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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及保險期間的延長】
第 六 條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海外停留保障
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及本契約保險期間自動延長至被
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如已
終止,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及本契約保險期間自動延長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
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七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身故時,該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依
保險事故之不同,給付下列身故保險金:
一、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係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
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二、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以乘客身分於進入至完全離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前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
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約定給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之乘客係指有購票行為並持有可得證明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票根或紀錄,且非該大眾運輸工
具之駕駛員、受僱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基於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附
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
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
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
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
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
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按第七條各款計算所得數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
第七條及第八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