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AR1100301 2/5
商品代號:UAR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六 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
復效。但第十三條約定之續保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同時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七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
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一、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
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二、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一日(含)以上者,則按下列二目計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
療日額保險金」:
(一) 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
(二) 自第三十一日起,則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三十一日(含)以後的
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
日為限。但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不論是否為同一疾病或同一次住院期間,每一保單年度之「住
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僅以九十日為限。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或
疾病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入住醫院後出院者,本公司除依第七條約定給付「住院
醫療日額保險金」外,另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依第七條給付日數計算所得之金
額給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之實際給
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保險範圍: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第七條約
定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日數,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
給付「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之實際
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轉出加護病房後,又於同一日入住加護病房者,該日不得重複計入加護病房住院日數。
【保險範圍: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傷害,而於醫院之燒燙傷中心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第七條約定給
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入住燒燙傷中心日數,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二倍給
付「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