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CE11000701 7/12
商品代號:LCE1
要保人選
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
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年化保險費總額」,其「年
繳表定保險費」則依「減額繳清保額」與「保險金額」之比例換算。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後,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罹患癌
症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
險金」之給付金額改為申請當時身故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
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
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
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保險單借款之利率將依本公司資金運用成本及市場利率水準訂定之。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應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險單
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條 「罹患癌症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受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
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