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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
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應得之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九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
的保險費
)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
第二十條 本契約於第一次簽發保險單時,被保險人係以標準體承保者,要保人於本契約每屆滿五年之保單週年日
或於被保險人結婚或其子女出生後 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向本公司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每次所增加的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第一次簽發保險單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且保險金額累計不得超過本公司所規
定之本契約最高投保金額。
要保人亦得於本契約任一保單週年日,檢具被保險人的健康聲明書,依前項約定申請增加保險金額,
並經本公司同意後,批註於保險單。但本公司停止銷售本險種商品時,本公司得不受理依本項所為增加
保險金額之申請。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於民國
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
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要保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時,應補足增加保險金額後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增加保險金額部分之保險
費仍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
【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條件除第二十四條
約定外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所稱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
本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
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按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
原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九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九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所需的
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九十五
歲之保單週年日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一、三項所稱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
較小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