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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IXB
十七、「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十八、「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
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十九、「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
為目的,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當地政府機關核可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一)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路線之動力車輛。
(二)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機動船舶。
(三)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二十、「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
二十一、「搭乘」:係指被保險人登上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為止。
二十二、「天然災害意外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
內,因遭受下列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
(一)「颱風意外事故」:係指因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期間於警戒區域內直接因颱風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
(二)「洪水意外事故」:係指因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
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受水迅速淹沒而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
(三)「地震意外事故」:係指因中央氣象局監測、紀錄且公告於該局網站載有日期、時間及震
度級之區域內之自然地震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四)「雷擊意外事故」:係指遭受雷擊意外傷害事故。
二十三、「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天
然災害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
二十四、「食物中毒」:係指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物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的食餘檢
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或其他有關環境檢體(如空氣、水、土壤等)中
分離出相同類型的致病原因,並向政府衛生單位通報而列管追蹤之案件者。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 四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
簡稱附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
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
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
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
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