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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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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豁免保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
001
核准文號:
修訂文號:
84.11.22
台財保第
842036178
85.05.29
台財保第
852365846
85.09.25
台財保第
852370521
86.07.17
台財保第
862397215
87.01.20
台財保第
872432061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08
89.12.06
89
)富壽企發字第
045
90.07.05
90
)富壽商發字第
013
91.12.23
91
)富壽商發字第
112
92.01.02
92
)富壽商發字第
001
92.12.03
92
)富壽商發字第
144
95.01.03
95
)富壽商發字第
004
95.09.26
95
)富壽商發字第
184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
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二條: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
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四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五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契約保單
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
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六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
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9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八條: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
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九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
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
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在失蹤期間發生應給付殘
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者,仍按第十三條規定給付,但有未繳之保險費應予扣除。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在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對於分期繳保險費契約的部分,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
依本契約規定得豁免保險費之期間時,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一級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後,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在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一級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於分期繳保險費契約的部分,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
之保險費。
依本契約規定得豁免保險費之期間時,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及第十二條殘廢保險金不再給付。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一、二、三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日的翌年起至保險期間屆滿日
止,每年於該診斷確定殘廢的周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3/9
豁免保費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一至三級的殘廢程度之一者,要保人應檢具被保險人的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契約
未到期的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因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致成附表所列一至三級殘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約定。
依第一項約定免繳保險費時,應批註於保險單,且之後即不得變更本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八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除外責任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一、二、三級殘廢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
二、十三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
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
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
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
簽單時被保險人體位係標準體者,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任一週年日檢具被保險人之健康聲明書向本公司申請增加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所增加
之保險金額每次不得超過簽單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且須經本公司同意後,批註於保險單。但要保人於本契約每屆滿五周年日或於
被保險人結婚或其子女出生後之第一個本契約週年日提出申請時,無須檢具健康聲明書。
要保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時,應補足增加保險金額後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增加保險金額部分之保險費則仍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
保險種類的更改
第二十四條:
本契約如經本公司同意,可更改其保險種類,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依照本公司的規定辦理。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
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央信託局
等四行庫牌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利率平均值計算。
保險單紅利
第二十六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9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
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二十九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一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
5/9
附表:殘廢程度表
一級殘廢程度表
等級 項別 殘廢程度
雙目失明。(註 1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永久完全喪失語言(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以下列三種情形之一:
1)指構成言語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二至三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1
神經
神經障害
(註 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2-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 2
2-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2
胸腹部臟器
膀胱機能障害
2-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手指缺損障害
(註 3
3-1-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3-2-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3
上肢
上肢機能障害
(註 4
3-2-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4-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4
下肢
下肢機能障害
(註 5
4-3-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6/9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
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
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
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
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
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2-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2-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3
3-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3-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
不予計入。
4
4-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9
4-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4-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4-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5
5-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5-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6
6-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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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保證續保附加條款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 001
核准文號: 86.11.14.台財保第 861830349
修訂文號: 87.01.20.台財保第 872432061
90.08.01.台財保第 0900706509
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保證續保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適用於本公司已核准之富邦新定期壽險、富邦新增額定期壽險。
行使之限制條件
第二條:
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發生一級、二級、三級殘廢時,本附加條款不適用之。
申請手續
第三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的一月前,除了續保之被保險人滿期年齡逾七十足歲者,要保人得不具被保險人可保性證明,填妥申請書,向本公
司申請續保使本契約繼續有效,除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銷售本種保險商品外,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但本契約以外之其他各種附
約不在此限。
續保保費
第四條:
續保保險費,依續保生效當時被保險人年齡及主管機關所核定之保險費率計算之。
續保保險金額及保險年期
第五條:
續保之保險金額及保險年期,不得超過本契約簽單時之基本保險金額及保險年期。但已申請減少保險金額或已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者之保
險金額以減少後之保額或繳清保額為限。
續保始期
第六條:
續保之始日自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本契約條款適用的限制
第七條:
本附加條款不受本契約有關「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第一項之告知義務及「除外責任」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有關「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二年免責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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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保費大於保額批註條款
核准文號: 92.07.1792)台財保字第 0920750928
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保費大於保額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已核准之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富邦如意增額養老保險、富邦終身還本
壽險(二年型)、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富邦新終身壽險(乙型)、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2 型)、富邦新終身保本壽險、富邦
新養老壽險、富邦終身增額壽險(甲型)、富邦終身增額壽險(乙型)、富邦終身還本壽險(A 型)、富邦終身還本壽險(B 型)、富邦
終身還本壽險(C 型)、富邦特別養老壽險、富邦平準終身壽險、富邦新定期壽險、富邦終身壽險(甲型)、富邦終身壽險(乙型)、富
邦終身壽險(丙型)、富邦終身壽險(丁型)、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12 型)、富邦滿福保本養老壽險、富邦牛津兒童終身壽險、富
邦花旗增額終身壽險 A 型、富邦花旗還本定期壽險、富邦終身還本壽險(A 型)、富邦終身還本壽險(B 型)、富邦保本終身壽險、富邦
養老保本壽險、富邦兒童終身壽險(甲型)、富邦兒童終身壽險(乙型)、富邦花旗養老壽險、富邦花旗終身壽險、富邦花旗增額終身壽
B 型、富邦花旗定期壽險、富邦花旗增額定期壽險 A 型、富邦花旗增額定期壽險 B 型、富邦花旗重疾定期壽險、富邦花旗增額重疾定
期壽險 A 型、富邦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 B 型、富邦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附約 A 型、富邦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附約 B 型、富邦花旗
定期壽險附約、富邦花旗增額定期壽險附約 B 富邦重大疾病新定期壽險附約、富邦重大疾病新終身壽險附約、富邦百分百增額終身壽
險附約、富邦花旗增額定期壽險附約 A 型、富邦新定期壽險附約。
批註
第二條:
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與應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後之餘額相較為低時,本公司改按應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生存
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拾萬保險保額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14 197 197 211 231 264 109 123 139 157 179
15 210 206 220 242 277 113 127 143 162 186
16 219 213 228 252 289 116 130 147 167 192
17 224 217 234 260 301 118 132 151 172 199
18 225 220 240 268 313 120 135 155 177 207
19 225 222 246 277 326 121 138 159 183 215
20 226 226 252 288 340 121 141 164 189 223
21 214 218 261 307 365 122 160 187 220 271
22 216 223 270 321 383 124 164 193 229 284
23 218 230 281 336 403 144 169 200 239 298
24 223 238 293 353 425 148 176 208 251 314
25 229 248 307 372 449 153 183 218 264 344
26 236 267 324 393 477 160 191 242 295 364
27 246 280 342 417 507 168 201 255 312 386
28 259 296 363 443 540 177 212 270 332 410
29 273 314 386 472 577 188 224 287 353 437
30 290 334 420 514 627 199 238 306 376 467
31 309 367 449 550 672 212 263 327 401 500
32 330 392 480 590 721 226 280 349 429 537
33 354 421 515 633 776 240 299 374 459 578
34 380 451 553 681 835 256 321 401 492 622
35 408 485 594 732 899 274 344 430 528 672
36 439 536 652 800 983 293 370 461 569 686
37 472 576 701 862 1,060 314 399 495 614 742
38 516 620 755 930 1,143 338 430 532 664 803
39 556 668 815 1,004 1,234 366 464 574 719 871
40 599 720 879 1,085 1,341 396 501 620 738 912
41 646 776 950 1,172 1,448 430 540 671 801 991
42 697 838 1,027 1,268 1,564 468 584 729 871 1,077
43 752 905 1,111 1,372 1,690 509 632 793 947 1,172
44 812 979 1,204 1,485 1,825 553 685 831 1,031 1,276
45 878 1,060 1,304 1,608 1,971 601 744 906 1,123 1,390
46 949 1,149 1,455 1,792 2,174 651 751 988 1,225 1,489
47 1,027 1,246 1,579 1,941 2,346 706 819 1,078 1,336 1,623
48 1,113 1,353 1,714 2,103 2,531 766 894 1,176 1,459 1,768
49 1,208 1,469 1,861 2,279 2,730 832 976 1,284 1,538 1,927
50 1,312 1,597 2,021 2,468 2,942 905 1,067 1,403 1,680 2,099
51 1,426 1,763 2,196 2,674 897 1,166 1,479 1,835
52 1,553 1,919 2,387 2,896 980 1,276 1,618 2,006
53 1,692 2,090 2,594 3,135 1,074 1,397 1,772 2,083
54 1,845 2,277 2,820 3,393 1,179 1,531 1,942 2,278
55 2,013 2,482 3,066 3,670 1,296 1,681 1,922 2,491
56 2,198 2,706 3,332 1,427 1,751 2,109
57 2,401 2,951 3,622 1,572 1,926 2,316
58 2,623 3,218 3,935 1,733 2,120 2,543
59 2,866 3,509 4,273 1,875 2,334 2,792
60 3,133 3,827 4,638 2,066 2,569 3,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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