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O1090701 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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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另退還傷害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如要保人或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傷害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遺族生活扶助保
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
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
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範圍列於附表一、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並治療,本公司
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項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另應退還傷害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將
再依下列約定項目之金額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搭乘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者,按保險金額給付。
二、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者,按保險金額二倍給付。
同時符合搭乘陸上、水上、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
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
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另應退還傷害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保險範圍: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四所列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