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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工地工程人員平安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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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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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工地工程人員平安保險
(意外身故、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給付)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
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
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員工;要保時未提供名冊者,以該工程工地簽到簿所記載的人員自動更迭為
被保險人。
本契約所稱「要保單位」係指代要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契約之業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要保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員工」係指要保單位所聘雇,於保險單所記載的工程工地實際從事施工之工作人員,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單位所約定之條件
者。
前項工程工地,係指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建築基地,或工程合約書上所記載施工地點之實際施工部份。
本契約所稱「社會保險」,係指依據法令,由政府機關或政府委託之機構,所承辦的各種健康保險。但不包括學生保險。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全民健康保險所指定住診醫院。
本契約所稱「診所」係指合法設立並具備開業登記之公、私立診所。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照,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於本保險單所記載的工程工地工作中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的有效保險期間內,於本保險單所記載的工程工地工作中因遭受第二條之「傷害」事故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
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
第四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第五條:
要保單位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
給付身故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
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樣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
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契約的終止
第八條:
要保單位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
還要保單位。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 001
核准文號:
台財保第 841553012
修訂文號:
台財保第 85237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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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九條:
本契約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資料的提供
第十條:
要保單位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
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單位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傷害」事故時,要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
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財政部核定的人壽保險單分紅利率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
單位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二條:
受益人申請「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五、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殘廢診斷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理賠給付支付方式
第十五條:
本公司為理賠給付時,直接以受益人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給付,並直接對該受益人本人給付。
公示方式
第十六條:
要保單位應在工地等入口處製作告示牌或以標示方式,告知被保險人使其知悉已代投保本契約,告示牌或標示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前項公示方式為本公司核保要項,以作為承保之依據。
失蹤處理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單位、受益人能
提出之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受益人之指定
第十八條:
本契約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契約的無效
第十九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單位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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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住址
第二十條:
要保單位的住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單位不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所知最後地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單位。
時效
第二十一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八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單位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本契約訴訟時,約定以要保單位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單位的住所在中華明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甲型】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
第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
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契約
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
第二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五、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六、受益人之身份證明。
七、社會保險就診證明(以社會保險身份就診時)。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四條:
本契約之被保險人如附加甲型醫療保險金,而於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未提出以社會保險身分就診之證明者,本公司以實際應支付的傷
害醫療保險金之六五折核算給付保險金。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乙型】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
第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
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本契約要保書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被保險人因前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
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前項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前項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向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一、鼻骨、眶骨 十四天
二、掌骨、指骨 十四天
三、蹠骨、趾骨 十四天
四、下(齒槽醫療除外) 二十天
五、肋骨 二十天
六、鎖骨 二十八天
七、橈骨或尺骨 二十八天
八、膝蓋骨 二十八天
九、肩胛骨 三十四天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四十天
十一、骨(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四十天
十二、頭蓋骨 五十天
十三、臂骨 四十天
十四、橈骨與尺骨 四十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四十天
十六、脛骨或腓骨 四十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四十天
十八、股骨 五十天
十九、脛骨及腓骨 五十天
二十、大腿骨頸 六十天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
第二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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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五、醫療證明文件。
六、受益人之身份證明。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丙型】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
第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醫療
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給付「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的尸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契約要保書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
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若具有社會保險身分,且提出以社會保險身份就診之證明時,本公司除依前項給付外,另以下列二款方式中較優者之一給付:
本公司按「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壹萬元換算住院每日捌拾伍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計算給付,但每次事故給付日數總計以一百八十
日為限。
本公司按「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壹萬元換算住院每日伍拾元門診每日貳拾伍元分別乘以實際住院或門診日數計算給付保險金,
且每次事故的住院給付日數以一百八十日、門診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
第二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五、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六、受益人之身份證明。
七、社會保險就診證明(以社會保險身分就診時)。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等級 項別 殘廢程度 給付比例
雙目失明。(註 1)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永久完全喪失語言(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註 4)
100%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5)
十手指缺失者。(註 6)
75%
十一
十二
十三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7)
十足趾缺失者。(註 8)
50%
十四
十五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廿一
廿二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9)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 10)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的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5/6
廿三
廿四
廿五
廿六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缺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 11)
15%
廿七
廿八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的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則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的部分仍視為缺而拇趾之自截部
分不予計入。
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OO一OOO二OOO四OOO赫(hertz)時的聽力喪 失程度分別為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的六分之一的值在80dB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
原希望者。
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
分之一以下者。
11、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者。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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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短期費率表
對年繳保費比
對年繳保費比
1 5 -- --
1 15 7 75
2 25 8 80
3 35 9 85
4 45 10 90
5 55 11 95
6 65 12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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