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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一)若本契約非採躉繳,係指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2.5%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
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二)若本契約非採躉繳且依第二十三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
繳保險費」依 2.5%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
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三)若本契約非採躉繳且依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增加保險金額,則係指增加保險金額後之「所
繳保險費」依 2.5%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
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四)若本契約非採躉繳且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則係指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之「所
繳保險費」依 2.5%之年利率,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之日起,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
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二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
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
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四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
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五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
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
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
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
年以上而經催
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和)且經
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六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單借款本息(以超過當時
本契約可供辦理保險單借款額度)、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保險契約約定之利
息及其他費用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前項情形,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
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復效申請者,除有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