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BB1070914 2/14
商品代號:FBB
第 六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險範圍: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七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
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按要保人
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程度之一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
金之總和,最高以依要保人所投保計畫別按附表一所列之最高給付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
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
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符合附表二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失能等級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
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依
要保人所投保計畫別按附表一所列之最高給付金額為限。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之失能如係附表二所列失能等級第一級者,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保險金後,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意外身故保險金及意外失能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第七條約定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第七條約定應給付之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
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
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意外傷害醫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