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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新平安傷害一年定期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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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FBB
富邦人壽新平安傷害一年定期保險
【給付項目: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意
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102.04.01 富壽商精字第 1020000442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13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21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構成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本契約保障內容分八個計畫別,各計畫別之給付內容詳附表一由要保人於要保書上擇一投保,並記
載於保單首頁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不受理其變更本公司將依要保人投保計畫別負給付責。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四、「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
六、「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失能、接受治療、住院
或身故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期間及契約的續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
且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之第一期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
前項續保保險費,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職業類別重新計算保險費。
要保人未交付續保契約之第一期保險費,本契約自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本契約最高可續保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六十五歲時之該保險期間屆滿。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並由本公司交付所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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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
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保險範圍: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
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按要保人
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程度之一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
金之總和,最高以依要保人所投保計畫別按附表一所列之最高給付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
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
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符合附表二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失能等級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
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依
要保人所投保計畫別按附表一所列之最高給付金額為限。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之失能如係附表二所列失能等級第一級者,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保險金後,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意外身故保險金及意外失能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失能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第七條約定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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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第七條約定應給付之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
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
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意外傷害醫療
保險金之限額內,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
本公司除依前項給付外,另依下列二款方式中較優者之一給付:
一、 公司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壹萬元換算住院每日柒拾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
院當日)計算給付,但每次事故給付日數總計以九十日為限。
二、 公司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壹萬元換算住院每日肆拾元、門診每日貮拾元,分別乘以
實際住院(含出院及入院當日)或門診(一日多次以一日計)數計算給付保險金,且每次事故的住
院、門診給付日數分別以九十日為限。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除第二項情形外,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附表一所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之限額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一所載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
次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保險人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一項情形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
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前述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
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
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
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
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
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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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失能、傷害或住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或住院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失能、傷害或住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第十四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五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六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表三。
被保險人因非本契約所載保險事故而身故時,本契約效力終止,但有已繳付而尚未滿期之保險費者
本公司應按日數將保費差額返還予要保人。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所變更的職業或務,依本公司職業分類危險性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費率差額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所變更的職業或務,依本公司職業分類危險性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
或職務變更之日按費率差額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
類評定為第五至第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於本公司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
險費。
被保險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
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前項被險人於意外傷害故發生時之職業類別為五至第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契即行終
如保險事故之發生非基於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但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基
於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且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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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十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第七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
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
事者,仍依約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
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及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及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者,另須額外列明入出醫院之日期;因
骨折申領醫療保險金者另須檢附載有被保險人姓名及拍攝時間之骨折X但必要時本公司
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依第十條申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附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費用收據)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述相關之醫療診斷或證明文件。
受益人依第一項約定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
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不因
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三 本契約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及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
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受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
將給付予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未指定或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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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FBB
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四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變更住所】
第二十五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六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七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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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FBB
附表一:
計畫別
保險金項目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100
200
300
500
100
200
300
500
意外失能
險金
100
萬乘
以附
表二
所列
給付
比例
200
萬乘
以附
表二
所列
給付
比例
300
萬乘
以附
表二
所列
給付
比例
500
萬乘
以附
表二
所列
給付
比例
100
萬乘
以附
表二
所列
給付
比例
200
萬乘
以附
表二
所列
給付
比例
300
萬乘
以附
表二
所列
給付
比例
500
萬乘
以附
表二
所列
給付
比例
100
200
300
500
100
200
300
500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5
-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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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FBB
附表二:失能程度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比
神經
神經障害
(註 1
1-1-1
經系存極
作能
理或照護
1
100%
1-1-2
經系存高
,為必要
2
90%
1-1-3
經系存顯
活動者。
3
80%
1-1-4
經系存障遺存
力較低下
7
40%
1-1-5
經系存障遺存
礙勞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失明
1
100%
2-1-2
力減退0.06
5
60%
2-1-3
力減退0.1
7
40%
2-1-4
明,減退0.06
4
70%
2-1-5
明,減退0.1
6
50%
2-1-6
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膜全兩耳90
5
60%
3-1-2
覺機70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註 5
5-1-1
失咀或言
1
100%
5-1-2
吞嚥久遺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
部臟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 6
6-1-1
臟器極度
人周
1
100%
6-1-2
臟器高度何工
扶助。
2
90%
6-1-3
臟器顯著何工
自理者。
3
80%
6-1-4
臟器害,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要臟分之
9
20%
6-2-2
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能完無裝
3
80%
軀幹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久遺動障
7
40%
7-1-2
久遺害者
9
20%
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8-1-1
腕關
1
100%
8-1-2
肩、節中
5
60%
8-1-3
腕關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指均
3
80%
8-2-2
拇指
7
40%
8-2-3
指均
7
40%
8-2-4
含拇在內
7
40%
8-2-5
指及者。
8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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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FBB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比
8-2-6
含拇在內
8
30%
8-2-7
含拇共有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肩、節均
2
90%
8-3-2
肩、節中
3
80%
8-3-3
肩、節中
6
50%
8-3-4
肩、節均
6
50%
8-3-5
一上
7
40%
8-3-6
肩、節中
8
30%
8-3-7
肩、節均
4
70%
8-3-8
肩、節中
5
60%
8-3-9
肩、節中
7
40%
8-3-10
肩、節均
7
40%
8-3-11
一上肢肩
8
30%
8-3-12
肩、節均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指均機能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拇指三手
9
20%
8-4-7
指或他任
10
10%
下肢
下肢缺損障害
9-1-1
足踝者。
1
100%
9-1-2
髖、關節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趾均
5
60%
9-3-2
趾均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髖、關節
2
90%
9-4-2
髖、關節
3
80%
9-4-3
髖、關節
6
50%
9-4-4
髖、關節
6
50%
9-4-5
髖、關節
7
40%
9-4-6
髖、關節
8
30%
9-4-7
髖、關節
4
70%
9-4-8
髖、關節
5
60%
9-4-9
髖、關節
7
40%
9-4-10
髖、關節
7
40%
9-4-11
髖、關節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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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FBB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比
(註 14
9-5-2
趾均機能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
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
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
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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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
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
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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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久喪遺存害之以被人於發生日起月治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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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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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表: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繳
保費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半年繳短期費率表:
6
5
4
3
2
1
1
對半年繳
100%
90%
80%
65%
50%
30%
10%
季繳之短期費率表:
3
2
1
1
對季繳
保費比
100%
85%
55%
20%
費率表: (幣別/單位:新台幣/元)
計畫一 計畫二 計畫三 計畫四 計畫五 計畫六 計畫七 計畫八
第一級
1,480 2,275 3,070 4,660 1,480 2,275 3,070 4,660
第二級
1,850 2,844 3,838 5,825 1,850 2,844 3,838 5,825
第三級
2,220 3,413 4,605 6,990 2,220 3,413 4,605 6,990
第四級
3,330 5,119 6,908 10,485 3,330 5,119 6,908 10,485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季繳費率=年繳費×0.262,月繳費率=年繳費×0.088
15足歲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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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
職業
等級
年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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