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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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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
(
喪葬費用保險
)
、全殘廢保險、殘廢生活扶助保險、豁免保費)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
001
核准文號:
修訂文號:
84.11.22
台財保第
842036178
85.05.29
台財保第
852365846
85.09.25
台財保第
852370521
86.07.17
台財保第
862397215
87.01.20
台財保第
872432061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08
89.12.06
89
)富壽企發字第
045
90.07.05
90
)富壽商發字第
013
91.12.23
91
)富壽商發字第
112
92.01.02
92
)富壽商發字第
001
92.12.03
92
)富壽商發字第
144
95.01.03
95
)富壽商發字第
004
95.09.26
95
)富壽商發字第
184
95.12.05
95
)富壽商發字第
266
95.09.14
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96.08.01
管保二字第
09602523876
96.08.30
96
)富壽商發字第
256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
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
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
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二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四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五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
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
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約效的恢
條: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
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約的終止
第八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
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歷年解約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九條: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
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
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
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本約效終止。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
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在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對於分期繳保險費約的部分,按日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
依本約規定得豁免保險費之期間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全殘廢保險」。本公司給付「全殘廢
保險」後,本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在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對於分期繳保險費約的部分,按日退還當期已繳付未
到期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豁免保費期間,仍適用前項約定。
依本約規定得豁免保險費之期間時,準用前
項之規定。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給付全殘廢保險後,第十一條身故保險及第十二條全殘廢保險金不再給付。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或附表二所二、三級的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殘廢診斷確定日的
起至保險期間屆滿日止,每於該殘廢診斷確定的周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殘廢程依下表所給付額給付「殘廢生活扶助
保險」。
殘廢程
全殘廢 保險額的 20%
二級殘廢 保險額的 18%
三級殘廢 保險額的 16%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或附表二所二、三級的殘廢程之一時,本公司僅給付較嚴重的殘
廢生活扶助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或附表二所二、三級的殘廢程之一,如比較以前的殘廢程,可取上表所
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生活扶助保險者,本公司自較嚴重殘廢項目診斷確定日之翌起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但本公
司就加重前之殘廢給付再追溯給付。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的申
第十四條:
人申「殘廢生活扶助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生活扶助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五條: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條: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豁免保費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或附表二所二至級的殘廢程之ㄧ者,要保人得檢具被保險人
的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因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或附表二所二至級的殘廢程之一者,適用前項約定。
依第一項約定免繳保險費時,應批註於保險單,且之後即得變約內容或終止約。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八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除外責任
第十九條: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或附表二所二、三級的殘廢程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二、十三條的
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減少保險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約終
止之約定處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
有效。其條件除第二十三條約定外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約經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保險額增加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
簽單時被保險人體位係標準體者,要保人得於本約任一週日檢具被保險人之健康聲明書向本公司增加本約之保險額,所增加之保
額每次得超過簽單時保險額之百分之二十五,且須經本公司同意後,批註於保險單。但要保人於本約每屆滿五周日或於被保
險人結婚或其子
出生之第一個本約週日提出申請時,無須檢具健康聲明書。
要保人申請增加保險額時,應補足增加保險額後的保單價值準備;其增加保險額部分之保險費則仍按被保險人原投保齡計算。
保險種
第二十四條:
約如經本公司同意,可改其保險種,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依照本公司的規定辦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
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息按本保險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條: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七條:
全殘廢保險及殘廢生活扶助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人之受
第二十八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住所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一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另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
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二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全殘廢程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二至級殘廢程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經障害(註 1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2-1-2
雙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障害(註 2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註 3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 5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胸腹部
臟器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註 6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上肢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下肢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
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
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
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
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
小腦、腦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
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
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
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
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
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
構音者。
A. 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 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 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 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 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
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
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
在此限。
【附件三】
繳費 單位:元/每萬保險保額
10 15 20 25 30 10 15 20 25 30
14 195 194 207 227 259 106 120 134 151 173
15 208 203 216 237 272 110 123 138 156 179
16 217 210 224 247 284 114 126 142 161 186
17 222 214 231 256 296 116 129 146 166 193
18 223 217 236 264 307 117 131 150 172 200
19 223 219 242 273 320 118 134 154 177 208
20 224 223 249 283 334 119 137 159 184 217
21 212 215 257 303 359 120 156 182 214 264
22 214 221 266 316 377 121 160 188 223 277
23 216 227 277 331 397 141 165 195 233 291
24 221 235 289 348 419 145 171 203 244 307
25 227 245 304 367 444 150 179 212 258 336
26 234 264 320 388 471 157 187 236 288 356
27 244 277 338 412 502 165 197 250 306 378
28 257 293 359 438 535 174 208 265 325 402
29 271 311 382 467 572 185 220 281 347 429
30 288 331 416 510 621 197 234 300 370 459
31 307 364 445 546 666 209 259 321 395 492
32 328 389 476 585 716 223 276 344 422 529
33 352 418 511 628 770 237 295 369 452 570
34 378 448 549 676 829 253 316 395 485 615
35 406 482 590 727 894 271 340 424 522 664
36 437 533 648 795 977 290 366 455 562 679
37 470 573 697 857 1,054 312 395 489 607 735
38 514 617 751 925 1,138 336 426 527 657 796
39 554 665 811 999 1,228 363 460 568 713 864
40 597 717 875 1,080 1,336 393 496 614 732 905
41 644 773 946 1,168 1,443 427 536 666 795 984
42 695 835 1,023 1,263 1,559 465 579 724 864 1,070
43 750 902 1,108 1,367 1,684 506 627 787 941 1,165
44 810 976 1,200 1,481 1,820 550 680 826 1,025 1,269
45 876 1,057 1,300 1,604 1,965 598 740 901 1,117 1,383
46 947 1,146 1,451 1,788 2,168 649 747 983 1,219 1,482
47 1,025 1,243 1,575 1,937 2,341 703 815 1,072 1,330 1,616
48 1,111 1,350 1,710 2,099 2,526 763 890 1,171 1,453 1,762
49 1,205 1,466 1,857 2,274 2,724 829 973 1,279 1,532 1,920
50 1,309 1,594 2,017 2,464 2,937 902 1,063 1,398 1,674 2,093
51 1,424 1,760 2,192 2,669 894 1,162 1,474 1,829
52 1,551 1,916 2,383 2,891 978 1,272 1,613 2,000
53 1,690 2,087 2,590 3,130 1,071 1,393 1,767 2,078
54 1,843 2,274 2,816 3,388 1,176 1,527 1,937 2,273
55 2,011 2,479 3,062 3,665 1,293 1,677 1,917 2,486
56 2,196 2,703 3,329 1,424 1,747 2,105
57 2,399 2,948 3,618 1,570 1,923 2,312
58 2,621 3,215 3,931 1,730 2,117 2,539
59 2,864 3,506 4,269 1,873 2,330 2,788
60 3,131 3,824 4,634 2,063 2,565 3,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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