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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寶安康保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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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寶安康保本保險
【給付項目重大燒燙傷保險意外傷害住院醫保險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保險
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意外傷害殘廢保險、生存保險、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99.07.01富壽商品字第099133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三、「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非屬搭乘大
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四、「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有合法營業執照,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
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線係經當地政府機關核可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一)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線之動力車輛。
(二)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機動船舶。
(三)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五、「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乘客,含配置在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
、「搭乘」:係指被保險人登上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開為止。
七、「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醫院。
八、「醫師」:係指合法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本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九、「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者。
十、「保險額」:係指本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倘日後保險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或辦
額繳清,則以變或減額繳清後之額為「保險額」。
十一、「保險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齡。
十二、「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期或被保險人身故、致成一級殘廢之保單年度二者較早
屆至者為準。
十三、「繳保險費總和」:
(一)係指本保險繳費期滿、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一級殘廢程之一時之保險額,乘以本保險
繳方式之標準體標準保險費費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後所得之額。
(二)本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者,係指辦減額繳清保險後之保險額,乘以本保險繳方式
之標準體標準保險費費,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者以一計算)
後所得之額。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第 四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2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
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約定負保險
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及附加於本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
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
息,使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
墊繳保險費的,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約辦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
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
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約保
單價值準備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
和)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本約效的恢
第 七 條 本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並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提出前項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單借款本息(以超過當
時本約可供辦保險單借款額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保險約約定
息及其他費用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前項情形,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變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得拒絕其恢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為拒絕者
為同意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額後,自翌日上時起,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效申請者除有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後,自翌日上午
時起,開始恢其效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受人。
約的終止】
第 九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歷年解約
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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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保險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時,本約的效終止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 十 條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約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
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非
意外傷害事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意外傷害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
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
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
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範圍於附表三),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並治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十五日內仍生存者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
本項給付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意外傷害住院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齡到達八十一歲前之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含出
院及入院當日),乘以保險額的 0.1%,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
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時,該
得重覆計入住院醫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或已住院但未達下骨折別表所定日其未住院部分
本公司按下骨折別所訂日乘以保額的 0.05%給付合計給付日以按骨折別所訂日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
者按完全骨折日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保險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天
2掌骨、指骨 14天
3蹠骨、趾骨 14天
4下顎(齒槽醫除外) 20天
20天
6鎖骨 28天
7橈骨或尺骨 28天
8膝蓋骨 28天
9肩胛骨 34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天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天
12頭蓋骨 50天
13臂骨 40天
14橈骨與尺骨 40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天
16脛骨或腓骨 40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天
18股骨 50天
4
19脛骨及腓骨 50天
20大腿骨頸 60天
【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齡到達八十一歲前且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於加護病房治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約
定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保險」外,另按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日(含出院及入院當日), 乘以
保險額的 0.1%給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時,該
得重覆計入住院醫
【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齡到達八十一歲前之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且已施手術者,按致成意外傷
害事故當時保險額的 0.3%給付「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本項給付每次意外事故以一次
為限。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
「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以下
簡稱附表一)殘廢程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表計算所得
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程之一者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殘廢程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 給付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額乘以附表所給付比
搭乘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額之二倍乘以附表所給付比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額之四倍乘以附表所給付比
被保險人如係致成附表一所一級殘廢程之一者約之效終止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
傷害殘廢保險」。被保險人係於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致成一級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應另返
還「繳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殘廢
保險之總和。如發生「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額之一倍為限;
搭乘、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額之二
倍為限;如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
之四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意外傷害殘廢保險」,殘廢項
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附表一所
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但以前
的殘廢部分,視為已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生存保險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第二十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其繳保險費總和」之 1.02
給付「生存保險」,本約效
繼續有效。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
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約效終止,本
公司按下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一、 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
意外傷害事故 給付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額加計「繳保險費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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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乘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額之二倍加計「保險費總和」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額之四倍加計「繳保險費總和」
二、 第二十一保單年度(含)以後:
意外傷害事故 給付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
搭乘、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額之二倍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額之四倍
同時符合搭乘水上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
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為之能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
得超過訂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個保險(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前項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之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致成附表一
一級殘廢程之一者,本約效終止,本公司以繳保險費總和」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並應退還非壽險部份之解約
予要保人。
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為之能者為被保
險人,於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其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
得超過訂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個保險(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前項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本公司按其事故原因,依第
條及第十八條應給付之各項保險計最高以第十八條所約定限。受人已受「意外
傷害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意外傷害身故保險與已受「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間
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
「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得依約定分別申
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齡到達八十一歲前依約定申「意外傷害住院醫保險「意外傷害加護病房
住院醫保險」及「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者,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申
第二十一條 受人申「重大燒燙傷保」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重大燒燙傷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
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意外傷害住院醫保險及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保險的申
第二十二條 受人申「意外傷害住院醫保險「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6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另申請「意外傷害
加護病房住院醫保險」者,須明進、出加護病房日期。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的申
第二十三條 受人申「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的申
第二十四條 受人申「意外傷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意外傷害殘廢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生存保險的申
第二十五條 受人申「生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之身分證明。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的申
第二十條 受人申「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
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二十七條 受人申「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身故者,檢具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被保險人致成一級殘廢者,檢具被保險人之殘廢診斷書。
四、保險申請書。
五、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因前項第三款申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
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意外傷害住院醫保險
」、「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保險」或「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除被保險人的故意外)及第三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
本公司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意外傷害住院醫保險」、「
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保險」或「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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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一級殘廢程
而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意外傷害殘廢保險本公司返還
繳保險費總和」予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九條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一級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一級殘廢。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本公司返還繳保險
費總和」予應得之人。
保事項】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
外傷害住院醫保險「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保險「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的
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被保險人於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
一級殘廢程一,而
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意外傷害殘廢保險者,本公司返還繳保
險費總和」予應得之人。
【受人之受權】
第三十一條 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三十二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或「繳保險費總和」如要保人有欠繳保
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額】
第三十三條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額後約各項保險的給付以減少後的保險額為準繳保險費總和」
的返還則依減少後的保險額所對應的保險費計算之。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除營業費用後的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額請詳閱
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額表。要保人變「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
續有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其「繳保險費總和」則依減額
繳清後之保險額所對應的保險費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繳
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
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的百分之一或變當時本約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
較小者為限。
約經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三十五條之約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保險單借款】
第三十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
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8
未返還者,保險約之效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三十條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三十七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約定辦
一、真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
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得請求補
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息退還保險費,其
按本約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但當時本約辦保險單借款之利率低於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者,則依百分之五計算。
【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三十八條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
」、「重大燒燙傷保險」、「意外傷害住院醫保險」或「意外傷害
院手術慰問」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其指定或變。本公司因被保險人致成
一級殘廢而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時亦同但被保險人身故時「意外傷害殘廢保險」、
「重大燒燙傷保險」有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約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
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
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約受人。本公司因被保險人身故而給付非意外傷
事故保險時亦同。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生存保險之受人,於得申生存保險
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人得受保險之部
另有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份保之受人。
【變住所】
第三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四十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四十一條 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八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二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9
附表一: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
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指均缺失者。
7 4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1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
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11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
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
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身體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
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因言語中樞
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
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
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
響顯著者,得以眼視
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
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審定之。
12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
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項障害合
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3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
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並經個月後的結果為基準
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14
附表二:
「重大燒燙傷」係指依據現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一覽表中,中文疾病名稱定義第九項:燒燙傷面積達全
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燒燙傷範圍依國際疾病分標準,如下表:
ICD-9-CM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
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
礙者。
948.2~948.9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之三
燙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二)顏面燒燙傷
940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表三:
五官功能障礙表
一目失明(註一)
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註二)
耳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三)
鼻缺損,且其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者。(註四)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係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指視永久在萬國視 0.02 以下。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
2.(1)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能發出者。
(2)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因火災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
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3. 聽喪失的認定:
(1)聽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測定器為之。
(2)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 500,1000,2000,4000 赫(Hertz)時的聽,喪失
分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 1/6(a+2b+2c+d)的值在 80dB 以上(相
當接於耳殼而能聽懂大聲語言)且原希望者。
4.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
(2)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係指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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