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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海外突發疾病暨意外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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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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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OHR
富邦人壽海外突發疾病暨意外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海外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門
診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急診醫療保險金、海外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101.04.02富壽商精字第 1010000475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富邦人壽海外突發疾病暨意外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
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附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海外」: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
二、「海外停留保障期間」:係指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自被保險人每次經中華民國管理入出境之政府單
位查驗證照離境後至同一單位查驗證照入境止之期間每次「海外停留保障期間」最高日數以
出境日起算一百八十日為限。
三、「突發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每次海外停留保障期間之始日前一百八十日以內未曾接受診療且需
即時在醫療機構治療始能避免損害身體健康之疾病。
四、「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醫療機構」指依法令規定核准開並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療機構。
但不包括專供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
療機構。
七、「醫院」:係指依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八、「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本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九、「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突發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療機構診療時,經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療機構接受診療者。
十、「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係指主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本附約單位數乘上新臺幣伍佰元後所得之金
倘爾後該單位數有所變更致該保險金額異動者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單位數計算「住
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保險期間及續保】
第 三 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且交付續保契約之保險費者,得逐
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
前項續保保險費,應以續保時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為基準,按當時主管機關核可的保險費率計算。倘
要保人不同意該項保險費且未交付續保契約之保險費,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本附約最高可續保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七十五歲時之該保險期間屆滿。
【保險範圍】
第 四 條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本公司依第五條至第九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範圍:海外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在海外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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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OHR
院及入院當日)乘以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海外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
險金」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保險人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
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表所定日數,其未住院部
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以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
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
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
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保險範圍: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第 六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在海外因第二條約定的突發疾病需住院治療
時,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乘以突發疾病當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住院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保險範圍: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第 七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在海外因突發疾病而接受門診治療時,本公司
按突發疾病當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每日以一次為限。本附
約有效期間累計最高給付次數以二十次為限。
【保險範圍:海外突發疾病急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在海外因突發疾病而接受急診治療時,本公司
按突發疾病當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海外突發疾病急診醫療保險金」每日以一次為限。本附
約有效期間累計最高給付次數以二十次為限。
【保險範圍:海外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在海外因突發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
或燒燙傷中心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就其實際入住
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乘以突發疾病或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住院醫療保
險金日額之三倍,給付「海外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因每次傷害或同一疾病住院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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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特定地區加倍給付】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於下表所列之海外特定地區發生第五條至第八
條之醫療行為者,將依下表之調整比例調整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地區 美加 日本、歐洲、紐澳 其他
調整比例 350% 200% 100%
【除外責任(一)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突發疾病或傷害而住院、門(急)診或骨折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
保險金的責任:
一、任何以獲得海外醫療為目的之出國治療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三、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或門(急)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急診醫療保險金」「海外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醫
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
過20小,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
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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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除外責任(二)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海外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海外加護病房
或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海外意外傷害住院
醫療保險金」「海外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海外意外傷害住院醫療
保險金」「海外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四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五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表。
主契約終止時,除要保人亦同時辦理本附約之終止外,本附約仍持續有效至該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終
止。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所載保險事故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若有已繳付而尚未滿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
應按天數將保費差額返還予要保人。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第四至第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前項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第四至第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本附約效力即
行終止,如保險事故之發生非基於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但保險事故之發
生係基於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且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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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OHR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七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另申請「海外加護
病房或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須列明進、出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之日期(但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被保險人事故當時有效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證明文件。
因骨折申領醫療保險金時,另須檢附載有被保險人姓名及拍攝時間之骨折 X 光片。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投保單位之減少】
第十九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投保單位,但是減少後的投保單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投
保單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終止附約之約定處理。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條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
保險金之受益人。
【住所變更】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主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二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三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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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OHR
附表:短期費率表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繳
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富邦人壽海外突發疾病暨意外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附約
單位:元/100元保險金額
保額
(元)
總保費
500 2402
1000 4804
1500 7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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