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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消費借貸團體定期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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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消費借貸團體定期壽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及殘廢保險
營業登記: 0 0 1 號
核准文號: 83.10.17 台財保第 832060429
修訂文號: 85.12.18 台財保第 852373806
89.03.10(89)富壽企發字第 009
89.12.06(89)富壽企發字第 045
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 029
92.01.15(92)富壽商發字第 007
93.01.06(93)富壽商發字第 001
95.10.25 管保二字第 09502525610
96.12.28 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保險約訂的目的
第一條
本保險約係為確保要保人對被保險人因債權債務約而生之債權,受借貸期間被保險人之死亡或殘廢
響債務清償而訂定。
保險約的構成
第二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
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
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三條:
約所稱「要保人」係指依法經營存放款業務之融機構。
約所稱「債權債務約」係指消費借貸約。
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與要保人簽訂債權債務約之債務人,並以記載於被保險人名冊為限。
約所稱「團體」係指與要保人簽訂債權債務約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債務人團體。
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者。
約所稱「保險額」係指被保險人向要保人所簽訂債權債務約之額,但得高於本險之最高承保
額。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約保險期間為一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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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額之限制
第五條:
約每位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額,得超過當時債權債務之餘額。
保險費的計算
條:
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額總額的增減
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齡、
保險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七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
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
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
實的明,足以變
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
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
保險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
第九條:
要保人因新債權債務約成而申請增加被保險人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除另有約定外,自該通知到
本公司之翌日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部分被保險人債權債務關係終止而申請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除另有約定外,該被保險
資格自通知到達本公司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效
止。
被保險人因前二項情形而有所動致使保險費有溢繳或短繳情事者,本公司與要保人應按日就其差
退還或補繳。
約的終止(一)
第十條:
約在被保險人少於 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約,並
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的責任。
約的終止(二)
第十一條:
要保人得於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約,並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
後,回未滿期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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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提供
第十二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
加入日期及加入當時之保險額、債務之償還期間及各期償還日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
的一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在此限。
保險範圍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約定給付保險
身故保險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以致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後,該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身故保險的申
第十條:
人申「身故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時,因債權債務約所餘債務之明細資
四、(1)受人為法人者: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2)受人為自然人者: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後,應取得清償證明文件,交付要保人以外之其他受人。
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致成附表所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額給付殘
保險
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後,該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八條:
人申「殘廢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
二、保險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殘廢時,因債權債務約所餘債務之明細資
四、(1)受人為法人者: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2)受人為自然人者: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
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後,應取得清償證明文件,交付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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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處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
約給付身故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
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
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
保險約效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除外責任
第二十條: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續投保滿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
人之受
第二十一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計算後分歸其他受人。
人的指定與變
第二十二條:
約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於債權債務約所餘債權範圍內為各項保險之受人。
身故保險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債務之後仍有餘額時,該餘額之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
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未指定受人者,其保險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殘廢保險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債務之後仍有餘額時,該餘額的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其指定或變
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約的續保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約屆滿
的翌日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時,得
續保。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
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錯誤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約效自始無效,
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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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
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保險
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住所變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七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二十九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
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經驗分紅
第三十條:
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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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全殘廢程
項別 殘 廢 程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全須他人扶助者。
- 7/7
附表二: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
{
}
"
ttttttt
EGGKR
θθ
××=
t
R :第 t 年度經驗分紅
t
K :第 t 年度經驗分紅百分比
t
G :第 t 年度總保費收入
t
E :第 t 年度稅捐、政管等各項費用
t
θ
:第 t 年度保險給付
"
t
θ
:第 t 年度累積前 虧損
(一)費
單位:/每萬保險
性別 性別
50人以下
最低保費
10人以下
最高保費
10人以上
50人以下
最高保費
50人以下
最低保費
10人以下
最高保費
10人以上
50人以下
最高保費
0 43.7 120.0 111.7 0 37.2 102.1 95.0
1 10.0 27.5 25.6 1 8.5 23.2 21.6
2 6.5 17.8 16.6 2 5.2 14.4 13.4
3 4.3 11.8 11.0 3 3.2 8.8 8.2
4 3.1 8.4 7.8 4 2.1 5.7 5.3
5 2.5 6.9 6.4 5 1.5 4.2 3.9
6 2.3 6.4 6.0 6 1.4 3.7 3.5
7 2.3 6.3 5.9 7 1.3 3.6 3.4
8 2.3 6.3 5.9 8 1.3 3.5 3.3
9 2.2 6.1 5.7 9 1.2 3.4 3.2
10 2.1 5.7 5.3 10 1.2 3.4 3.2
11 2.0 5.5 5.1 11 1.3 3.5 3.3
12 2.1 5.7 5.3 12 1.4 3.7 3.5
13 2.4 6.6 6.1 13 1.5 4.1 3.8
14 3.2 8.9 8.3 14 1.8 4.9 4.6
15 4.4 12.0 11.2 15 2.2 5.9 5.5
16 5.9 16.3 15.2 16 2.6 7.2 6.7
17 8.1 22.1 20.6 17 3.1 8.6 8.0
18 8.7 23.8 22.2 18 3.4 9.2 8.6
19 9.1 24.9 23.1 19 3.5 9.6 8.9
20 9.2 25.3 23.6 20 3.6 9.8 9.1
21 9.2 25.4 23.6 21 3.6 9.9 9.3
22 9.1 25.0 23.3 22 3.6 10.0 9.3
23 8.9 24.4 22.7 23 3.7 10.1 9.4
24 8.6 23.6 22.0 24 3.7 10.2 9.5
25 8.3 22.8 21.2 25 3.8 10.4 9.7
26 8.0 22.0 20.5 26 4.0 10.8 10.1
27 7.8 21.4 19.9 27 4.2 11.5 10.7
28 7.7 21.1 19.6 28 4.5 12.4 11.6
29 7.7 21.0 19.5 29 4.9 13.6 12.6
30 7.7 21.2 19.8 30 5.4 14.7 13.7
31 7.9 21.8 20.3 31 5.8 15.8 14.7
32 8.3 22.7 21.1 32 6.1 16.7 15.6
33 8.8 24.0 22.3 33 6.3 17.3 16.1
34 9.3 25.6 23.9 34 6.5 17.7 16.5
35 10.0 27.6 25.6 35 6.6 18.2 16.9
36 10.8 29.7 27.7 36 6.8 18.7 17.4
37 11.7 32.1 29.9 37 7.1 19.6 18.2
38 12.6 34.7 32.3 38 7.6 20.9 19.5
39 13.7 37.5 34.9 39 8.3 22.8 21.2
40 14.8 40.7 37.8 40 9.1 25.0 23.3
41 16.1 44.2 41.2 41 10.1 27.8 25.8
42 17.6 48.3 45.0 42 11.3 30.9 28.8
43 19.3 53.0 49.3 43 12.6 34.5 32.1
44 21.2 58.1 54.1 44 14.0 38.4 35.7
45 23.1 63.5 59.1 45 15.5 42.5 39.6
46 25.1 68.9 64.1 46 17.1 46.8 43.5
47 27.1 74.3 69.1 47 18.6 51.1 47.5
48 29.0 79.5 74.0 48 20.2 55.3 51.5
49 30.9 84.8 78.9 49 21.7 59.6 55.5
50 32.9 90.3 84.0 50 23.4 64.1 59.6
51 35.1 96.3 89.7 51 25.1 69.0 64.2
52 37.6 103.2 96.1 52 27.1 74.3 69.1
53 40.5 111.1 103.4 53 29.2 80.2 74.7
54 43.8 120.2 111.9 54 31.6 86.6 80.5
55 47.6 130.5 121.5 55 33.9 93.1 86.6
56 51.8 142.1 132.3 56 36.3 99.5 92.6
57 56.6 155.1 144.4 57 38.5 105.7 98.3
58 61.8 169.6 157.8 58 40.6 111.5 103.7
59 67.7 185.6 172.7 59 43.0 117.8 109.7
60 74.1 203.2 189.1 60 45.9 125.8 117.0
61 81.1 222.4 207.0 61 49.7 136.4 126.9
62 88.7 243.3 226.4 62 55.0 150.8 140.3
63 97.0 266.1 247.6 63 61.8 169.5 157.7
64 106.0 290.8 270.7 64 69.8 191.6 178.3
65 115.9 317.9 295.8 65 78.6 215.6 200.6
66 126.7 347.4 323.3 66 87.5 240.1 223.4
67 138.4 379.8 353.4 67 96.1 263.7 245.4
68 151.4 415.2 386.4 68 104.0 285.4 265.6
69 165.5 454.0 422.5 69 111.7 306.4 285.1
70 181.0 496.4 462.0 70 119.7 328.3 305.5
71 197.9 542.9 505.2 71 128.6 352.8 328.3
72 216.4 593.7 552.5 72 139.0 381.4 355.0
73 236.7 649.2 604.1 73 151.5 415.7 386.8
74 258.8 709.8 660.6 74 166.1 455.7 424.0
75 282.9 776.1 722.2 75 182.8 501.4 466.6
76 309.3 848.4 789.5 76 201.5 552.9 514.5
77 338.0 927.2 862.8 77 222.4 610.0 567.7
78 369.3 1013.1 942.7 78 245.3 672.9 626.1
79 403.4 1106.6 1029.7 79 270.5 742.0 690.5
80 440.5 1208.4 1124.5 80 298.3 818.2 761.4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約雙方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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