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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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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NLWK
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
內容摘要:
一、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 契約重要內容:
(一) 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二)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
八條)
(三)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二條之一、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
(四)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七條)
(五)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九條至第十條、第十四條至
第十六條)
(六)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十八條、第三十條)
(七)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
(八) 保險單借款(第二十五條)
(九)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
(十)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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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NLWK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
【給付項目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
免保費及祝壽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
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
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001號
備查文號:89.2.19(89)富壽企發字第004號
修訂文號:89.12.6(89)富壽企發字第045號
90.07.05(90)富壽商發字第013
91.12.23(91)富壽商發字第112
92.01.02(92)富壽商發字第001
92.12.03(92)富壽商發字第144
93.03.17(93)富壽商發字第029
95.01.03(95)富壽商發字第004
95.09.26(95)富壽商發字第184
95.12.05(95)富壽商發字第266
95.09.14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號
96.12.03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5610號
96.12.28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
98.04.27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號
98.05.25(98)富壽商發字第657號函備查
98.06.01富壽商品字第098001號函備查
98.08.01富壽商品字第098069號函備查
99.05.12依99.02.10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154號函修正
99.05.31富壽商品字第099119號函備查
99.09.01依99.06.03金管保品字第09902077400號函修正
100.07.01依100.04.11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3040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一條之一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二、「所繳保險費」:
(一)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經批註之金額為準。
(二)若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則係指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依第二十二條約定所
計算之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一)係指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2.5%
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
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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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若本契約依第二
十一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
2.5%
之年利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
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三)若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則係指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之「所繳保險費」
2.5%
之年利率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日起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
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二條之一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
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
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
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
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
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和)
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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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因
第五條第二項
或第二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九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
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
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若保險金額與已繳保險費總額相較為低時,本公司改按已繳保險費總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
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及第六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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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
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一、三項約定給付之金額外,對於分期
繳保險費部分,另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豁免保費期間,仍適用前一至六項約定。
【保險範圍: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
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保險金額與已繳保險費總額相較為低時,本公司改按已繳保險費
總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及第三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一項約
定給付之金額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豁免保險費期間,仍適用前項約定。
【保險範圍: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年齡屆滿九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
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領】
第十四條之一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八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
限。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保險範圍:豁免保費】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致成附表二所列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要保人得檢具被
保險人的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契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致成附表二所列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不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一項約定豁免保費時,應批註於保險單,其後要保人不得申請變更繳費年期、繳別、增加保險金額
或變更為
其他種類的人
壽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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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責任】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
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九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
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
第二十條 本契約於第一次簽發保險單時被保險人係以標準體承保者,要保人於本契約每屆滿五年之保單週年日
或於被保險人結婚或其子女出生後 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向本公司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每次所增加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第一次簽發保險單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且保險金額累計不得超過本公司所規
定之本契約最高投保金額。
要保人亦得於本契約任一保單週年日,檢具被保險人的健康聲明書,依前項約定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
經本公司同意後,批註於保險單。但本公司停止銷售本險種商品時,本公司得不受理依本項所為增加保
險金額之申請。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
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要保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時應補足增加保險金額後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增加保險金額部分之保險費
仍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請詳閱
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
續有效。其保險範圍除第二十四條約定外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繳
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
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兩者較小者為
限。
本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後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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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額按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九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九十五歲之保
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被保險人
年齡屆滿九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兩者較小者為
限。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契約權利之限制】
第二十四條 本契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第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有「另按日數比例
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約定即不適用。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四,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契約轉換權】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可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契約持續有效滿二年且於繳費期滿日前二經本公司同意
本契約變更為經本公司准許變更之其它種類的人壽保險,其費率仍依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
契約轉換後若轉換後契約的死亡保險金額低於原保險契約則依轉換後契約的約定辦理,但有關轉
換後契約的解除權行使及除外責任條款,則溯及原保險契約生效日起算。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險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九條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NLWK1000701 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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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
受益權之喪失
第三十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變更住所】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二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三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四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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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殘 廢 程 度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
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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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二至六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神經 神經障害(註 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註 2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 5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胸腹部
臟器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註 6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上肢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下肢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
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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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
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
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 唇 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 齒 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 尖 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 根 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 面 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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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
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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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
年繳 20 年期
單位:元/每萬保險金額
投保 性別 男性 性別 女性
年齡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生存保險金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生存保險金
5 1
0 0
0
1
0 0
0
5 2
0 0
0
2
0 0
0
5 3
0 0
0
3
0 0
0
5 4
0 0
0
4
0 0
0
5 5
0 0
0
5
0 0
0
5 6
0 0
0
6
0 0
0
5 9
0 0
0
9
0 0
0
5 12
59 80
0
12
66 32
0
5 15
61 273
0
15
67 328
0
5 18
65 21
0
18
70 189
0
35
1
0 0
0
1
0 40
0
35
2
7 178
0
2
12 171
0
35
3
12 360
0
3
19 40
0
35
4
17 149
0
4
24 55
0
35
5
20 199
0
5
27 130
0
35
6
22 321
0
6
29 241
0
35
9
27 123
0
9
33 283
0
35
12
30 231
0
12
36 252
0
35
15
32 266
0
15
38 125
0
35
18
35 254
0
18
40 290
0
65
1
0 0
0
1
0 0
0
65
2
3 208
0
2
3 141
0
65
3
6 255
0
3
6 100
0
65
4
9 142
0
4
8 156
0
65
5
11 345
0
5
10 48
0
65
6
14 280
0
6
11 204
0
65
9
至滿期日
110190
9
15 80
0
65
12
至滿期日
264652
12
至滿期日
8162
65
15
至滿期日
328873
15
至滿期日
34263
65
18
至滿期日
319494
18
至滿期日
48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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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保單借款上限
保單年度
商品名稱 繳別
繳費
年期
1 2 3 4 5 6 7 8 9
10年(含)
以上
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 分期繳 20 75% 75% 75% 75% 80% 80% 85% 90% 90% 90%
單位:每萬元保額
性別
年齡
0 171 147
1 173 147
2 176 149
3 178 152
4 181 155
5 184 158
6 188 160
7 191 163
8 195 166
9 198 169
10 200 172
11 204 176
12 208 178
13 211 182
14 215 185
15
219 189
16 225 193
17 228 197
18 232 201
19 236 205
20 240 209
21 245 212
22 249 217
23 255 222
24 260 227
25 264 230
26 270 236
27 276 241
28 280 246
29 287 251
30 293 257
31 299 263
32 305 268
33 312 274
34 319 280
35 327 286
36 337 293
37 344 299
38 354 305
39 362 314
40 370 320
41 379 327
42 391 335
43 397 340
44 406 348
45 416 356
46 422 363
47 430 372
48 437 384
49 450 392
50 465 400
51 480 412
52 493 422
53 503 434
54 519 447
55 550 459
56 587 474
57 623 487
58 640 504
59 675 525
60 708 566
61 887 608
62 986 661
63 1107 721
64 1256 791
65 1445 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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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性 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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