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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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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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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一般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公共建築物
火災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電梯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以避免權益受損。
94.09.30 安耀精字第94070號函備查
94.10.13 安耀精字第94078 號函備查
95.01.06 金管保三字第09402133930號函
95.08.10 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
96.06.11 安俊精字第96041號函備查
96.06.28 安俊精字第96047號函備查
96.11.02 安俊精字第96103號函備查
97.05.30 安俊精字第 97028 號函備查
98.04.27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號
98.06.01富壽商品字第098002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本附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加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附約)的構成
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附約所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
係指參加本附約之主契約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子女,並以載明於本附約要保書或相關約定書者為
限。
配偶係指參加本附約時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子女係指投保當時出生至未滿二十三歲之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的婚生子女養子女或繼子女
二、乘客:係指有購票行為並持有可得證明票根或紀錄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且非該大眾運輸工具之駕
駛員、受僱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基於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三、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前款乘客身分進入至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具之期間。
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且具有固定路(航)固定班(航)
次(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之交通運輸工具,不包含
出租僅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車輛,飛行器具或船舶
五、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泛指空中飛行器且飛行高度可高於海平面一百公尺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但
不包含空中纜車及從事休閒育樂活動的商業型航空飛行器具。
六、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泛指在水上運行之水上大眾運輸工具。
七、陸地大眾運輸工具:泛指在陸上、地下或高架運行之陸地大眾運輸工具。
八、公共建築物:指不特定人得以隨時進出之建築物,但不包含集合住宅。
九、電梯:指設計專為載運人員之升降電梯(包含電扶梯),但不包括貨梯,汽車升降梯,礦場或任
何營建工地升降機,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
十、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
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十一、海外:係指台、澎、金、馬以外之地區。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之始日為本附約始日,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批
註文件上所批註之日期為準。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保險費應依本附約約定之繳法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交付;如係中途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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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附加者,其應繳保險費於申請同時按本附約生效日至主契約下一期保險費應繳日的日數比例計算收
取,並自下一期起,按本附約約定之繳法及日期交付,且保險期間至主契約該保單年度周年日止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本附約撤銷權】
第 四 條 本附約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主契約依條款約定申請撤銷時,本附約亦隨同撤銷。但要保人不得單獨
申請撤銷本附約。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於主契約者,不得申請撤銷。要保人僅得申請終止本附約,本公司即退還已
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予要保人。
【本附約保險期間及保證續保】
第 五 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依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式或日期,向本公司所
地或指定地點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職業重新計算保險費。
【保險期間的延長】
第 六 條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如該大眾運輸工具遭劫持,於劫持中本附約終止者,本公司
自動延長本附約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續保年齡的限制】
第 七 條 在主契約有效期間內,各被保險人得續保本附約至下列期間屆滿為止:
一、被保險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時,得續保至其年滿七十歲後之第一個保單周年日止。
二、被保險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時,得續保至其年滿二十三歲後之第一個保單周年日止。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本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八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之效力亦隨同停止不再適用第一~三項之規定,若本附約尚有已繳付未到
期之保險費,本公司亦將返還予要保人。
【本附約的復效】
第 九 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本附約保險期間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同時申請復效者,本附約
亦不得申請。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應繳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保險範圍】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重大燒燙
傷或接受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本附約之身故保險金依保險事故區分如下:
一、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約定所載保險金額給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
二、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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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第十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本公司除按條款約定給付
「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再依下列約定給付「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
(一)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者,依本附約約定所載保險金額二倍給付。
(二)搭乘「水上大眾運輸工具」「陸上大眾運輸工具」依本附約約定所載保險金額給付。
三、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戲院、旅館或其它公共建築物中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須火災
發生前已進入該公共建築物中),自火災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再依本附約約定所載保險金
額給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
四、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乘坐電梯而遭受第十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
定給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再依本附約約定所載保險金額給付「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附約(含每一次續保)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其「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不適用前項第二至四款之規定
本附約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
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
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
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本附約之殘廢保險金依保險事故區分如下:
一、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
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
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但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二、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第十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
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除按前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外,再依下列約定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
廢保險金」:
(一)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者,以「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二倍給付。
(二)搭乘「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或「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者,以「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一倍
給付。
三、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殘廢保險金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戲院、旅館或其它公共建築物中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須火災
發生前已進入該公共建築物中),自火災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
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外,再
以「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一倍給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殘廢保險金」。
四、電梯意外殘廢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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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因乘坐電梯而遭受第十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
定給付「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外,再以「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一倍給付「電梯意外殘廢保險
金」。
前項第二、三、四款各項保險金所依據計算之「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係指未依第十三條規定調整
前之「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
和,最高以下列數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
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一、一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以本附約約定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二、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
(一)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者,以本附約約定所載保險金額二倍為限。
(二)搭乘「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或「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者,以本附約約定所載保險金額一倍
為限。
三、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殘廢保險金:以本附約約定所載保險金額一倍為限。
四、電梯意外殘廢保險金:以本附約約定所載保險金額一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亦以
前項各款所列數額為限。
【一般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之保險金額調整】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及其家屬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日以內致成死亡或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每人之第十一、十二條一般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以
本附約約定所載保險金額的一點一倍為給付計算基礎。
前項家屬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時,為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婚生子女、養子女或繼子女之人,
且其均須已投保本附約,但不以附加於同一主契約為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
身面積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範圍列
於附表二),經醫院診斷確定並住院或門診治療者,本公司按本附約約定所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
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佔全身面
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佔全身面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經醫院診斷確定並住院
或門診治療者,本公司按該本附約約定所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同時符合第一、二項之燒燙傷時,本公司僅依第一項比例給付「重大
燒燙傷保險金」。
各年齡層身體各部分所佔身體表面積之比例不同,就其上限比例列載於附表三。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海外遭受第十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經當地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給付「意外傷害醫
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最高給付治療日數為十四天,且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
限額」。
被保險人以全民健康保險身份承保,但未以此身份接受治療者,本公司則按第一、二項計算所得金額
的百分之七十五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身份承保但以全民健康保險身份接受治療者「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的給付限額提高為「每次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的一.三五倍。
【無理賠每次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的調整】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或復效後,於一年有效的保險期間內(未在主契約保單周年日生效或復效者
以次一個保險期間起算)均未發生可獲得「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之意外傷害事故者,於次一續
保保險期間起,「每次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加計本附約約定所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點五,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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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最高可加計至本附約約定所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百,但若日後被保險人發生可獲得「意外傷害醫療
保險金」給付之意外傷害事故時則自次一續保保險期間起恢復為原「每次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且重新計算前項約定。
【身故、殘廢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十一條及第十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計算所得數額為限。
但符合第十三條約定者,以本附約約定所載保險金額的一點一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計算所得數額與已受領金額
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要保人如為受益人之一而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其他受益人不
適用第卅一條第二項之約定,即其他受益人亦不得申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依
本附約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本附約的無效】
第 廿 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廿一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健康聲明書書面詢問
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加保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健康聲明書書面詢問亦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該加保部分之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全部或部分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
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本附約的終止】
第廿二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主契約有撤銷、解約或消滅之情形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者外,本附約即行終止。
主契約有終止或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之情形時,本附約之效力將持續至本附約已繳保險費期滿後始終
止。
主契約係因被保險人殘廢而終止或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除因本條第一項規定而終止外,本附約不因
此而終止。
本附約因本條規定而得即行終止,且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身故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若有已繳付而尚未到期之保險
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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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廿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廿四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十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
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
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廿五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符合第十三條之情形者,受益人應再提供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及身分關係證明文件。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廿六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符合第十三條之情形者,受益人應再提供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及身分關係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廿七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廿八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廿九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
7
本附約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本附約續保時,並將依此逐年加計投保年齡
如果被保險人投保或續保本附約時,其實際年齡尚未屆滿十四足歲,而本附約誤載為已達十四足歲且
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本公司應依第十一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依第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若有應退還之保險費,本公司應無息返還要保人。
如果被保險人投保或續保本附約時,其實際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效
力將自始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 卅 條 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已申請而未受領之保險金,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受益人。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卅一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變更住所】
第卅二條 要保人的住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卅三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附約內容的變更】
第卅四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卅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卅五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8
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
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上肢缺損障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
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1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
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
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
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
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1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
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
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
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
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
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12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
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13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
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14
附表二:
五官功能障礙表
一目失明(註一)
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註二)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三)
鼻缺損,且其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四)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係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指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2.(1)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因火災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3. 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500,1000,2000,4000 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
程度分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 1/6(a+2b+2c+d)的值在 80dB 以上(相
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
15
附表三:
0歲 1歲 5歲 10歲 15歲 16歲
頭部 19% 17% 13% 11% 9% 7%
頸部 1% 1%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26% 26%
上臂(雙側) 8% 8% 8% 8% 8% 8%
下臂(雙側) 6% 6% 6% 6% 6% 6%
手 (雙側) 6% 6% 6% 6% 6% 6%
臀部(雙側) 5% 5%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1% 1%
大腿(雙側) 11% 13% 16% 17% 18% 19%
小腿(雙側) 10% 10% 11% 12% 13% 14%
腳 (雙側) 7% 7% 7% 7% 7% 7%
富邦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費率表
總保險費率表
險種
職業等級
1 2 3 4 5 6
年滿 14 13.5 16.9 20.3 30.4 47.3 60.8
意外傷害身故或殘
廢保險金(每萬元)
未滿 14 12.1
前三萬元 535.5 669.4 803.2 1204.9 1874.3 2409.8意外傷害醫療保險
金 一般型(實支實
付)
每加一萬元 120 150 180 270 420 540
前三萬元 455.2 569 682.8 1024.2 1593.2 2048.4意外傷害醫療保險
金健保型(實支實
付)
每加一萬元 102 127.5 153 229.5 357 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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