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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好世代一年定期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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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好世代一年定期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六條、
第九條)
(二)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
(三)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七條)
(四)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九
至第二十二條)
(五)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
(六)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八條)
(七)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八)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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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好世代一年定期保險
【給付項目: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遺族生活扶助保險
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105.01.01 富壽商精字第 1040004102 號函備查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13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21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109.07.01 108.12.24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60951 號令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
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當地政府機關核可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一)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路線之動力車輛。
(二)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機動船舶。
(三)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四、「搭乘」:係指被保險人登上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為止
五、「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
六、「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七、「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本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八、「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
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九、「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
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四 條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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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六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七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第 八 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為準,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
費,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前項續保保險費,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
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倘要保人未交付續保契約之第一期保險費,本契約自保險期間
屆滿後即行終止。
本契約最高可續保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七十九歲時之該保險期間屆滿。
【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
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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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另退還傷害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如要保人或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傷害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遺族生活扶助保
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
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
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範圍列於附表一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並治療本公司
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項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另應退還傷害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將
再依下列約定項目之金額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搭乘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者,按保險金額給付。
二、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者,按保險金額二倍給付。
同時符合搭乘陸上、水上、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
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
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另應退還傷害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保險範圍: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四所列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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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附表四所列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重大傷害失能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不同重大傷害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
給付一項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若重大傷害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重
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重大傷害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
表四所列較嚴重項目的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
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
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保險範圍: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於給付身故保險金之日起,按月
給付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給付期限為六個月。但每月最高給付金額以新台幣十
萬元為限。
前項保險金,受益人得申請以貼現值一次領取,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百分之二,本契約貼現
值請詳閱附表五之貼現值表。受益人一旦選擇以貼現值一次領取,且經本公司給付後,即不得再申請
變更為按月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其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致成本契約所約定之完全失能或一級失能後身故本公司僅就身故或完全失能一級失能
其中一項負保險金給付之責。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重大燒燙傷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
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申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者,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及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及「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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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申請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者,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
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
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公司將無息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大眾運
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的
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重大
燒燙傷保險金、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重
大燒燙傷保險金、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二十七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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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改換之申請】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年含續保之有效期間內,申請將本契約改換為經本公司同意且現
售之定期人壽保險。
要保人申請改換契約時,本契約效力視為終止。改換後新契約之保險金額不得高於申請改換當時本
契約之保險金額,且不得低於改換後新契約之最低投保金額。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二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
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前揭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
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遺族生活扶
助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三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四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五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六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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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重大燒燙傷」係指依據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一覽表中,中文疾病名稱定義第九項:燒燙傷面積達全
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燒燙傷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如下表:
ICD-9-CM碼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
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
障礙者。
948.2~948.9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之三度燒
燙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二)顏面燒燙傷
940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表二:
五官功能障礙表
一目失明(註一)
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註二)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三)
鼻缺損,且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註四)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係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指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2.(1)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因火災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害,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3.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500,1000,2000,4000 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
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時,其 1/6(a+2b+2c+d)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
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
(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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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完全失能程度表
完全失能指下列七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項目 完 全 失 能 程 度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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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
自理者。
3 80%
視力障害
(註2)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聽覺障害
(註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4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
護者。
1 10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6
上肢缺損障害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手指機能障害(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7
下肢缺損障害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足趾缺損障害(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下肢機能障害(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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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
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
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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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術)。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SPO1090701 13/14
商品代號SPO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度) (正常 60 度)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度) (正常 10 度)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度) (正常 60 度)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度) (正常 10 度)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度) (正常 70 度)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度) (正常 20 度) (正常 65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度) (正常 70 度)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度) (正常 20 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SPO1090701 14/14
商品代號SPO
附表五:貼現值表-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
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
單位:每萬元保險金額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1 100
2 200
3 300
4 399
5 498
6 598
20 11 6
21 11 6
22 12 6
23 12 6
24 13 7
25 14 7
26 15 7
27 15 7
28 16 7
29 17 8
30 17 8
31 18 8
32 20 8
33 21 9
34 22 10
35 24 10
36 26 11
37 28 11
38 30 12
39 32 13
40 35 14
41 37 15
42 40 16
43 44 17
44 48 18
45 52 20
46 56 22
47 61 24
48 66 26
49 71 28
50 77 31
51 82 34
52 88 37
53 94 40
54 100 43
55 107 46
56 114 50
57 123 54
58 134 60
59 148 67
60 161 75
61 172 82
62 185 89
63 201 97
64 220 107
65 241 118
66 262 131
67 286 147
68 312 165
69 342 185
70 374 207
71 409 232
72 446 257
73 487 286
74 530 319
75 577 355
76 627 396
77 681 432
78 740 463
79 804 517
:
=
*0.52
=
*0.262
= *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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