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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心安防癌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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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CE10990901 1/11
商品代號LCE1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心安防癌養老保險
【給付項目:罹患癌症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本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公司對本契約罹患癌症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或復效日起第九十一
日開始】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001號
98.04.27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號
98.04.30(98)富壽商發字第490號函備查
98.06.01富壽商品字第098001號函備查
99.05.12依99.02.10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154號函修正
99.05.31富壽商品字第099115號函備查
99.09.01依99.06.03金管保品字第09902077400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
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或復效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經由醫院
對固
定組織所作的病理檢查診斷確定之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
對身體組織構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或原位癌,即按行政院衛生署刊印『國際疾病傷
害及死因分類標準(ICD-9)』之下列編號所稱疾病(如附表一
一、自編號一四○號起至二○八號止之惡性腫瘤。
二、自編號二三○號起至二三四號止之原位癌。
本契約所稱「特定癌症」係指『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ICD-9)』之下
列編號所稱疾病:
一、編號一七三號中之皮膚惡性腫瘤
二、編號一八五號中之前列腺惡性腫瘤。
三、編號一八八號中之膀胱的微乳頭狀癌。
四、編號一九三號中之甲狀腺的微乳頭狀癌。
五、編號二○一號中之第一期何杰金病。
六、編號二○四號中之慢性淋巴細胞性白血病。
七、編號二三○號至二三四號之原位癌。
本契約所稱「其他癌症」係指前項所稱特定癌症以外之癌症,但若「特定癌症」有淋巴結或遠側器官轉
移時視同
「其他癌症」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
更或辦理
減額繳清,則以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年化保險費總額」,係指按「年化保險費期數」乘以「年繳表定保險費」,其中「年化保險
費期數
於繳費期間係指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所經過保險單年度(含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當年保
單年度)之年數;於繳費期滿後係指本保險單之年繳繳費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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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LCE1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本契約所稱「所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經批註
之金額為
。若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則係指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依第二十六條約定
所計算之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本契約所稱「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一、係指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2.25%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
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二、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五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2.25%之
年利率
,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
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三、若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
則係指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2.25%之
年利率,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之日起,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
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
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
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給
付「全殘
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或復效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經病理切片檢驗報告診斷第一次罹
患癌症,
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如在契約生效日前或生效日(或復效日)後第九十日(含)以內,曾因病理切片檢驗報告診斷罹患
癌症者,
不屬本契約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滿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
【契約撤銷權】
第五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
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七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
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
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契約辦理保險單
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
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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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LCE1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
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和
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八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
額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
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
定之金額
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
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
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九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受益
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
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
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
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符合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之「特定癌症」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保
險金額」
的10%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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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符合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之「其他癌症」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保
險金額」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本公司給付過「罹患癌症保險金」後,即不得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保險範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保險金額」與「年化保險費總額」較大者給
付「身故
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
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
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
金」
二、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保險金額」
與「年化
保險費總額」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
以「所繳
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保險範圍: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持續有效至契約期滿時生存者,本公司按其「年化保險費總額」的1.05倍給付「滿
期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身故或全殘廢後診斷生前或未全殘廢時罹患癌症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且於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
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後方確定符合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之罹患癌症者,本公司除依照第十四條或第
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保險金外,並依照第十三條約定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
【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罹患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癌症診斷書及病理檢查報告。
受益人申領「罹患癌症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領】
第十九條之一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二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
應檢具下
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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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
之期限。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
負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五
條的約定
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
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
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
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
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年化保險費總額」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
」所對應的保險費計算之。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數額作為
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請詳
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
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其「年化保險費總額」
則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費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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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LCE1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
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年化保險費總額,其「年
繳表定保
險費」則依「減額繳清保額」與「保險金額」之比例換算。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後,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罹患癌
症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
險金」之給付金額改為申請當時身故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
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保人得以
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繳清生存保險」,其
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兩者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
人未返還
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保險單借款之利率將依本公司資金運用成本及市場利率水準訂定之。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應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險
辦理保單
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條 「罹患癌症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倘被保險
人身故前尚有未受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
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LCE10990901 7/11
商品代號LCE1
【時效】
第三十二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三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
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四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LCE10990901 8/11
商品代號
LCE1
附表一: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癌症」部份分類表
編 號 癌 症
(
特 定 癌 症 )
140~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5 骨、締結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
173:皮膚惡性腫瘤
所有皮
膚癌,包括表皮角化症、基底細胞
癌、鱗狀細胞癌和用 Breslow 組織學法檢
查證實的厚度小於 1.5mm 的黑色素細胞瘤
(已發生轉移的黑色素細胞瘤除外)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85:前列腺惡性腫瘤
1
88 Papillary
Micro-Carcinoma of the Bladder)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193:甲狀腺的微乳頭狀癌
Papillary Micro-Carcinoma of the
Thyroid)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0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04:慢性淋
巴細胞性白血病
230~234 原位癌 230~234:原位癌
註:若「特定癌症」有淋巴結或遠側器官轉移時視同「其他癌症」
LCE10990901 9/11
商品代號
LCE1
附表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殘 廢 程 度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療護理或
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
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便始末、
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全須他人扶助者。
LCE10990901 10/11
商品代號
LCE1
附表
富邦人壽心安防癌養老保險
年繳 20 年期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投保 性別 男性 性別 女性
年齡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繳清生存保險金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繳清生存保險金
5 1
- -
1
- -
5 2
- -
2
- -
5 3
- -
3
- -
5 4
- -
4
- -
5 5
- -
5
- -
5 6
- -
6
- -
5 9
- -
9
- -
5 12
至滿期日
6491
12
至滿期日
6184
5 15
至滿期日
7925
15
至滿期日
7530
5 18
至滿期日
9262
18
至滿期日
8785
35 1
12 135
0
1
至滿期日
106
35 2
至滿期日
856
2
至滿期日
1365
35 3
至滿期日
2169
3
至滿期日
2594
35 4
至滿期日
3452
4
至滿期日
3797
35 5
至滿期日
4703
5
至滿期日
4972
35 6
至滿期日
5924
6
至滿期日
6119
35 9
至滿期日
9408
9
至滿期日
9404
35 12
至滿期日
12674
12
至滿期日
12547
35 15
至滿期日
15496
15
至滿期日
15312
35 18
至滿期日
18135
18
至滿期日
17898
60 1
4 215
0 1
6 232
0
60 2
16 183
0 2
17 335
0
60 3
至滿期日
7869 3
至滿期日
4703
60 4
至滿期日
12688 4
至滿期日
9303
60 5
至滿期日
17330 5
至滿期日
12645
60 6
至滿期日
21803 6
至滿期日
15619
60 9
至滿期日
34306 9
至滿期日
24030
60 12
至滿期日
45825 12
至滿期日
31924
60 15
至滿期日
56183 15
至滿期日
39064
60 18
至滿期日
65855 18
至滿期日
45738
LCE10990901 11/11
商品代號
LCE1
附表三保單借款上限表
保單年度
商品名稱 繳別 繳費年期
1 2 3 4 5 6 7 8 9
10
(含)
以上
富邦人壽心安防癌養老保險 分期繳 20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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