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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心安防癌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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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心安防癌養老保險
(給付項目:罹患癌症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本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公司對本契約罹患癌症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或復效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 001
備查文號: 98.04.30(98)富壽商發字第 490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
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癌症」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或復效日起第九十一日開經由醫院對固定組織所作的病理檢查診斷確
定之一種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身體組織構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或原位癌
按行政院衛生署刊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ICD-9』之下列編號所稱疾病(如附表一):
一、自編號一四○號起至二○八號止之惡性腫瘤。
二、自編號二三○號起至二三四號止之原位癌。
本契約所稱「特定癌症」係指『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ICD-9)』之下列編號所稱疾病:
一、編號一七三號中之皮膚惡性腫瘤。
二、編號一八五號中之前列腺惡性腫瘤。
三、編號一八八號中之膀胱的微乳頭狀癌。
四、編號一九三號中之甲狀腺的微乳頭狀癌。
五、編號二○一號中之第一期何杰金病。
六、編號二○四號中之慢性淋巴細胞性白血病。
七、編號二三○號至二三四號之原位癌。
本契約所稱「其他癌症」係指前項所稱特定癌症以外之癌症,但若「特定癌症」有淋巴結或遠側器官轉移時視同「其他癌症」。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記載於保單面頁之金額,若要保人申請保險金額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
為「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年化保險費總額」,係指按「年化保險費期數」乘以「年繳表定保險費」其中「年化保險費期數」於繳費期間係指身故或
全殘廢診斷確定時,所經過保險單年度(含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當年保單年度)之年數;於繳費期滿後係指本保險單之年繳繳費年期。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或復效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經病理切片檢驗報告診斷第一次罹患癌症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
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如在契約生效日前或生效(或復效日)後第九十日()以內,曾因病理切片檢驗報告診斷罹患癌症者,不屬本契約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滿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
契約撤銷權
第五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七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契約
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
第八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本契約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保險契約約定之
利息及其他費用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
險人之可保證明。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
第三項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
費用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第九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
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
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
給付。
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符合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之「特定癌症」,本公司依其投保保險金額」的10%給付「罹患癌症保
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符合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之「其他癌症」者,本公司依其投「保險金額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
以給付一次為限。
本公司給付過「罹患癌症保險金」後,即不得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保險金額」與「年化保險費總額」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
(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所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本公司依其投保「保險金額」「年化保險費總額」較大者給付「全
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滿期保險金的給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持續有效至契約期滿時生存者,本公司按其「年化保險費」總額的1。05倍給付「滿期保險金」,給付完「滿期保險
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身故或全殘廢後診斷生前或未全殘廢時罹患癌症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全殘廢且於身故或全殘廢後方確定符合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之罹患癌症者本公司除依照第十四條或
第十五條約定給付保險金外,並依照第十三條約定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
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罹患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癌症診斷書及病理檢查報告。
受益人申領「罹患癌症保險金」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且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滿期保險金的申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
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
止之約定處理,「年化保險費總額」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費計算之。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
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其「年化保險費總額」則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費
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年化保險費總額」,其「年繳表定保險費」則依「減額繳清保
額」與「保險金額」之比例換算。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為無「罹患癌症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展期定期保險」,「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之給
付金額改為申請當時身故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
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
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
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保險單借款之利率將依本公司資金運用成本及市場利率水準訂定之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
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險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條:
「罹患癌症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受領之保險
(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
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二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三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四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癌症」部份分類表
編 號 癌 症
備 註
( 特 定 癌 症 )
140~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5
骨、締結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
腫瘤
173:皮膚惡性腫瘤
所有皮膚癌,包括表皮角化症、基
底細胞癌鱗狀細胞癌和用 Breslow
組織學法檢查證實的厚度小於
1.5mm 的黑色素細胞瘤(已發生轉移
的黑色素細胞瘤除外)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85:前列腺惡性腫瘤
188膀胱的微乳頭狀癌(Papillary
Micro-Carcinoma of the Bladder)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193:甲狀腺的微乳頭狀癌
(Papillary Micro-Carcinoma of
the Thyroid)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0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04:慢性淋巴細胞性白血病
230~234 原位癌 230~234:原位癌
註:若「特定癌症」有淋巴結或遠側器官轉移時視同「其他癌症」。
附表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殘 廢 程 度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全須他人扶助者。
富邦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給付項目: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
001
核准文號:
84.05.23
台財保第
841507215
號函
修訂文號:
97.09.15
97
)富壽商發字
271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
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
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老保險及其他經本公司核定適用該批註條款
之富邦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契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力。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力
第二條:
本契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定義
第三條: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之保險金額」係指依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當時,本契約「身故保險金額的給付」條款內所規定身故
保險金百分之五十之額度內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但最高以新台幣伍百萬元為限要保人得依當時之生活及
醫療費用水準,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
根據醫學及臨床診斷其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不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公信力之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
之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不得開
具「生命末期」診斷書。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生命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金」。
本批註條款的終
第五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行使之限制條件
第六條:
本批註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得適用之:
一、本契約已變更為展期保險。
二、本契約為停效契約。
契約之效力及剩餘最低保額
第七條:
本契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金時起該申請給付部份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其餘
未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利及義務仍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不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行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若有剩餘之保險金額,其金額須符合本契約最低保險金額限制。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方式
第八條: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生命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的現值。加上
二、申請時預估半年內可領取紅利(不分紅商品不適用)之現值。扣除
三、申請時預估半年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
四、處理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百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依被保險人申請當月第一個營業日,以「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銀行」三家銀行的牌告
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的平均值計算。
同一保險金額所計算出來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金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按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生前需求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中扣除。
申請手續
第九條:
受益人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本契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計算出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請其確認是否行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查,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受益人之指定與變更
第十條: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益人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不受本
批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契約受益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金給付予本契約受益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僅就本
契約剩餘之保險金給付予本契約受益人。
年繳費率表
單位:
/
每萬元保額
繳費年期
年齡 \ 性別 男性 女性
0 485 460
1 485 460
2 485 460
3 485 460
4 485 460
5 485 460
6 485 460
7 485 460
8 485 460
9 485 460
10 485 460
11 493 470
12 501 479
13 509 489
14 517 498
15 525 508
16 533 517
17 541 527
18 549 536
19 557 546
20 565 555
21 575 570
22 585 584
23 595 599
24 605 613
25 615 628
26 625 642
27 635 657
28 645 671
29 655 686
30 665 700
31 721 746
32 776 792
33 832 838
34 887 884
35 943 930
36 998 976
37 1054 1022
38 1109 1068
39 1165 1114
40 1220 1160
41 1331 1221
42 1441 1282
43 1552 1343
44 1662 1404
45 1773 1465
46 1883 1526
47 1994 1587
48 2104 1648
49 2215 1709
50 2325 1770
51 2436 1831
52 2546 1892
53 2657 1953
54 2767 2014
55 2878 2075
56 2988 2136
57 3099 2197
58 3209 2258
59 3320 2319
60 3430 2380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5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33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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