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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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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添財利率變動型養保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全殘廢保險及滿期保險
(本保險單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保險為利率變動型商品,其保單價值準備依宣告利率變動)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93.04.12 台財保字第0930750711 號
備查文號 94.03.09(94)富壽商發字第040號
修訂文號 95.04.04(95)富壽商發字第070號
95.09.14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號
96.03.27(96)富壽商發字第065號
96.08.01管保二字第09602523876號
97.02.29(97)富壽商發字第060號
96.12.28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
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約所稱「保險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載之投保額。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經本公司同意得申請變保險額,如該保險
有所變時,以變後之保險額為準,惟得超過本公司約定之最高保險額。
約所稱「基本保險費」係指依據保險額、訂約時被保險人齡、性別、預定利率、預定死亡、預定附加費用、預定繳費
期間及預定保障期所決定的保險費。
約所稱「保費費用」係指本約運作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本約保費費用計算方式如附表。
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約生效日及其各保單週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該年度保單價值準備利率(公佈於總
公司、全
各服務中心及公司網頁
http://www.fubonlife.com.tw
;該利率根據本險可運用資之投資組合收,扣除相關費用,並考市
利率所訂之,且得為負
約所稱「保險成本」係指本公司於約生效日及其後每月相當日扣除,並用以提供被保險人每月壽險保障所需之成本。
約所稱「已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計所繳保險費總和並扣除第條二十約定計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要保人可以彈性繳費,但積已繳保險費得超過本險報財政部最高保險費,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照
約所載交付方法,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當本約保單價值準備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足以支付當月份保險成本與保費費用總和之情形發生時,本公司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
險費,並自催告到達翌日起算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保險費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效的恢
條: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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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
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保單價值準備的通知與計算
第八條:
本公司於本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價值準備
前項保單價值準備係指依下序計算所得之額:
第一保單月份:
一、已收取之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
二、扣除當月份之保險成本。
三、扣除要保人依第二十條申請減少之額。
四、每日依前三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利率以日單
計算之額。
第二保單月份及以後:
一、保單月份初之保單價值準備
二、加計當期已收取之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
三、扣除當月份之保險成本。
四、扣除要保人依第二十條申請減少之額。
五、每日依前四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利率以日單計算之額。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為負,且其值為時,本約效終止。
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
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歷年解約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
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如要保
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
故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
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在失蹤期間有發生符合本約其他應給付
情事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以身故日為基準按下三項額較高者給付「身故保險
一、已繳保險費總和
二、保險
三、保單價值準備
身故日後有依第二十條約定申請減少保單價值準備者,本公司將扣除所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後給付身故保險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以殘廢診斷確定日為基準按下
三項額較高者給付「全殘廢
保險
一、已繳保險費總和
二、保險
三、保單價值準備
殘廢診斷確定日後有依第二十條約定申請減少保單價值準備者,本公司將扣除所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後給付全殘廢保險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後,約效終止。
滿期保險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給付「滿期保險本公司給付滿期保後,本約效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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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險的申
第十五條:
人申「身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條: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滿期保險的申
第十七條:
於本約符合第十四條給付要件時,本公司主動給付受人滿期保險
除外責任
第十八條: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在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九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額及減少保單價值準備
第二十條: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額及減少保單價值準備時,分別按下二款規定
一、減少保險額: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
保險額減少後,未之淨危險保額將按減少後之保險額計算。
二、減少保單價值準備
要保人在本
約有效期間內,當保單價值準備於保險額時,僅可就超過部份申請減少保單價值準備,每次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
得低於新台幣伍仟元,且減少後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貳仟元。減少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視為約之終止,其解約
依第九條第三項約定辦
惟要保人自第二保單年度起,於當時保單價值準備百分之五以內,上述約定限制,仍可申請減少其保單價值準備,本公司扣除
解約費用,且保險變。本項申請同一保單年度內僅限一次。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終止。
前項保險單借款之各保單年度利率以本險各保單年度宣告利率加1%計算。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二條: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保險
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扣保險成本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扣部份的保險成本。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
者,本公司按原扣保險成本與應扣保險成本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扣保險成本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
扣保險成本與應扣保險成本的比計算保險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的保險齡,於第一保單年度為依前項計算所得之投保齡,第二保單年度以後,則較前一保單年度之保險齡增加一歲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成本,其息按本保險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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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四條:
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定指定或變: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人之受
第二十五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住所
第二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七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八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九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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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全殘廢程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
居、步、入浴等),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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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約計算方式附表】
解約=當年度保單價值準備×
()
t
1 α
解約費用表:
(1)繳費期間為未滿十
年度 t
1 2 3 4 5 6~
t
α
上限
12.5%
上限
10.0%
上限
7.5%
上限
5.0%
上限
2.5%
0.0%
(2)繳費期間為十或十以上
年度 t
1 2 3 4 5 6 7 8 9 10~
t
α
上限
13.5%
上限
12.0%
上限
10.5%
上限
9.0%
上限
7.5%
上限
6.0%
上限
4.5%
上限
3.0%
上限
1.5%
0.0%
【保費費用計算方式附表】
保費費用表:
(1)繳費期間為未滿十
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基本
保險費
百分 上限 30% 上限 15% 上限 15% 上限 15% 上限 15% 0%
超過基本
保險費部份
上限 5%
(2)繳費期間為十或十以上
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基本
保險費
百分 上限 60% 上限 30% 上限 30% 上限 15% 上限 15% 0%
超過基本
保險費部份
上限 5%
保費費用:係將每筆所繳保費拆分為基本保險費與超過基本保險費部分,並分別乘以上表各保險費年度保費費用後加總而得;且每
筆所繳保費僅收取一次保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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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成本費
(每月)
單位:/每萬危險保額
齡﹨性別 男性
齡﹨性別 男性
14 0.44 0.25
--- --- ---
15 0.63 0.29
--- --- ---
16 0.85 0.33 56 8.28 4.05
17 1.05 0.36 57 9.03 4.44
18 1.07 0.40 58 9.87 4.91
19 1.09 0.43 59 10.79 5.46
20 1.09 0.44 60 11.80 6.08
21 1.10 0.45 61 12.91 6.75
22 1.09 0.44 62 14.12 7.47
23 1.09 0.44 63 15.44 8.24
24 1.08 0.43 64 16.88 9.06
25 1.08 0.42 65 18.46 9.95
26 1.08 0.42 66 20.19 10.94
27 1.09 0.43 67 22.09 12.04
28 1.10 0.44 68 24.16 13.28
29 1.13 0.46 69 26.43 14.66
30 1.16 0.49 70 28.92 16.19
31 1.21 0.53 71 31.64 17.90
32 1.28 0.57 72 34.61 19.79
33 1.36 0.62 73 37.86 21.87
34 1.46 0.67 74 41.42 24.18
35 1.57 0.72 75 45.30 26.73
36 1.70 0.78 76 49.55 29.56
37 1.83 0.83 77 54.18 32.67
38 1.98 0.90 78 59.23 36.11
39 2.13 0.96 79 64.74 39.91
40 2.30 1.03 80 70.74 44.11
41 2.48 1.11 81 77.28 48.74
42 2.68 1.20 82 84.39 53.85
43 2.90 1.31 83 92.12 59.46
44 3.14 1.42 84 100.51 65.65
45 3.40 1.56 85 109.61 72.46
46 3.68 1.71 86 119.48 79.94
47 3.99 1.88 87 130.16 88.15
48 4.31 2.08 88 141.69 97.16
49 4.66 2.29 89 154.14 107.02
50 5.05 2.51 90 167.55 117.80
51 5.47 2.75 91 181.96 129.58
52 5.92 2.98 92 197.42 142.42
53 6.43 3.21 93 213.99 156.40
54 6.98 3.45 94 231.67 171.57
55 7.60 3.72
危險保額=身故保險-保單價值準備
=最大值(保險額,已繳保險費總和,保單價值準備-保單價值準備
有申請減少保單價值準備時,「已繳保險費總和」亦應扣除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保險額」的計算請詳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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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84.5.23 台財保第 841507215 號函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保險及其他經本公司核定適用該批註條款之
富邦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
第二條:
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定義
第三條: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醫設備之公、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
之醫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之保險額」,係指依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當時,本約「身故保險額的給付」條款內所規定身故保
百分之五十之額內,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但最高以新台幣伍百萬元為限。要保人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
費用水準,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前醫技術無法治癒且根
據醫學及床診斷其存活期在月以下。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公信之公醫院或教學醫院之
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得開具
「生命末期」診斷書。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生命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本批註條款的終
第五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使之限制條件
條:
本批註條款於下情形之一時,得適用之:
一、本約已變為展期保險。
二、本約為停效約。
約之效及剩餘最低保額
第七條:
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時起,該申請給付部份之約效終止,其餘未
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及義務仍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有剩餘之保險額,其額須符合本約最低保險額限制。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計算方式
第八條: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生命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依下方式計算:
一、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
額」的現值。加上
二、申請時預估半內可取紅之現值。扣除
三、申請時預估半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
四、處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百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依財政部當時核定之保單紅利利率計算。
同一保險額所計算出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本公司按保單價值準備給付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中扣除。
申請手續
第九條:
人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本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三、受人之印鑑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計算出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請其確認是否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查,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人之指定與變
第十條: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
人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
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約受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本
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本公司僅就本
剩餘之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
富邦人壽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基本保費費率表
基本保險費費率表(每年) 單位:/每萬保額
性別 男性 女性
年齡年期 94歲滿期 94歲滿期
14 100 80
15 100 80
16 110 90
17 110 90
18 110 90
19 110 90
20 110 90
21 130 105
22 130 105
23 130 105
24 130 105
25 130 105
26 150 125
27 150 125
28 150 125
29 150 125
30 150 125
31 180 145
32 180 145
33 180 145
34 180 145
35 180 145
36 220 170
37 220 170
38 220 170
39 220 170
40 220 170
41 260 205
42 260 205
43 260 205
44 260 205
45 260 205
46 315 250
47 315 250
48 315 250
49 315 250
50 315 250
51 390 300
52 390 300
53 390 300
54 390 300
55 390 300
56 490 380
57 490 380
58 490 380
59 490 380
60 490 380
61 630 480
62 630 480
63 630 480
64 630 480
65 630 480
66 800 620
67 800 620
68 800 620
69 800 620
70 800 620
71 1000 790
72 1000 790
73 1000 790
74 1000 790
75 1200 950
76 1200 950
77 1200 950
78 1450 1110
79 1450 1110
80 1450 1200
基本保費
投保之保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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