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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CLF
【保險範圍(六)-「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到達第二十五保單週年日前之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即行終止。本公司按本保
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之「年繳保險費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七)-「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到達第二十五保單週年日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
算之「年繳保險費總和」,給付「生存保險金」,並不再負給付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保險金之責,本契
約效力不因而終止。
【癌症保險金的事後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到達第二十五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且於身故或完全失能後
始經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罹患「癌症」者,受益人得依照本契約約定,申領被保險人身故或本公司
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前之「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及「癌
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
【契約的終止】
第十九條 因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本契約之效力應予終止:
一、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二、本契約於被保險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身故時,即行終止。
三、本契約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時,即行終止。
本契約因前項第一款約定終止時,倘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
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年度末解約金表。
【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條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即保險範圍(二)至(四)】各項保險金所累計之給付金額總和,已達
被保險人當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一千五百倍時,本公司不再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保險金之責。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減少】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是減少後的「癌症住院醫
療保險金日額」須為整數且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自申請減少之日起,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即保險範圍(二)至(四)】之各項保險金給付總
和應按減少後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一千五百倍後所得之金額為限。
若被保險人於申請減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前,已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即保險
範圍(二)至(四)】受領保險金,其累計受領總和亦應按原累計受領總和除以減少前之「癌症住院
醫療保險金日額」後,再乘以減少後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後所得之金額為準。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被保險人未申領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之保險金時,要
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
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請詳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
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
契約同,但「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