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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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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乙型)
(給付項目:甲型:身故(喪葬費用)、殘廢、殘廢生活扶助、祝壽保險金及豁免保費
乙型:身故(喪葬費用)、殘廢、殘廢生活扶助、祝壽、生存保險金及豁免保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
001
核准文號:
修訂文號:
84.11.20
台財保第
841546148
85.04.26
台財保第
841546148
85.11.21
台財保第
851844058
85.05.29
台財保第
852365846
86.09.25
台財保第
852370521
86.07.17
台財保第
862397215
87.01.20
台財保第
872432061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08
89.12.06(89)
富壽企發字第
045
90.06.29(90)
富壽商發字第
012
91.12.23(91)
富壽商發字第
112
92.01.02(92)
富壽商發字第
001
92.12.03(92)
富壽商發字第
144
93.03.17(93)
富壽商發字第
029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
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
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二條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
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四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五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契約保單
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
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時,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2/8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六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
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八條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
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九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
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
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
用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發生符合本契約其他應給付情事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但有未繳付的保險費則應予扣
除。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僅適用於乙型)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投保類型別,依下列規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乙型: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躉繳者,係指保單所載年期)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總基本保險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年齡屆滿九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
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若當年度底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保險金額者,本公司
則按當年度底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
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
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在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對於分期繳保險費契約的部分,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
依本契約規定得豁免保險費之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一級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但若當年度底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高於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則按當年度底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在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一級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於分期繳保險費契約的部分,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
之保險費。
依本契約規定得豁免保險費之期間時,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3/8
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後,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十四條殘廢保險金不再給付。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一、二、三級殘廢之一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日的翌年起至保險期間屆滿日止,
每年於該診斷確定殘廢的周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
生存保險金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豁免保費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或第二級或第三級的殘廢時,要保人應檢具被保險人的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
本契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因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致成附表所列第一、二、三級殘廢之一時,不適用前項約定。
依第一項規定豁免保險費時,應批註於保險單,且之後即不得變更本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一、二、三級殘廢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四、十五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或殘廢生活扶助保
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
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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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
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
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
第二十五條
本契約於第一次簽發保險單時,被保險人係以標準體承保者,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任一保單週年日,檢具被保險人的健康聲明書向本公司申
請增加保險金額,每次所增加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第一次簽發保險單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且須經本公司同意後,批註於保險單。
但要保人於本契約每屆滿五周年日或於被保險人結婚或其子女出生後之第一個本契約週年日提出申請時,無須檢具健康聲明書。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其申請增加保險金額後之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
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三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
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要保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時,應補足增加保險金額後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增加保險金額部分之保險費仍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
保險種類的更改
第二十六條
本契約如經本公司同意,可更改其保險種類,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依照本公司的規定辦理。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
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四、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央信託局
等四行庫牌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利率平均值計算。
保險單紅利
第二十八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
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三十一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二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5/8
第三十三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
6/8
附表:一、二、三級殘廢程度表
等級 項別 殘廢程度
雙目失明。(註1)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永久完全喪失語言(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須他人扶助。(註5)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6)
十手指缺失者。(註7)
十一
十二
十三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8)
十足趾缺失者。(註9)
註:
1、 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況,不在此限。
2、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
(1)指構成言語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6、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7、 (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
部分不予計入。
8、 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9、 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喪失者。
7/8
富邦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民國 8 4 5 2 3
台財保第 841507215 號函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老保險及其他經本公司核定適用該批註條款之
富邦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契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力。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力
第二條:
本契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定義
第三條: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醫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
之醫療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之保險金額」,係指依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當時,本契約「身故保險金額的給付」條款內所規定身故保
險金百分之五十之額度內,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但最高以新台幣伍百萬元為限。要保人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療
費用水準,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
據醫學及臨床診斷其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不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公信力之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之
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不得開具
「生命末期」診斷書。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生命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金」。
本批註條款的終止
第五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行使之限制條件
第六條:
本批註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得適用之:
一、本契約已變更為展期保險。
二、本契約為停效契約。
契約之效力及剩餘最低保額
第七條:
本契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金時起,該申請給付部份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其餘未
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利及義務仍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不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行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若有剩餘之保險金額,其金額須符合本契約最低保險金額限制。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方式
第八條: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生命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的現值。加上
二、申請時預估半年內可領取紅利之現值。扣除
三、申請時預估半年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
四、處理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百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依財政部當時核定之保單紅利利率計算。
同一保險金額所計算出來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金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按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生前需求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中扣除。
申請手續
第九條:
受益人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本契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三、受益人之印鑑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計算出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請其確認是否行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查,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受益人之指定與變更
第十條: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益人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不受本批
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契約受益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本
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金給付予本契約受益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僅就本契約
剩餘之保險金給付予本契約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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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保費大於保額批註條款
核准文號: 92.07.17(92)台財保字第 0920750928
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保費大於保額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已核准之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富邦如意增額養老保險、富邦終身還本
壽險(二年型)、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富邦新終身壽險(乙型)、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2 型)、富邦新終身保本壽險、富邦
新養老壽險、富邦終身增額壽險(甲型)、富邦終身增額壽險(乙型)、富邦終身還本壽險(A 型)、富邦終身還本壽險(B 型)、富邦
終身還本壽險(C 型)、富邦特別養老壽險、富邦平準終身壽險、富邦新定期壽險、富邦終身壽險(甲型)、富邦終身壽險(乙型)、富
邦終身壽險(丙型)、富邦終身壽險(丁型)、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12 型)、富邦滿福保本養老壽險、富邦牛津兒童終身壽險、富
邦花旗增額終身壽險 A 型、富邦花旗還本定期壽險、富邦終身還本壽險(A 型)、富邦終身還本壽險(B 型)、富邦保本終身壽險、富邦
養老保本壽險、富邦兒童終身壽險(甲型)、富邦兒童終身壽險(乙型)、富邦花旗養老壽險、富邦花旗終身壽險、富邦花旗增額終身壽
B 型、富邦花旗定期壽險、富邦花旗增額定期壽險 A 型、富邦花旗增額定期壽險 B 型、富邦花旗重疾定期壽險、富邦花旗增額重疾定
期壽險 A 型、富邦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 B 型、富邦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附約 A 型、富邦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附約 B 型、富邦花旗
定期壽險附約、富邦花旗增額定期壽險附約 B 型、富邦重大疾病新定期壽險附約、富邦重大疾病新終身壽險附約、富邦百分百增額終身壽
險附約、富邦花旗增額定期壽險附約 A 型、富邦新定期壽險附約。
批註
第二條:
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與應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後之餘額相較為低時,本公司改按應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生存
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
年繳費率表
單位
:
/
每萬保險金額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50歲滿期 55歲滿期 60歲滿期 65歲滿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50歲滿期 55歲滿期 60歲滿期 65歲滿期
0 205 176 156 112 107 104 102 184 157 139 96 92 89 87
1 201 172 153 112 107 104 101 180 153 136 96 92 89 86
2 203 173 154 115 110 106 104 181 154 137 98 94 91 88
3 204 175 155 118 113 109 106 182 156 138 101 96 93 90
4 207 177 157 121 116 112 109 184 157 140 104 99 95 92
5 209 179 159 125 119 115 112 186 159 142 106 101 97 94
6 211 181 161 129 123 118 115 189 161 143 110 104 100 97
7 214 183 163 133 127 122 118 191 163 145 113 107 103 99
8 217 186 165 138 131 125 121 194 165 147 117 111 106 102
9 220 188 167 142 135 129 125 196 168 149 121 114 109 105
10 223 191 170 147 139 133 129 199 170 151 125 117 112 108
11 226 194 172 153 144 137 132 202 172 153 129 121 115 111
12 230 196 175 158 149 142 137 205 175 155 134 125 119 114
13 233 199 178 164 154 146 141 208 177 158 138 129 123 117
14 237 203 180 171 159 151 145 211 180 160 144 134 126 121
15 240 206 183 176 165 156 150 214 183 162 148 138 130 124
16 245 209 187 181 171 161 155 217 185 165 154 143 135 128
17 249 213 190 186 177 167 159 221 189 168 160 148 139 132
18 253 217 193 192 183 172 164 225 192 171 166 154 144 136
19 258 221 197 198 190 178 169 229 196 174 173 159 149 141
20 266 228 204 204 194 184 174 237 203 180 180 164 153 145
21 267 229 204 206 199 190 180 237 203 181 182 170 159 150
22 272 233 208 215 204 197 186 242 207 184 190 175 165 155
23 277 237 212 225 209 204 193 247 211 188 199 181 171 160
24 282 242 216 236 215 212 199 251 215 191 209 188 177 166
25 288 247 221 247 221 216 206 256 219 195 219 195 183 172
26 293 252 225 255 227 221 214 261 224 199 227 201 189 178
27 299 257 230 269 237 226 222 267 228 203 239 210 195 185
28 305 262 235 284 249 232 230 272 233 208 252 220 202 192
29 312 268 240 300 261 238 239 278 238 212 267 231 209 199
30 318 274 245 318 274 245 245 283 243 217 283 243 217 206
31 325 280 251 326 289 257 251 289 248 221 288 256 227 213
32 332 286 257 347 304 269 257 295 253 226 307 270 238 221
33 339 292 263 371 321 282 264 302 259 231 328 285 249 229
34 347 299 269 397 340 296 272 308 265 237 352 302 262 237
35 360 311 280 428 360 311 280 320 275 246 379 320 275 246
36 362 313 283 458 364 317 285 322 276 247 406 322 280 250
37 370 321 290 498 388 334 298 329 283 253 441 343 296 261
38 379 328 297 544 415 353 313 336 289 259 483 367 312 274
39 388 336 305 598 445 374 328 344 296 265 532 394 331 288
40 396 345 313 663 479 396 345 351 303 272 590 424 351 303
41 406 353 321 726 512 409 357 359 310 279 646 454 360 314
42 415 362 330 804 556 436 376 367 317 286 716 493 384 332
43 425 371 339 905 607 466 397 376 325 293 807 540 411 351
44 436 381 349 1040 668 499 421 385 333 301 929 594 441 371
45 446 391 359 740 537 446 394 341 309 660 475 394
46 457 402 370 807 566 456 403 350 317 720 502 399
47 469 413 381 890 614 485 413 359 326 797 545 426
48 481 425 393 999 670 519 423 368 335 895 597 456
49 493 437 406 1144 737 556 433 378 345 1027 657 489
50 507 450 420 816 598 444 388 355 729 527
51 520 464 889 627 455 399 795 556
52 535 479 980 681 467 410 879 604
53 550 495 1099 743 479 422 987 660
54 567 511 1257 816 492 434 1132 727
55 584 529 903 505 447 806
56 600 983 518 880
57 618 1083 531 972
58 637 1212 546 1091
59 657 1384 561 1251
60 678 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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