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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消費借貸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
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86.07.16台財保第861798461號函核准 86.07.17台財保第862397215號函修訂
87.09.28台財保第871866181號函修訂 90.09.20台財保第0900708624號函修訂
91.12.31安忠精字第91066號函備查 92.12.31安忠精字第92052號函備查
95.01.06金管保三字第09402133930號函 95.10.25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5610號函修訂
96.01.12安俊精字第96001號函備查 96.08.31安俊精字第96036號函備查
97.05.30安俊精字第97028號函備查 98.04.27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號
98.06.01富壽商品字第098002號函備查 99.05.10富壽商品字第099090號函備查
104.08.04依104.06.24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107.09.14依107.06.07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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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
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即依法經營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投保或續保時經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而記載於所附被保險
人名冊內之人員,即向要保人貸款之債務人。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組織之債權、債務人團體。
本契約所稱「失能」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是指被保險人向要保人所得貸款之本息總額,但不得高於本保險最高承保
金額。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
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之計算方式及本公司服務電話,並註明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
之權利。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
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
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