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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日額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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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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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AHJ/AHJA
富邦人壽日額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門診手
術醫療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0.08.01富壽商精字第 1000001706 號函備查
101.04.16富壽商精字第 1010000493 號函備查
101.08.31富壽商精字第 1010002055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富邦人壽日額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
人的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附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本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
六、「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係指主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本附約保險金額,倘日後本附約保險金額
經要保人申請變更或辦理減額繳清,則以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並經批註之金額為準。
七、「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附約撤銷權】
第 三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
約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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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及所依附之主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
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主契約及所附加之附約應繳的保險
費及利息,使其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
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
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主契約及所附加附約之保
險費總和)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八 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
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或主契約未同時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九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 十 條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二、主契約有撤銷、解約者。
三、被保險人身故、完全(一級)殘廢或保險期間屆滿。
主契約終止或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除要保人亦同時辦理本附約之終止外,本附約仍持續有
效至該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終止。惟本附約已繳費期滿者,本附約不因此終止。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附約歷年解約
金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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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事故的
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內,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次實際
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住院治療若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
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表所定日數,其未住院部
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以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
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
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
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內,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除依前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外,
另按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日數(含入、出加護病房當日),乘以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之傷害醫療保
險金日額給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住院治療若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如被保險人出加護病房後,
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加護病房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加護病房住院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內,而於門診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施行手術者,本公司按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給付「意外傷害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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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療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得申領之「意外傷害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如係因被保險人骨折而申領本保險金時,須檢附載明被保險人姓名及拍攝時間之骨折 X
片。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另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須列明入出加護病房之日期;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
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另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意外傷害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須列明手術名稱及部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另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之減少】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申請減少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是減額後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依第十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傷害醫療保
險金日額請詳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
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附約同,但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以減額繳清傷害醫療保
險金日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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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
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
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
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附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適用第二十一條之約定。
【保險單借款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75%,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
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本附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四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公司當
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六條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約定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
險人身故時,前述保險金如有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變更住所】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主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八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九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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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完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
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項目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富邦人壽日額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AHJ、AHJA
年繳總保費費率表
單位:新台幣元/每百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繳費年期
保障年期
總保費
單位:新台幣元/每百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繳費年期
保障年期
性別 男性 女性
年齡
15足歲 106 106
16 106 106
17 106 106
18 106 106
19 106 106
20 101 101
21 101 101
22 101 101
23 101 101
24 101 101
25 96 96
26 96 96
27 96 96
28 96 96
29 96 96
30 88 88
31 88 88
32 88 88
33 88 88
34 88 88
35 83 83
36 83 83
37 83 83
38 83 83
39 83 83
40 76 76
41 76 76
42 76 76
43 76 76
44 76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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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20年期
總保費
10 ~ 20年期
75歲滿期
同繳費年期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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