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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安馨終身防癌保本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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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安馨終身防癌保本健康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給付項目: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癌症化學醫療
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生存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99.03.01 富壽商品字第 099014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 0809-00055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
等待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之期間
二、「癌症」:係指人體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並經醫院具
有合格執照的病理專科醫師對病理組織所作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且符合行政院
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之疾病。癌症包括「特定癌
症」及「其他癌症」
三、「特定癌症」:係指:
(一)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二)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三)原位癌。
(四)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四、「其他癌症」:係指前款所稱「特定癌症」以外之「癌症」,但若「特定癌症」有淋巴結或遠側器官
轉移時視同「其他癌症」
五、「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
更後並經批註之金額為準。
六、「放射線治療」:係指以治療癌症為目的,由放射線治療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放射線治療之合
格醫療專業人員所進行的放射線治療包含電腦刀X 光刀海扶刀光子刀伽瑪刀及其他放
射刀。
七、「化學治療」:係指以治療癌症為目的,由腫瘤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化學治療之合格醫療專業
人員,以經衛生署核准之抗癌藥物,經由注射方式,將癌細胞摧毀或抑制其生長之療法。
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九、「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十、「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罹患「癌症」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者。
十一、「實際繳費年度數」:除另有約定外,係以原定繳費年期或被保險人身故、致成完全殘廢之保單
年度二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十二、「年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被保險人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或領取生存保險金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後所得之數額。
本契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者,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
保險年繳方式之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
得之數額。
十三、「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且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即加算一歲之
年齡,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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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 四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約
定負保險責任。
等待期間屆滿前罹患癌症之處理
第 五 條 本契約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前已為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被保險人罹患
「癌症」者,本契約自始不生效力,本公司將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 七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
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
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契約辦理保單借款的
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
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
和)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八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單借款本息(以超過
當時本契約可供辦理保險單借款額度)、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及
復效後等待期間
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即保險範圍(一)(四)】之各項保險金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保險契約約
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前項情形,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復效申請者,除有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
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九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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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保險範圍】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所約定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負給
付各項保險金之責。
【保險範圍(一)-「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的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
罹患「其他癌症」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當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兩百倍給付「罹患癌症
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所罹患者為「特定癌症」時,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當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之二十倍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
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保險金之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分別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二)-「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的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
罹患「癌症」,並因「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本身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須住院接受診療者,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當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次實際住院日數(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
於同一日住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但
於同一保單年度內,累計最高給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保險範圍(三)-「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的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
罹患「癌症」並為治療癌症」而接受放射線治療(不論住院或門診)本公司按被保險人當時「癌
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次實際接受放射線治療日數(不論其每日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
以一日計)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
【保險範圍(四)-「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的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
罹患「癌症」並為治療「癌症」而接受由腫瘤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化學治療之合格醫療專業人員,
進行化學治療(不論住院或門診)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當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次
實際接受化學治療日數(不論其每日接受化學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計算所得之金額
給付「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
【保險範圍(五)-「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到達第二十五保單週年日前之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完全殘廢程度表」所列完
殘廢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之「年繳保險費總和」給付「完全殘
廢保險金」,受益人申領本項保險金之給付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六)-「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到達第二十五保單週年日前之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即行終止。本公司按本
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之「年繳保險費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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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七)-「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到達第二十五保單週年日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
算之「年繳保險費總和」,給付「生存保險金」,並不再負給付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保險金之責,本契
約效力不因而終止。
【癌症保險金的事後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到達第二十五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且於身故或完全殘廢
始經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罹患「癌症」者,受益人得依照本契約約定,申領被保險人身故或本公司
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前之「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癌
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
【契約的終止】
第十九條 因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本契約之效力應予終止:
一、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二、本契約於被保險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或身故時,即行終止。
三、本契約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時,即行終止
本契約因前項第一款約定終止時,倘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
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年度末解約金表。
【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條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即保險範圍(二)至(四)】各項保險金所累計之給付金額總和,已達
被保險人當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一千五百倍時,本公司不再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保險金之責。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減少】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是減少後的「癌症住院
療保險金日額」須為整數且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自申請減少之日起,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即保險範圍(二)至(四)】之各項保險金給付總
和應按減少後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一千五百倍後所得之金額為限。
若被保險人於申請減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前,已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即保險
範圍(二)至(四)】受領保險金,其累計受領總和亦應按原累計受領總和除以減少前之「癌症住院
醫療保險金日額」後,再乘以減少後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後所得之金額為準。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被保險人未申領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之保險金時,要
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
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請詳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
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
同,但「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者為限。
本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三條約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
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
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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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癌症住
院醫療保險金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契約辦理
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但當時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低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者,則依百分之
五計算。
【除外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
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八條 本契約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即保險範圍(一)至(五】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十七條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若未指定;或雖有指定,但該受益人同時或早於被保險人身故而要保人
未另行指定之情形,其受益人為要保人。
本契約之保險金以被保險人為受益人者,若被保險人身故時,相關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給付予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除第一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
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未指定或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
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失蹤處理】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到達第二十五保單週年日前之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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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
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
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第三十條 受益人申領「罹患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證明書。
三、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報告。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報告。
三、住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應詳載住院及出院日期。
【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三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報告。
三、醫療診斷證明書─應詳載被保險人接受放射線治療之日期。
【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三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報告。
三、醫療診斷證明書─應詳載被保險人接受化學治療之日期、給藥方式及途徑。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三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三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第三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保險金申領文件之限制】
第三十七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各種醫療診斷證明書
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報告等用以申請相關保險金給付之證明。
【被保險人身體的檢驗】
第三十八條 受益人辦理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保險金申請作業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
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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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三十九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四十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變更住所】
第四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四十二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四十三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四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完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項目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8
單位:元/每百元住院日額
商品名稱
性別
男性 女性
年齡
總保費 總保費
15足歲 2,855 2,777
16 2,902 2,817
17 2,946 2,854
18 2,985 2,895
19 3,027 2,934
20 3,070 2,975
21 3,117 3,016
22 3,164 3,057
23 3,214 3,100
24 3,267 3,145
25 3,323 3,193
26 3,382 3,242
27 3,447 3,294
28 3,513 3,346
29 3,583 3,403
30 3,660 3,460
31 3,739 3,520
32 3,821 3,579
33 3,909 3,642
34 4,000 3,705
35 4,098 3,769
36 4,197 3,834
37 4,306 3,903
38 4,419 3,986
39 4,556 4,073
40 4,710 4,160
41 4,873 4,251
42 5,048 4,348
43 5,238 4,448
44 5,449 4,550
45 5,682 4,666
46 5,938 4,775
47 6,227 4,896
48 6,550 5,027
49 6,909 5,172
50 7,314 5,326
51 7,781 5,499
52 8,317 5,687
53 8,943 5,911
54 9,679 6,153
55 10,569 6,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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