付。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
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零數超過個月者,加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
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保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保險單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七條:
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定指定或變: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
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人之受
第二十八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住所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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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
第三十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一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二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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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全殘廢程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保險單紅計算公式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應分配之保單紅計算公式如下:
年度之保險單紅差紅死差紅及費差紅三項之和,調整為可分配紅盈餘額後,乘以分配予要保人之比
一、 差紅: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投資報酬與計算保單價值準備之預定利率年利率為百分之二七五)之差」乘
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計算。
二、 死差紅以「計算保單價值準備之預定死亡與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經驗死亡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身故保險
額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之差」計算。
三、 費差紅: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可使用費用與計算保險費時假設可使用費用之差」計算。
明:
1. 本公司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之分紅前稅前,由本公司簽證算人員評估本公司長期之清償能後,
向董事會提報紅分配報告,建議該年度之可分配紅盈餘額及分配予要保人與股東之比並由董事會核定。上述核定之可分配紅
盈餘,其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不得低於當時主管機關之規定(目前為百分之七十)。
2. 上述保險單紅分配辦法,係奉財政部 91.12.30 財保第○九一○七一二四五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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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註:下各表值為未取各該年度生存保險之值。】
富邦人壽真享受終身分紅保險(丙型)
20
單位:元∕每萬保險
性別 男性 性別
投保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對原
生存保險
繳清生存
保險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對原
生存保險
繳清生存
保險
5 1
53 192
0.00% 0 1
68 267
0.00% 0
5 2
77 94
0.00% 0 2
至滿期日
1.34% 0
5 3
至滿期日
6.66% 0 3
至滿期日
9.80% 0
5 4
至滿期日
15.50% 0 4
至滿期日
17.99% 0
5 5
至滿期日
24.05% 0 5
至滿期日
25.92% 0
5 6
至滿期日
32.33% 0 6
至滿期日
33.59% 0
5 9
至滿期日
55.58% 0 9
至滿期日
55.16% 0
5 12
至滿期日
72.20% 0 12
至滿期日
71.60% 0
5 15
至滿期日
85.53% 0 15
至滿期日
84.98% 0
5 18
至滿期日
97.09% 0 18
至滿期日
96.68% 0
35 1
10 252
0.00% 0 1
20 239
0.00% 0
35 2
26 132
0.00% 0 2
36 356
0.00% 0
35 3
34 341
0.00% 0 3
45 129
0.00% 0
35 4
41 322
0.00% 0 4
53 327
0.00% 0
35 5
52 147
0.00% 0 5
至滿期日
7.50% 0
35 6
至滿期日
11.81% 0 6
至滿期日
18.73% 0
35 9
至滿期日
50.16% 0 9
至滿期日
50.24% 0
35 12
至滿期日
70.16% 0 12
至滿期日
69.54% 0
35 15
至滿期日
81.73% 0 15
至滿期日
81.40% 0
35 18
至滿期日
90.58% 0 18
至滿期日
90.90% 0
65 1
0 54
0.00% 0 1
0 178
0.00% 0
65 2
2 333
0.00% 0 2
4 106
0.00% 0
65 3
5 153
0.00% 0 3
7 138
0.00% 0
65 4
7 202
0.00% 0 4
9 269
0.00% 0
65 5
9 179
0.00% 0 5
11 245
0.00% 0
65 6
11 142
0.00% 0 6
13 135
0.00% 0
65 9
20 9
0.00% 0 9
18 294
0.00% 0
65 12
至滿期日
9.07% 0 12
至滿期日
51.86% 0
65 15
至滿期日
21.98% 0 15
至滿期日
63.77% 0
65 18
至滿期日
21.81% 0 18
至滿期日
67.84%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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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84.05.23 台財保第 841507215 號函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保險及其他經本公司核定適用該批註條款之
富邦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
第二條:
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定義
第三條: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醫設備之公、醫院。
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養似之醫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之保險額」,係指依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當時,本約「身故保險額的給付」條款內所規定身故保
百分之五十之額內,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但最高以新台幣伍百萬元為限。要保人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
費用水準,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前技術無法治癒且根
據醫學及床診斷其存活期在月以下。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公信之公院或教學醫院之
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
得開具
「生命末期」診斷書。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生命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本批註條款的終
第五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使之限制條件
條:
本批註條款於下情形之一時,得適用之:
(一)本約已變為展期保險。
(二)本約為停效約。
約之效及剩餘最低保額
第七條:
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時起,該申請給付部份之約效終止,其餘未
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及義務仍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有剩餘之保險額,其額須符合本約最低保險額限制。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計算方
第八條: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生命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依下方式計算:
(一)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的現值。加上
(二)申請時預估半內可取紅之現值。扣除
(三)申請時預估半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
(四)處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百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依財政部當時核定之保單紅利利率計算。
同一保險額所計算出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本公司按保單價值準備給付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中扣除。
申請手續
第九條:
人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本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三)受人之印鑑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計算出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請其確認是否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查,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人之指定與變
第十條: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人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
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約受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本
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本公司僅就本
剩餘之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
年繳費率表 單位:/每萬保險金額
6年期 20年期 6年期 20年期
0 4049 1494 4037 1488
1 4037 1489 4025 1484
2 4034 1488 4022 1483
3 4032 1488 4020 1482
4 4030 1487 4017 1481
5 4028 1486 4015 1480
6 4026 1486 4013 1479
7 4025 1485 4010 1478
8 4023 1485 4008 1477
9 4021 1484 4006 1477
10 4020 1484 4003 1476
11 4019 1484 4001 1475
12 4018 1483 3999 1474
13 4016 1483 3996 1473
14 4015 1483 3994 1473
15 4014 1483 3991 1472
16 4012 1482 3989 1471
17 4010 1482 3986 1470
18 4007 1481 3983 1469
19 4004 1480 3980 1468
20 4001 1479 3976 1467
21 3998 1479 3973 1466
22 3996 1478 3969 1465
23 3993 1477 3966 1464
24 3989 1477 3962 1462
25 3987 1476 3959 1461
26 3984 1476 3955 1460
27 3981 1475 3951 1459
28 3978 1475 3948 1458
29 3975 1475 3944 1457
30 3972 1475 3940 1456
31 3970 1475 3936 1455
32 3967 1475 3932 1454
33 3964 1475 3928 1454
34 3962 1476 3924 1453
35 3959 1477 3920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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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3952 1480 3907 1450
39 3950 1482 3903 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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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3946 1477 3894 1441
42 3945 1469 3890 1432
43 3943 1461 3885 1424
44 3942 1454 3881 1416
45 3941 1447 3877 1408
46 3940 1440 3873 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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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3941 1423 3860 1378
50 3943 1419 3856 1371
51 3945 1415 3853 1364
52 3949 1413 3849 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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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7099 3343
80 15672 3469
富邦人壽真享受終身分紅保險乙型(PWFB)
投保
年齡
男性
年繳費率表 單位:/每萬保險金額
6年期 20年期 6年期 2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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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415 1086 4401 1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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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4317 1053 4281 1038
30 4312 1051 4275 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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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4286 1044 4241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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